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1执4933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1616-5,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季庄路**。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4368-9,,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贺洋村**本企业自有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澄商初字第01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5000元,该款由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35000元给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40000元给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就75000元剩余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3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1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王伯军
执行员 刘建林
执行员 刘 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