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98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660号中豪国际商业中心3幢1303室。
法定代表人:高锡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晟,男,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871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124号对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871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骁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红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