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1290号
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漕湖街道***18号3E产业园1幢4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六路山东房投置业广场C座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亚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汇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新汇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德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471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截至2022年5月26日为19142.56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道闸配套产品,并约定货到并验收6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卖方支付所涉货物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应当补足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收益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完成验收并实际使用,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货款3471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新汇据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存在极度不安,享有不按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请求款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是直接损失,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山东新汇据公司(甲方)与苏州德亚公司(乙方)先后签订12份道闸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Ⅰ类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道闸等设备,货到并终验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道闸配套产品质保金,于质保期内付清。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质保为2年,道闸电机质保5年,栏杆臂不保修。乙方应提供详细的安装、调试资料、安装调试指导及使用说明书和必需的设备报验技术资料;乙方提供详细的安装和使用手册,并通过电话、网络、现场等多种手段向甲方现场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和安装使用指导;设备运行软件满足甲方需求。验收方式: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地点交付货物,由工程监理、甲方与乙方人员一起按设备购销合同第一条设备及数量,一起清点数量、检查外观及内在质量,并抽样通电检查,凡不合格设备,乙方应在5日内负责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考虑到设备复检、性能测试项目多,设备初验不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下最后结论,设备交货只是初验,终验放在设备安装调试中,此过程要求乙方人员参与。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货物)金额百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以上违约金损失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应当补足损失差额(本款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收益、律师费、维权发生的证据保全费、取证费用、诉讼费)。若乙方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并核实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维护或更换,若造成甲方整体项目不能按时上线运行,乙方要承担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如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维修或更换的,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以上12份合同总价款合计378200元,原告分别向合同约定的日照、泰安等地公司交付并已投入使用。
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山东新汇据公司(甲方)与苏州德亚公司(乙方)签订5份《Ⅱ类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栏杆臂、遥控器、栏杆机等设备,货到并终验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货款,设备不保修;合同其他约定与上述《Ⅰ类购销合同》相同。以上5份合同总价款6750元。
原被告主要通过微信群联络沟通调试及付款事宜。2021年10月至12月,双方沟通安装调试事宜,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先内部测试完毕,再向被告测试。2022年3月23日,设备调试实现数据传输正常。此后,双方在微信群就两路视频的调取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原告之前未满足其技术需求,现在要求按照被告技术需求实现门禁视频(抓拍视频和录像视频)调取,实现视频调取网络延时在合理范围内,并向原告发送关于技术要求及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要求原告**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要求均是合同外其要求免费增设的项目,现在用新的需求定义之间的付款条件不合理,原告设备在与监控对接没问题的情况下能够实现,但基于兼容性,单从原告技术上没有办法找突破口。
2022年5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负责采购人员***(微信号:binzhanjingxin)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了《门禁项目-设备进货及付款登记表》,记载了以上17份合同的签署时间、金额、设备信息、到货时间和数量、60日内付90%的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1月30日,合同总价款387050元,质保金37820元。***向**发送的微信信息大体内容:未付款的总额是387050元,除去10%质保金37820元,节前**和原告沟通的,先付349230元的50%。
另,原被告自2019年开始有购买智能道闸成套设备的业务往来,每次交易均签订购销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中均明确记载了与合同数额向对应的设备和价款数额。一套设备包括智能道闸、车辆识别及信息显示屏、防砸**、车道控制器。原告陈述,其是硬件供应商,提供的设备起到识别车牌、抬杆、信息显示屏及语音播报功能;被告是平台开发系统,采购多家产品做开发,比如还需购买监控设备,被告主**到生态环境的技术要求是其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提交2020年12月30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企业端门禁设施由企业自行建设、安装、并按照联网规范进行调试,确保达到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传输要求,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被告陈述,购买设备的目的是通过原告设备进行相关环保数据的采集,采集第三方生产企业运输车辆进入企业的照片、视频,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行软件满足被告需求即为设备安装后达到生态环境部门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移动源、应急管理的技术要求。
原告提交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5000元发票及其与原告的《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因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由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一审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350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中,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按诉讼争议标的额收费,其中1万元(含1万)以下2500-10000元,1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以下按照6%-7%收取,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照5%-6%收取。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指定企业运送货物,并安装完毕,设备均投入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设备已调试完毕,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设备满足生态环境部重污染天气的数据传输要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与第三方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运行软件满足甲方需求,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于软件运行的具体需求,同时结合双方聊天记录中,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亦无法证实双方争议的问题系合同约定而非新增需求的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二,对于被告主张的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属于产品售后的质量问题,且产品在质保期内,而且原告并未主张相应的质保金,被告对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第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均明确载明了相应的设备和价款,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登记表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相对应,双方自2019年开始交易往来,被告关于并非对应合同付款,未付货款系所有合同的质保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10%质保金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关于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付款登记表以及双方微信认可的2022年3月23日数据传输正常的事实,本院认定2022年3月23日终验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6月20日前付款。双方《Ⅱ类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对原告要求支付总货款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Ⅰ类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和10%货款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且原告对于质保金未作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90%货款340380元(378200元×9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及资金占用等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要求35000元律师费的违约损失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被告应付款时的LPR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对律师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47130元及违约金(以34713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55%计算);
二、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0元,由被告山东新汇据公司负担3350元,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申请费1265元,由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