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6249号
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规划区龙锦路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2179622C。
法定代表人:陈小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旺禧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7层705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709602307。
法定代表人:郑小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旺禧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043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8月起按照第一项诉请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为经营加气站,将位于仓山区××路的加气站工程,采用据实结算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场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2016年8月、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等,但被告一直未作出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又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16073元,原告产生代垫鉴定费45600元,原告认为造价审核属于被告的义务,付工程款也是被告的义务,故这些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福建旺禧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并约定2015年9月10日竣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编制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可见,原告自认其2016年8月15日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按照《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讼争工程款无理无据。1.本案讼争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依据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工程款结算条件是“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签证单办理工程决算”,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确定后,扣留保修金后一次付清。”然本案讼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告未就工程造价问题与被告进行确认,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等工程结算材料,讼争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现场签订单、工程结算书等均不能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量(1)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的签订时间有部分在讼争合同签订之前,且全部的签字确认人与被告无关联。该现场签证单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签证部分全部援引原告的现场签证单,故意见书中签证部分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汇总等材料仅有原告单方签章,无被告的签章,也不是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计算项目上存在诸多与实际情况不符,甚至把其他加油站的施工内容计算在内,不能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被告不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信息》《承包合同》《承包协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及照片,拟证明胡开树和倪福均是被告的员工,在所有工程中均任主任和副主任职务。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环岛路的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另一工程的被告负责人并不一定是本案的被告负责人,且该报告并非被告填写,不能确认倪福是被告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竣工验收报告》是环岛路的竣工验收报告,可见被告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且被告未对相关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竣工验收报告》虽与本案无关,但胡开树和倪福签字确认,说明胡开树和倪福有权代表被告。同理,对于与本案有关的《现场签证单》,如查证不实,或者超越代表权限,倪福均有权拒绝签字,但倪福依然签字确认,亦可认定倪福具有签字确认之权力,其亦代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提交的6张照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12张《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及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11张《现场签证单》及1张《绿岛加油站(装修)项目报价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签证单上的相关签名进行鉴定。其中6张《现场签证单》及1张《绿岛加油站(装修)项目报价单》上载明的工程均为案涉工程即会展中心绿岛加油站,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倪福的签字确认,结合被告庭审陈述会展中心绿岛加油站大部分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可该6张《现场签证单》及1张《绿岛加油站(装修)项目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5张《现场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均非案涉工程,原告亦陈述与本案无关,但认为因本案是原被告合作的众多加气站工程的最后一个工程,对于扫尾的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计入本案工程予以结算才会涉及到本案有其他工程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故与案涉工程无关的5张《现场签证单》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及照片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鉴定客观,原告也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了诉请。被告认为,一、土建工程部分意见:单项工程-站房第14项-绿岛加油站(装修)的价格为14.1万,实际仅为10万(建筑面积为8.05*6=48.3㎡)。因为鉴定机构统计的该数据是有且仅依据原告提供的《项目报价单》,该报价单没有建设单位被告的签字确认,该报价单的签字人“倪福”是跟被告无关系的案外人,其无权代表被告,其签字确认行为对被告不具约束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能作为原告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二、不属本案的部分工程应当扣除。三、安装工程部分意见:1、本案工程站房部分比照图纸明显变小,现场中被告到场人员提出该问题,鉴定机构到现场已确认站房变小,却没有测量站房部分实际工程量,也没有提请法院、申请鉴定方龙天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勘验,导致如下项目工程量与实际不符:(1)第1项电气配管工程量292.98,实际为151.4,按实际计算应当扣除差额2075元。(2)第4项电气配线工程量116.31,实际为84.9,按实际计算应当扣除差额147元。(3)第5项电气配线工程量597.87,实际为259.8,按实际计算应当扣除差额1372元。(4)第6项电气配线工程量583.14,实际为116.4,按实际计算应当扣除差额2253元。