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84号
原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甲远洋大厦B座15层东南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英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1号楼(创业广场C座)三层A312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益公司)与被告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鲁0202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军,被告森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韩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款63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30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关于集团业务操作/办公系统一体化开发建设项目”。依照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款31500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31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2020年1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仍不予回应。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森普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解除通知书所述的解除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第1项未按约定提交《软件规格说明书》的问题。第一,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了《软件规格说明书》,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提交《软件规格说明书》后,于2019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提交,原告接收后,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被告提交的《软件规格说明书》。第二,原告依据《委托开发协议》第4页第一阶段提交开发成果形式为提交《软件规格说明书》,来证明被告未按照要求提交《软件规格说明书》,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补充签订的《系统设计方案》第11-15页已经对《委托开发合同》中各个阶段提交的开发成果进行了具体的细化与变更,被告已经根据细化后的《系统设计方案》向原告提交了文件,且《系统设计方案》并未对《软件规格说明书》的提交时间、提交形式进行约定。第三,根据《委托开发合同》第5.2.2条的约定,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的时间为被告完成第一阶段内容并初验合格,初验合格以《软件规格说明书》为准。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进度款,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开发并已经验收合格,同时认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交《软件规格说明书》,被告在第一阶段并无违约行为。2.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第2项更换项目人员问题。根据《委托开发合同》第3.4、3.5条的约定,更换项目负责人、对接人需经甲方的书面同意,该项目的负责人、对接人及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未曾更换。更换的李昌悦仅为项目助理,不是项目负责人、对接人及参与研发的人员,不属于应经原告书面同意的范围。即使如此,被告在更换李昌悦时也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异议,且在更换后多次与被告沟通项目问题,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项目助理的变更。且项目助理的变更未对该项目的开发进度、开发成果产生任何影响,合同也未约定更换项目助理需承担责任。3.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第3、4项未按约定交付第二阶段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问题。第一,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认可收到第二阶段的交付产品,该通知书证实了被告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系统开发,并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第二阶段的开发成果即UI界面、PC端、App端、苹果ipad端。第二,在原告收到了交付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被告交付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功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开发成果后,根本未进行验收,何谈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第三,原告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功能,显然是不想履行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使交付产品存在瑕疵,原告验收后,也应根据《委托开发合同》11.1.8条的约定向被告提出修改意见,被告会积极配合修改,而本案中,被告交付产品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交付的产品具体哪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什么功能不符合约定,哪里不能满足需求?截止到开庭前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异议。4.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第5项多次催促、未履行安装调试和培训义务的问题。第一,原告从未对交付的软件提出修改建议,更不存在多次催告的情况,原告应对其催告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产品不能实际上线,应提交证据证实,即使软件存在问题,原告也应按照合同4.8条、11.1.8条等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修改意见,而原告从未提出,不能证实交付产品不符合上线条件。第二,安装、调试是第三阶段的内容,根据合同5.2.3、4.3条的约定,被告完成第二阶段内容并交付产品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第二阶段进度款(只要交付产品就应该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与验收等无关),在原告未支付第二阶段进度款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停止开发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原告不支付第二阶段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不进行第三阶段的安装、调试内容,且被告从未拒绝安装、调试,一直等待原告的验收。原告的行为明显是以此为借口在被告开发完软件后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意采取的行为。
