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3191号
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2179622C。
法定代表人:施信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红,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龙天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闽0181财保1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99925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7日、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信科(后于2020年12月10日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信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549972.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各笔执行款项为本金,自各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别计至2020年4月27日共计402644.07元(具体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核算表);2.以1549972.28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决两被告承担因原告上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终字第398号案件所支付诉讼费23634元、律师费2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因承建工程项目,其自行以龙天公司名义与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山西五建部分工地项目(大同市平城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工程)。后因***拖欠货款,盾石公司将龙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2015年9月10日,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城区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81号判决(以下简称1581号判决)及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2015)同商终字第398号判决(以下简称398号判决),判决龙天公司向盾石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965684元及逾期利息138504.28元,向大同城区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22342元及执行费23442元,共计2149972.28元。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龙天公司向大同城区法院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共计2149972.28元。因龙天公司不服1581号判决,上诉至大同中院所支付的诉讼费23634元、律师费23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因***的行为造成龙天公司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协商后,***向龙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盾石公司与龙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货款执行款总计2149972.28元,该款项与龙天公司无关,该案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承担。2018年2月25日,***与龙天公司协商后,向龙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2149972.28元执行款的债务,且已向龙天公司偿还60万元,剩余1549972.28元由***偿还。为此,龙天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还款60万元。***出具《承诺书》,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龙天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承诺。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没有承接龙天公司所述山西工程项目,项目是山西五建承接的,***只是负责在大同项目替***管理现场。***在国企上班,是借用他人名义承包。***此前不知道龙天公司,大同那个案件涉案金额也不清楚。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愿,是受***电话要求签署的。承诺书签了快五年了,龙天公司从未要求其承担义务。龙天公司的目的是想把公司债务转嫁为个人债务,***没有能力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出具《承诺书》的性质并非债务加入,并没有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和***是亲兄弟关系,***基于兄弟情义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无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二、根据《承诺书》记载,***愿意代为履行的范围仅限为“案内执行款2149972.28元”,所谓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98号案件受理费23634元、律师费23000元,已超出***愿意代为履行的范围,且与1581号判决承担的债务没有关联。龙天公司从未主张过上述费用,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客观上***已代为支付共计90万元,并非60万元。农历2017年年底(新历2018年2月左右)***到龙天公司将现金30万元交给龙天公司人员施信科。2018年2月25日下午***通过手机银行向施信科转账30万元,之后到龙天公司,由施信科出具60万元收条并加盖龙天公司公章。故截至2018年2月25日,龙天公司已收到***代为支付60万元,案涉《承诺书》、《收条》均可证明。2019年2月4日龙天公司又收到***代为支付的款项3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龙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龙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籍查询结果、1581号判决书、398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票据、诉讼费结算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承诺书》、龙天公司《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相关资格证书、培训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其本人陈述,不属于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采纳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盾石公司与被告龙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0日大同城区法院作出1581号判决,判决龙天公司偿还盾石公司混凝土款1965684元及逾期利息138504.28元。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盾石公司负担5238元,龙天负担22342元。龙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大同中院作出3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634元由龙天公司负担(已交纳)。龙天公司主张其二审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判决生效后,盾石公司向大同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申请执行人盾石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天公司就1581号判决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龙天公司欠盾石公司混凝土款1965684元、逾期付款利息138504.28元、案件受理费22342元、执行费23442元,共计2149972.28元。龙天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前给付50万元,剩余款项从2016年6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后龙天公司总计支付盾石公司全部款项2149972.28元(自2016年5月5日开始实际支付,最后一笔5万元于2017年7月7日支付)。