上述共计应当扣除差额为5847元。2、第7-9项的电气配线、电力电缆应该有相应规格型号才能确认价格,众所周知规格型号不同价格存在差异,然鉴定机构仅是摘录原告相应报告中的数据,没有从图纸等实体材料中确认该项材料的规格型号。该三项工程现场中实际不存在,应当扣掉该三项的价格共计2044元。3、第10-14项电缆由被告购买(详见被告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有且仅有证据:销售单2张、转账凭证1张。),应当扣除该四项的价格共计4750元。然鉴定机构却未予认定上述电缆系被告购买,体现在鉴定意见书记载“销售单的规格无法与施工图纸设计内容相匹配,故未认定”,然而图纸中关于第10-14项电缆并没有备注规格,不能认定销售单中的材料规格与施工图纸内容不符。第32项一般路灯单价4071.47元,经过在现场查看该路灯是进、出口灯,市场价值最多为800元,且该两个路灯是被告购买,应当扣除全部价格8142.94元。4、第45-51项,属于卫生间部分,在上述第【一、土建工程部分意见】所述的“站房第14项-绿岛加油站(装修)”中已经计入,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扣除该三项全部价格共计6228元。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绿岛加油站(装修)项目报价单》有被告工作人员倪福的签字确认,结合上述分析,对有倪福签字确认的报价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实际仅为1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5张《现场签证单》不予采信,故鉴定结论依据该部分《现场签证单》作出的工程造价款相应予以扣除,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故鉴定报告的签证部分应扣除与案涉无关的工程造价,即“世欧上江城”48108元、“罗源高速出口”的14862元、“西洪路”的3672元、“三环路”的818元、“鹅峰路”的13863元、“闽江大道”的6000元,上述共计应扣除87323元。3.关于“工程站房部分”,被告认为工程站房现场比图纸明显变小,庭审中鉴定人员亦到庭确认经现场勘查现场站房变小与图纸不相符的事实,但认为当事人对“站房”图纸无异议,故按图纸进行鉴定确认。本院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亦确认站房变小与图纸不相符的事实,故该部分造价应依据客观事实如实计算。被告认为站房变小导致电气配管工程量减少,其测算共应扣减5847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扣减,本院酌定扣减2923.5(5847÷2)元。4.关于安装工程的室内水卫造价部分,被告认为在《绿岛加油站(装修)项目报价单》中已经计入,鉴定报告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卫生间有增量,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庭审中鉴定人员亦表示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不确定。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看,该部分在报价单上已体现,并无增量签证单,故鉴定报告中该部分应属重复计算,相应造价应予扣减,即应扣减6232.2元。对于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其他问题,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工程师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已一一作了解答,鉴定报告相关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扣减的工程造价款为96478.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海峡会展中心会展西路绿岛加油站工程项目施工图纸内容及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00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施工图纸按福建省发行最新的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进行结算,其他费率不予计取。材料价格按以下方式确认价格,其他辅料不做调整,材料信息价按福州2016年3月份材料综合价格计取,水电材料套用2015年《福建省工程造价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按《2016年第一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计取。钢材、水泥根据被告确认的品牌按施工当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福建工程造价信息》中当月的品牌价格作为主材价格。人工单价按闽建筑(2013)92号、闽建筑函(2014)156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及施工期间如遇政策性调整按新政策性调整文件的单价执行。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签证单办理工程决算;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进度付款,原告必需完成工程造价的20万元后,被告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80%款项,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确定后,扣留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原告提供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工程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每逾期竣工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赔偿被告损失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7年5月11日,原告出具6张《现场签证单》及1张《绿岛加油站(装修)项目报价单》,被告工作人员倪福在签证单及报价单上签名确认。
案涉工程已竣工。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为816073元。
另查明:本案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鉴定,鉴定费为4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尽管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但被告对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无异议,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依约进行验收和结算,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仍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确定后,扣留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816073元,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部分已予以阐述,鉴定造价816073元中应扣减的价款共计为96478.7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16043元,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扣减96478.7元后为719594.3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办理工程决算手续后付清。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被告从2017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旺禧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959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195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43元,由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43元,被告福建旺禧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996元;鉴定费45600元,由被告福建旺禧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陈秀雨
人民陪审员 郑建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