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构成原告所述的根本违约,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与《系统设计方案》,也提前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产品,原告依据《合同法》94条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相反,被告已经完成委托开发,原告应根据约定支付被告开发费用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委托方捷益公司(甲方),服务方森普公司(乙方)。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二、项目内容2.1内容:产品功能列表(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产品思维导图(详见本合同附件二);2.2项目开始日期2018年12月13日。项目完成日期2020年4月16日。项目开发总工期365个工作日,以乙方收到项目首笔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乙方交付软件和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书》为结束时间。内部测试周期90日(含产品上线时间),以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开发完成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参与内部测试。2.3项目开始后,乙方采用远程和现场调研方式形成产品框架结构,并与甲方共同讨论,确定最终《软件规格说明书》。经调研后,若实际开发产品,仅涉及字段变更,则按照原合同执行。若出现产品逻辑结构变更或者产品型(大模块的产品型研发)变更,则属于需求变更,需甲乙双方协商进行新的需求评估,就成果交付时间及变更开发内容导致费用变更的,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三、开发计划及人员安排。3.1乙方需按照如下约定,完成项目的各个阶段进度、各个阶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的标准,并将所完成的开发成果提交给甲方:第一阶段约100工作日,开发内容为需求调研、需求分析;提交开发成果形式《软件规格说明书》。第二阶段约160工作日,开发内容为产品设计、产品开发;提交开发成果形式为UI界面、PC界端、App端、苹果ipad端。第三阶段约90工作日,开发内容为软件测试及试运行;提交开发成果形式为开发完成通知单、验收确认单、《项目验收报告书》。3.3乙方应严格按照本计划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延迟或进行内容上的变更。3.4甲乙双方在项目立项后,甲方指定王英时和喻宇作为本项目的负责人和对接人;乙方指定王飞和岳东霞作为本项目的负责人,金波作为本项目的对接人;负责人确认签字的文件及上述邮箱发送的所有文件均代表本方意见,负责协调双方项目组成员,对项目进展的重要阶段组织测试,通过协商解决开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严格按照进度要求履行合同。甲方更换项目负责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更换项目负责人,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如因更换负责人或对接人导致项目迟延或终止,则由该负责人所代表的一方依本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3.5乙方项目组主要成员见附件三。乙方应保证其实际从事研发工作的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及能力,经甲方确认后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私自更换。如甲方认为乙方某参研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工作能力不符合项目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更换,如甲方无故要求更换人员,须承担相对应的项目进度风险。四、验收标准及程序。4.1开发阶段的验收:乙方应在项目各阶段开发工作完成后(以甲方收到开发成果为准),5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验收工作,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在不符合开发计划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4.3甲方按照开发阶段进行逐步验收,并在相应阶段按照合同第五条进行开发费用的支付,如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其开发工作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5整个项目开发完成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书》。乙方在完成系统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甲方未在上述规定时间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即视为验收报告已签署,甲方与乙方共同签署两份《项目验收报告》由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五、合同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5.1合同总金额105万元,已包含6%增值税发票。5.2合同支付方式。5.2.1首款315000元,付款时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首款支付,乙方进行本项目第一阶段工作;5.2.2第一阶段进度款315000元,付款时间:乙方完成系统开发第一阶段内容并初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款项支付,初验合格以《软件规格说明书》为准;5.2.3第二阶段进度款315000元,付款时间:乙方完成系统开发第二阶段内容并交付产品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5.2.4终验款105000元,付款时间:甲方在验收产品后180天内结清尾款,验收产品以双方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书》日期为准。十二、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12.1任何一方对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告造成的义务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均不应视为违约。12.2除前款情形外,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12.3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取消合同,即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12.4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软件产品的交付,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12.5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许可费用,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中对产品功能列表、产品思维导图、项目成员汇总表、《软件需求说明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青岛捷益一体化业务支撑平台系统设计方案》,相关内容如下:一、核心理念。二、最终定位。三、现有痛点。四、阶段计划。1.第一阶段:需求调研阶段。周期: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4月19日。本阶段交付物:结构图、流程图、原型图、项目分阶段规划文件。另对该阶段参与人员及交付物进行了约定。2.第二阶段:完成基础功能开发及App效果图确认。周期: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对此阶段主要交付三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主要有PC端管理平台、技术开发文档、App的产品效果图确认及静态页面。本阶段每个星期会推送一个进度表,供双方监督和跟进。3.第三阶段:App及高级功能开发。周期: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对完成的工作及交付物进行了约定。4.第四阶段:完成物流生态圈的开发。周期:2020年1月1日以后。
