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六路山东房投置业广场C座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漕湖街道***18号3E产业园1幢4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汇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汇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案涉设备虽然安装到日照、泰安等地公司,但因软件问题一直未投入使用。依据《购销合同》,山东新汇据公司将苏州德亚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到企业后,因软件运行不符合要求,不能采集、上传数据,设备至今未投入使用。一审认定苏州德亚公司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不符合实际。2.苏州德亚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软件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是达到生态环境的技术要求。新汇据公司的采购目的是将设备安装至企业门禁处,为企业建设管控运输车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达到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对进出车辆的有效监管要求,并将监控数据上传至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传输,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苏州德亚公司对设备及设备软件运行的要求是知晓并承诺能够实现的,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这一点。正是基于信任,才在《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4条约定:设备软件运行需满足甲方需求,此处的“设备软件运行需满足甲方需求”,就是“达到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对进出车辆的有效监管要求,并将监控数据上传至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传输,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山东新汇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软件运行的具体要求,一审认定软件运行的具体需求没有证据证实是错误的。3.企业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非仅是产品售后的质量问题,而是设备及软件运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一审认定设备在企业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系产品售后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这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问题,而是设备及软件运行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4.设备及软件运行未经终验。《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货到并终验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90%货款。设备安装后,因硬件和软件运行问题不断,苏州德亚公司在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达到运行要求,双方也未对设备及运行进行终验。一审仅根据2022年3月23日的聊天记录,就认定已经终验完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有新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设备软件运行需满足甲方需求”就是满足“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技术要求”。2020年12月30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工作的通知》、菏泽市生态环境局菏环发(2021)2号文件等,均要求企业建设、安装,并按照联网建设规范进行调试,确保达到管控平台的联网传输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山东新汇据公司正是根据上述要求为企业安装门禁系统,与苏州德亚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苏州德亚公司提供的设备及软件运行不能满足管控平台的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传输要求,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苏州德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首先,该“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技术要求”是其上游客户作为采购方对平台方的要求,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仅仅是关于栏杆机的购销合同,该要求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次,虽然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设备运行软件需满足甲方需求”,一方面,双方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的具体需求,更没有明确要达到“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技术要求”。另一方面,就双方存在争议的视频调取软件需求,双方在2021年3月、4月就明确了按现场放小电脑调取一路监控视频模式来开发,2021年10月、11月双方再次确认采用小电脑实现一路视频调取并继续开发,直至2022年12月完成开发测试,后续又配合上诉人进行测试,上诉人也于2022年3月确认验收。2.案涉设备上诉人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并非被上诉人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仅有提供安装调试资料、安装调试指导的义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由被上诉人安装调试,需要另行签订合同收取安装调试费用。本案中所有合同在到货后一到两周内,被上诉人均已提供安装调试指导,配合上诉人完成安装调试,上诉人即投入使用。而视频调取软件的开发,上诉人也在2022年3月23日确认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终验放在安装调试中,因此,应视为已完成终验收。其次,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门禁企业售后问题报表》及中联门禁视频,虽然是其单方制作,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各种原因都有可能造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但上诉人明确了这些问题是在售后使用过程中产生,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苏州德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471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截至2022年5月26日为19142.56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山东新汇据公司(甲方)与苏州德亚公司(乙方)先后签订12份道闸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Ⅰ类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道闸等设备,货到并终验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道闸配套产品质保金,于质保期内付清。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质保为2年,道闸电机质保5年,栏杆臂不保修。乙方应提供详细的安装、调试资料、安装调试指导及使用说明书和必需的设备报验技术资料;乙方提供详细的安装和使用手册,并通过电话、网络、现场等多种手段向甲方现场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和安装使用指导;设备运行软件满足甲方需求。验收方式: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地点交付货物,由工程监理、甲方与乙方人员一起按设备购销合同第一条设备及数量,一起清点数量、检查外观及内在质量,并抽样通电检查,凡不合格设备,乙方应在5日内负责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考虑到设备复检、性能测试项目多,设备初验不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下最后结论,设备交货只是初验,终验放在设备安装调试中,此过程要求乙方人员参与。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货物)金额百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以上违约金损失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应当补足损失差额(本款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收益、律师费、维权发生的证据保全费、取证费用、诉讼费)。若乙方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并核实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维护或更换,若造成甲方整体项目不能按时上线运行,乙方要承担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如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维修或更换的,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以上12份合同总价款合计378200元,原告分别向合同约定的日照、泰安等地公司交付并已投入使用。 