2015年11月2日***向龙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581号判决所涉案内经济责任系由山西五建工地项目部使用混凝土产生的,与龙天公司无关。***承诺涉及本案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龙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小忠亦在承诺书下方签字确认。***与***系兄弟关系。***与龙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施信科系多年朋友,双方均认可***曾以相关建筑资质证书挂靠龙天公司。2018年2月25日***向龙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除记载前述***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外,另载1581号判决所涉案件案内执行款2149972.28元,已由龙天公司垫付,应由***支付。现***愿意代***支付给龙天公司。截至2018年2月25日***已支付给施信科两笔共计60万元,尚差1549972.28元,由***负责至结清全部余款为止。另查,2018年2月25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施信科账户支付龙天公司30万元。2018年2月25日龙天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交付的1581号判决的本案内执行款2笔计60万元。收款人落款处记载施信科、龙天公司,龙天公司另加盖公章。另查,2019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施信科账户,支付龙天公司30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向龙天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1581号判决所涉案内经济责任系由山西五建工地项目部使用混凝土产生的,与龙天公司无关,由***承担。由于合同名义签订方与内部权利义务主体可能存在不一致,在案未有证据证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约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主张《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向龙天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代***支付相关款项直至结清全部余款为止,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不存在龙天公司与***约定由***向龙天公司履行义务,***主张其出具《承诺书》构成代为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龙天公司诉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仅对其承诺还款责任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2月4日***通过转账施信科账户支付龙天公司的30万元,是否包含在2018年2月25日龙天公司出具给***的60万元收条金额中。龙天公司主张,2018年2月25日龙天公司要求***到公司商谈还款,当天上午九点左右***到龙天公司找到施信科,施信科本来要求***先还100万元,因为***说资金有问题,经过协商,***同意当天还60万元。***表示现在账上也不够60万元,上午先转账30万元,下午再转账30万元,并要求施信科先出具收条,让***少跑一趟。施信科遂出具60万元收条交给***。上午***没有汇款,当天下午快两点***才转账30万元。施信科就和***说还差30万元,***说差30万元以后补上,一直到2019年2月4日才通过汇款补上30万元差额。施信科迄今为止从未收到***一分钱现金还款;***主张,其与施信科有多年交情。农历2017年年底(新历2018年2月左右)***从山西开车回来过年,当时一共带了120万元现金,付完工人工资后大概还剩四十几万元,***就计划给施信科30万元现金,剩下十几万元用于平时开销。当时***从家中行李箱中拿出3打每打10万元共30万元现金,后用黑色单肩挎包装好,到龙天公司施信科办公室将现金30万元交给施信科,并说先把这30万元现金收了,春节之后再安排付款。春节期间***银行账上还有一些余额,2018年2月25日就再给施信科转账30万元。当天春节期间龙天公司还在放假。上午其他人到***家中拜年,且按***个人生活习惯上午一般都起得很晚。当天中午***在龙田镇的民生银行办了一张卡,在办卡的时候银行柜员教***通过手机银行向施信科转账30万元。下午***到龙天公司找施信科办手续。现金给付30万元和汇款30万元时间间隔不会超过10天。2019年2月4日***再次转账施信科30万元未要求出具收条,系因***大都在外地,只有年底春节才回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生活常理,当事人一般在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后,才会向付款方出具收条。同时,当事人通过现金支付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款项时,一般会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2018年2月25日施信科代表龙天公司向***出具案涉收条,明确载明收到***交付的案内执行款2笔共计60万元。现龙天公司主张施信科在出具该收条时,***仅实际支付30万元,对此主张***予以否认,龙天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龙天公司未提交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已就交付现金30万元的具体过程,及未在现金交付施信科30万元后要求施信科出具收条进行了相应的说明,龙天公司亦未对***的主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依法认定2018年2月25日施信科代表龙天公司向***出具60万元金额收条时,***已支付龙天公司60万元。加上2019年2月4日***另行转账30万元,***共已支付龙天公司90万元。
***承诺还款责任为案内执行款为2149972.28元,扣除***已支付90万元,剩余1249972.28元,两被告应予偿还。龙天公司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案涉***、***出具的承诺书均未明确约定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相关款项的利息可自龙天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已作出1581号判决,龙天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作出3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天公司不能证明因上诉产生的398号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支出,其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49972.2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36元,由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8元(已交纳),剩余受理费1424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