2019年4月15日,森普公司出具结构图;同年4月17日,森普公司出具流程图、PC原型图;4月18日,森普公司出具App员工端原型图。捷益公司在上述文件中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13日,捷益公司向森普公司支付首款315000元;2019年4月18日,捷益公司向森普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315000元。
2019年9月5日,森普公司向捷益公司发送《针对捷益项目进一步规划与修改》文件一份,主要内容有: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贵方委托我方(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捷益体化办公平台项目,原定于8月底交付一个基础版本,但是在沟通过程中发现该版本未达到贵方要求。我方针对贵方提出的质疑与问题,内部进行认真的总结与问题归纳,并做出了相应的整改方案,希望得到贵公司的认可。一、在我方调研之后,原定于8月底正常交付第一个版本,主要保证功能的正常实现。我方仅做了项目功能上的开发,却忽略了客户体验,操作体验等问题。虽然功能上面做出了相对应的完善,但并未能满足贵方的全面体验需求。针对以上我们的疏忽,并为了平台更好的体验性,我方研究决定将由技术主导改为客户体验主导。为此,项目负责人由王斌更换为金波,在保证功能情况下,将客户体验等问题,全部得到提升。金波负责系统用户体验,操作优化等问题,王彬专注技术层面问题。二、为了更好地对项目进行开发,我们初步决定将项目开发方式与开发时间进行更改。这样,既可以及时的反馈问题,也能够阶段式,模块化的展示成果,双方还能够及时的进行沟通。1:9月15日前,完成[客户中心]。2:10月1日前,完成[业务中心主单]。3:11月1日前,完成[业务中心分单][人力中心]。4:12月15日前,完成[财务中心][预警中心][数据中心](后期的开发,根据具体的完成情况,进行及时的修正)。三、自进入到开发阶段后,双方沟通的频率较少,贵公司阶段性的未感受到项目的进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自贵方确认后,我方将每天对捷益项目与贵公司人员进行进度沟通。汇报当日进度,并希望贵方能够及时的给予回复,给出确认或修改建议,以便我方最快速度更改相应问题,达到贵公司满意。四、为了更好的保证项目代码层次的质量,我方将为“捷益项目开发团队”加入新的项目人员。五、我方将为贵公司开放之前全部的开发代码。
2020年1月3日,捷益公司收到森普公司发送的《验收确认单》,该验收单上载明了所附PC端、App安装包软件及相关文档的下载地址。捷益公司员工在QQ工作群里回复:各位森普的领导同仁们,大家好,终于看到希望了!请尽快落实以下事项:1.云服务器的配置需求,以便我司尽快租赁阿里云服务器,并协助配置云服务器;2.请贵司尽快确认来我司安装调试和培训人员与时间,以便我司组织各青岛总公司及各分公司相关人员参与软件培训工作。捷益公司质证认为,森普公司并未交付软件本身,只是森普公司自称交付图标文档,实际并未收到,没有交付软件所以不存在验收,森普公司交付我方的网址打不开。
2020年1月21日,捷益公司向森普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开发“关于集团业务操作/办公系统一体化开发建设项目”。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17日支付首款人民币315000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人民币315000元。但是,贵公司未履行自己的相关合同义务。期间,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多次沟通,贵公司拖延至今仍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贵公司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1.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软件规格说明书》;2.未征得我公司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成员;3.没有依照约定完成第二阶段产品设计和开发;4.2020年1月3日提出的“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UI界面、PC端、App端、苹果iPad端”开发成果,且不能实现合同约定功能;5.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贵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完整的可实际上线应用的软件版本,未履行安装调试和培训义务。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及《委托开发合同》约定,郑重向贵公司通知如下:1.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于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2.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人民币6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000元;3.《委托开发合同》保密条款长期有效,贵公司应长期履行保密义务。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若贵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向我公司给付合同款、违约金,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有权要求贵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森普公司根据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1.2020年1月20日,捷益公司单方提出与我方解除合同,根据《委托开发合同》第12.3条的约定应向我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捷益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恰恰证明我方已经交付了第二阶段(UI界面、PC端、App端、苹果Ipad端)的开发成果,捷益公司应按照《委托开发合同》第5.2.3的要求支付第二阶段的进度款315000元;3.捷益公司提出的解除理由均不成立,我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我方交付产品后,捷益公司从未向森普公司提出交付产品的不足、具体哪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问题,捷益公司也应根据《委托开发合同》第11.1.8的约定,向我方提出修改意见,在捷益公司未指出产品的具体问题、未向我方提出任何修改意见的情况下,视为我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捷益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委托开发合同》。森普公司主张,已经开发完成了设计方案中的前三个阶段,并交付给对方,现在我方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作的相应款项。捷益公司主张,要求对方退还已交付的款项6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2月12日,森普公司再次向捷益公司发送《验收通知单》,另发送了《付款通知单》载明:按合同约定,捷益公司需支付第二阶段进度款315000元。森普公司主张,捷益公司置之不理、拒不验收,经催要后仍不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开发款项并按照《委托开发合同》12.2条的规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捷益公司认为,森普公司没有实际交付验收物,无法验收。森普公司未完成第二阶段交付工作,所以我方无付款义务。
