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003民初2097号
原告:许昌吉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梨园转盘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潘明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创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南环路与鄢望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韩和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和平,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鄢陵县陶城镇十室村民委员会
被告:韩建超,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陈东坡,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陈根平,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鄢陵县。
原告许昌吉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创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韩和平、鄢陵县陶城镇十室村民委员会、韩建超、***、陈东坡、陈根平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吉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创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韩和平、鄢陵县陶城镇十室村民委员会、韩建超、***、陈东坡、陈根平达成调解,解决了纠纷,原告许昌吉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创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韩和平、鄢陵县陶城镇十室村民委员会、韩建超、***、陈东坡、陈根平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昌吉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创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韩和平、鄢陵县陶城镇十室村民委员会、韩建超、***、陈东坡、陈根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7元,减半收取6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许昌吉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胜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