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山东新汇据公司(甲方)与苏州德亚公司(乙方)签订5份《Ⅱ类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栏杆臂、遥控器、栏杆机等设备,货到并终验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货款,设备不保修;合同其他约定与上述《Ⅰ类购销合同》相同。以上5份合同总价款6750元。 原被告主要通过微信群联络沟通调试及付款事宜。2021年10月至12月,双方沟通安装调试事宜,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先内部测试完毕,再向被告测试。2022年3月23日,设备调试实现数据传输正常。此后,双方在微信群就两路视频的调取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原告之前未满足其技术需求,现在要求按照被告技术需求实现门禁视频(抓拍视频和录像视频)调取,实现视频调取网络延时在合理范围内,并向原告发送关于技术要求及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要求原告**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要求均是合同外其要求免费增设的项目,现在用新的需求定义之间的付款条件不合理,原告设备在与监控对接没问题的情况下能够实现,但基于兼容性,单从原告技术上没有办法找突破口。 2022年5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负责采购人员***(微信号:binzhanjingxin)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了《门禁项目-设备进货及付款登记表》,记载了以上17份合同的签署时间、金额、设备信息、到货时间和数量、60日内付90%的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1月30日,合同总价款387050元,质保金37820元。***向**发送的微信信息大体内容:未付款的总额是387050元,除去10%质保金37820元,节前**和原告沟通的,先付349230元的50%。 另,原被告自2019年开始有购买智能道闸成套设备的业务往来,每次交易均签订购销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中均明确记载了与合同数额向对应的设备和价款数额。一套设备包括智能道闸、车辆识别及信息显示屏、防砸**、车道控制器。原告陈述,其是硬件供应商,提供的设备起到识别车牌、抬杆、信息显示屏及语音播报功能;被告是平台开发系统,采购多家产品做开发,比如还需购买监控设备,被告主**到生态环境的技术要求是其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提交2020年12月30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企业端门禁设施由企业自行建设、安装、并按照联网规范进行调试,确保达到市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传输要求,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被告陈述,购买设备的目的是通过原告设备进行相关环保数据的采集,采集第三方生产企业运输车辆进入企业的照片、视频,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行软件满足被告需求即为设备安装后达到生态环境部门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移动源、应急管理的技术要求。 原告提交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5000元发票及其与原告的《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因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由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一审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350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中,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按诉讼争议标的额收费,其中1万元(含1万)以下2500-10000元,1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以下按照6%-7%收取,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照5%-6%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指定企业运送货物,并安装完毕,设备均投入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设备已调试完毕,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设备满足生态环境部重污染天气的数据传输要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与第三方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运行软件满足甲方需求,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于软件运行的具体需求,同时结合双方聊天记录中,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亦无法证实双方争议的问题系合同约定而非新增需求的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二,对于被告主张的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属于产品售后的质量问题,且产品在质保期内,而且原告并未主张相应的质保金,被告对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第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均明确载明了相应的设备和价款,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登记表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相对应,双方自2019年开始交易往来,被告关于并非对应合同付款,未付货款系所有合同的质保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10%质保金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关于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付款登记表以及双方微信认可的2022年3月23日数据传输正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3月23日终验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6月20日前付款。双方《Ⅱ类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对原告要求支付总货款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Ⅰ类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和10%货款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且原告对于质保金未作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90%货款340380元(378200元×9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及资金占用等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要求35000元律师费的违约损失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被告应付款时的LPR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对律师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47130元及违约金(以34713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55%计算);二、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0元,由被告山东新汇据公司负担3350元,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申请费1265元,由被告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五组,除证据三提交的文件外,其他四组证据在一审均已经提交。证据三拟证实被上诉人设备与软件运行达不到《重污染天气应急车辆管控平台联网建设规范》要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新汇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苏州德亚公司提供的设备及软件运行不符合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不应向苏州德亚公司付款。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软件的约定为“设备运行软件需满足甲方需求”,对于山东新汇据公司的具体需求未予明确约定,故在签订涉案合同初始,山东新汇据公司对于设备软件的需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苏州德亚公司催款的过程中,双方对软件设备是否满足需求有争议,不能排除系山东新汇据公司在后续增加新需求的可能,故在山东新汇据公司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涉案设备软件开发的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新汇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上诉人山东新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