森普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于3月26日出具(2020)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3206、3207号公证书。3207号公证书证实,森普公司代理人用公证处电脑进入“jetwe11.sp11.cn”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可正常进入相关页面。上述网站与森普公司发送给捷益公司《验收确认单》中PC端软件所载明的网址一致。3206号公证书证实,森普公司代理人用经公证处清洁性检查后的华为手机、苹果手机及ipad分别进入“青岛捷益客户端”App进行相关操作并截屏。森普公司据此主张,我方为捷益公司开发的软件完全符合双方确认的原型图、结构图、流程图、《委托开发合同》及《系统设计方案》的要求,软件可正常运行,满足捷益公司的需求,分别可以在PC端、安卓和苹果手机端、苹果ipad正常运行,均为《验收通知单》上载明的网址、用户名、密码等,捷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森普公司主张,对软件的内部测试已经完成,需要捷益公司进行测试,对方测试后如果有问题提出改进,但对方一直未进行测试。捷益公司认为,应该把软件安装到我方的平台进行测试。经查,关于项目软件的测试环节,双方并未进行约定。
森普公司委托山东省软件评测中心对涉案项目软件进行评测,该评测中心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软件测试报告》,结论为:系统采用B/S结构,主要提供门户管理、客户中心管理、业务中心管理、财务中心管理、数据中心管理、应用市场管理、人力中心管理、系统管理、OA-日志管理、HR-招聘管理等功能,实现对客户、业务及人员的综合化管理。系统在测试期间能不间断地稳定运行,没有中断或崩溃的现象发生。森普公司委托的涉案软件项目与其需求所述的功能性、可靠性方面基本符合。测试依据为涉案软件项目的需求规格说明书、结构图、原型图及相关国家标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捷益公司提交证据:1.王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委托开发合同附件三项目成员汇总表(证据五)。证明王彬系PC端开发组长。王彬与森普公司于2018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退出项目开发。捷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森普公司合同义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森普公司违法了合同对开发人员的条件约定,属于违约和欺诈行为,因为该人员没有合同关系,严重影响了有关软件涉密保密问题,对其商业秘密构成实际威胁。森普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整个软件开发过程中,王彬一直参与开发并一直通过QQ群与捷益公司对接,在实际调研过程中也是全程现场参与,且社保缴纳只是森普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没有必然关系。本院认证: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并非认定是否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捷益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2.李昌悦与喻宇聊天录音(证据六),证明事项:李昌悦系本项目调研人员,2019年8月30日,李昌悦已是离职状态,与森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森普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合同3.4条、3.5条的约定,更换项目负责人、对接人需经捷益公司同意,李昌悦仅为项目助理,不属于书面告知的范围。本院对森普公司的质证意见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录音证据一份(证据八)。捷益公司主张,该份录音录制于2019年9月12日,地点为该公司会议室,参会人员有王英时、王燕、刘雪、喻宇、王楚玮、金波、王飞。捷益公司据此主张如下事实:(1)原定于2019年8月30日交付的PC端产品,截至2019年9月12日,森普公司仍未完成,王飞及金波认可,未完成开发项目完全是森普公司的责任。(2)合同中约定的主要项目成员之一李昌悦,已离开项目组。森普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未提交原始载体,不排除有剪辑的可能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4.“捷益&森普项目小组”QQ聊天记录一组(证据九、十一),主张:(1)捷益公司在“捷益&森普项目小组”向森普公司催告,要求交付PC端开发内容,森普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2)捷益公司在“捷益&森普项目小组”向森普公司催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开发。(3)捷益公司按森普公司要求配置服务器,要求森普公司交付PC端,森普公司仍不履行交付义务,森普公司持续性违约,原定于2019年8月30日交付的PC端,拖延至2020年1月20日仍未交付。森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及其回复的具体内容。在2019年7月份以后,捷益公司提出大量的需求变更,森普公司整理文件后一直要求对需求变更进行确认,捷益公司一直未予确认。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森普公司先进行测试,测试后再进行整体部署,因森普公司开发部署时需要将源代码同步移交给对方服务器,该阶段为合同支付完成全部款项的阶段,不是本阶段的工作内容,同时证明森普公司已经交付,否则不存在配置服务器、系统部署等相关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益捷公司员工喻宇于2019年10月29日在QQ工作群里讲“按合同开发设计应该在八月份就完成,后来你们又推到十月中旬完成。今天都10月29日了,什么都没有,怎么弄?还弄不弄了给个交代?”5.青岛市××南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证据十三),主张捷益公司一直无法进入森普公司提供的网址,无法查看软件开发是否完成。森普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捷益公司用该账户密码登陆测试,证实已经收到了森普公司交付的网址密码,上次证据交换后森普公司关闭了捷益公司的访问权限,原因是捷益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进度款,森普公司依据合同有权停止访问不允许对方使用,现森普公司可当庭演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该公证书主要证实捷益公司员工喻宇于2020年6月30日10:30分至青岛市××南公证处,用该公证处计算打开“http://jetwell.sp11.cn”相关网站,显示该站点已经被管理员停止运行,请联系管理员了解详情。其他相关网站站点也均无法打开。
