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3929号
原告:江苏宏兴铸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43107-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申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爱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朱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16165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季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兴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诉被告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邵俊杰,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72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以买受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价款15万元的抛丸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均按期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有5720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结欠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退还,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货款,其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以买方身份向原告购买价值15万元的HP1204抛丸机,并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设备款7.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之日付7万元,余款5000元质保期满付清。另该合同第六条明确载明:“设备安装结束需方收到供方通知一周内需方未验收或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2011年1月2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胡松林在“江苏宏兴铸机有限公司设备移交及安装验收报告单”签字确认收到设备,2011年11月2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胡松林在安装验收报告单的对“设备安装情况“一栏及”设备验收情况“一栏均写明“一般”。后因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7800元的电动电缆,双方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将17800元的电动电缆款与案涉合同设备款进行了抵消。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1月24日,原告先后通过传真、信函、及工作人员上门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销售合同》原件1份,“安装验收报告单”原件1份,催款函传真件1份,律师函文本及邮寄送达回执1份、高速通行费用发票两张及费用报销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72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兴铸机有限公司货款572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293元,合计1943元,由被告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一卿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