森普公司提交证据:1.《软件规格说明书》及QQ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森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捷益公司提交了《软件规格说明书》。系统设计方案已经对委托开发合同中第一阶段的交付物重新进行了约定,森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第一阶段的交付物。捷益公司质证称,一直未收到《软件规格说明书》,不能证明森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第一阶段工作任务,森普公司存在违约事实。2.《捷益项目进度通知》一份、QQ群聊天记录截屏两张。证明:捷益公司在QQ聊天记录中认可森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于2019年8月向捷益公司交付了《系统设计方案》中第二阶段的交付内容,捷益公司员工喻宇在2019年8月21日明确陈述测试平台已经收到,2019年11月11日,森普公司在向捷益公司通报进度时再次提示交付内容。测试平台即为第二阶段的交付物。捷益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与事实不符,只是森普公司单方表示交付,后续聊天记录显示森普公司并没有交付。测试平台是森普公司的生产平台,只能打开见到,但是并非交付,交付无论是现场还是远程都应进到我方服务器中,测试在软件开发行业是软件公司即本案森普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其生产开发的必经程序,与交付实际意义不同,没有交付。森普公司只是发给我方一个网址,而非交付软件程序。关于测试平台,森普公司主张,双方开发过程中的测试平台,我方开发完产品后放在测试平台上由对方进行测试,等测试完成验收以后支付款项,我方将代码部署在对方服务器。测试平台是我方搭建了一个服务器。测试平台的交付方式为给对方网址、登陆账号和密码。捷益公司认可森普公司给了网址、用户名及密码,但认为测试平台是森普公司的生产车间,是森普公司搭建的,我方需要的是软件,测试平台不能移交。经查,森普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在QQ工作群里发送的《捷益项目进度通知》主要内容有:青岛捷益公司,第二阶段的交付物已全部完成,请贵公司明确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第二阶段约定,本阶段的主要交付内容的三个部分……贵公司多次提出需求变更,我公司立刻做了出了回应,并形成变更文件交于贵公司,但至今未予以确认。我方多次发送文件催促贵方确定需求更改文件,但贵公司一直强调合同文件,并指明合同文件内容,贵公司5个工作日不确认,就按原合同文件执行。为了顾及项目进度,我方无奈只能完全按照原型图设计与流程进行开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相关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焦点1。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主张被告存在五种根本违约行为,关键一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没有依照约定完成第二阶段产品设计和开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完成第二阶段产品设计和开发。理由:第一,根据《青岛捷益一体化业务支撑平台系统设计方案》的约定,第二阶段中,被告应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完成基础功能开发及App效果图确认。周期: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此阶段主要交付三部分内容:PC端管理平台、技术开发文档、App的产品效果图确认及静态页面。而根据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发送的《针对捷益项目进一步规划与修改》文件证实如下事实:1.被告认可至9月5日发现原定于8月底的版本未达到原告要求;2.被告方需要再次调研,并对项目内容、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整;3.被告单方决定将项目的开发方式与时间进行更改;4.上述调整与更改待原告方回复确认后实施。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软件开发成果,且自认此前完成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进行再次调研及更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就再次调研及更改的相关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第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在QQ工作群里发送的《捷益项目进度通知》,森普公司虽在该通知中陈述原告多次变更需求,其按原告要求进行了变更,但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对原告将原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也陈述原告主张应按原合同执行,被告系按照原合同双方约定的原型图设计与流程开发软件,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未进行变更。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未能于约定的2019年8月30日交付约定的软件开发内容。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提交完整的可实际上线应用的软件版本,未履行安装调试和培训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项目软件未安装至原告的电脑中并进行调试和培训。
综上,原告已按约定按期履行了支付项目软件开发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开发的项目软件的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对项目软件的测试环节也未进行约定,被告主张开发完成的项目软件也未安装至原告计算机内,原告未能实现《委托开发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委托开发合同》自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即原告解除合同有效,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
关于焦点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后续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至18日认可被告出具的流程图、PC原型图、App员工端原型图等文件,并支付给被告31.5万元合同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阶段的合同义务,支出了相应的软件开发成本,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返还首款31.5万元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成果,对原告主张返还该阶段的进度款31.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开发软件,被告作为研究开发人员,应按约定提供技术开发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开发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第12.2条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原告主张违约金105000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合同款315000元;
三、被告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原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887元,被告山东森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友仁
人民陪审员  刘林文
人民陪审员  冯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福顺
书记员陈冬
书记员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