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5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曹占辉,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经协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礼,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莲岳路北侧仙岳公园
法定代表人:杨迎芳,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
负责人:孙琦,副局长。
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童才谊,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员当园林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以下简称“湖里市政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员当园林公司砍毁***种植的7棵龙眼树、13株嘉宝果树(又称树葡萄)致***财产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在对嘉宝果树的价格认定上,《评估意见书》与市场行情、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明显错误;***对《评估意见书》提出诸多质疑且各被上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科学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直接以《评估意见书》作为认定价格的唯一根据而作出判决。
关于嘉宝果树的价格认定:1.***早在鉴定前就提供了数篇客观真实的关于嘉宝果树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原审法院既未组织质证,亦未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评估材料;2.由《评估意见书》第21页上图照片清晰可见,被砍伐的嘉宝果树已经开花,而依据嘉宝果树的生长特性,至少需要8至10年方能开花,由此即可证明被砍伐的嘉宝果树树龄已经超过8年。鉴定人员到现场鉴定时不是嘉宝果树的花期,自然不可能看到开花结果,但其仅凭未见开花结果就推断被砍伐时嘉宝果树树龄为6-7年极其可笑;3.《评估意见书》选择市场法进行评估,依据其采纳的3个交易案例的平均价格作出评估,却未提供相应的交易案例和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嘉宝果树真实交易价格;4.***提交的向福建永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海市白水嘉南园艺场收集的购销合同虽然不是***采购的价格,但是其真实、客观地反映了2016年三、四月份左右(被上诉人砍毁嘉宝果树的时间)厦门、漳州地区的嘉宝果树的市场行情价格,与本案关联性密切,而《评估意见书》鉴定的价格却与此相距数百倍之多,由此可见评估严重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嘉宝果树价格重新评估、鉴定,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员当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湖里市政园林局答辩称:一、***关于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湖里市政园林局未尽审慎管理义务致其果树被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嘉宝果树价值的《评估意见书》系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并且具备从事农林资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三、案涉地块未发生征地,***要求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湖里市政园林局应按30平方米承包地征地补偿标准连带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请求判令:1.员当园林公司、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向***连带赔偿7株龙眼树的损失7000元、15株嘉宝果树损失675000元;2.员当园林公司、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湖里市政园林局按30平方米承包地征地补偿标准向***连带赔偿10000元。
对有一审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潘大江、邱建坤的证人证言,员当园林公司、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湖里市政园林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系雇佣关系存在利益关联,且陈述前后矛盾、多处失实;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二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出庭作证,签署证人出庭陈述保证书,其证人证言具备一定可信度,但潘大江自述并不在案涉果树被砍伐现场,系事后通过现场痕迹判断果树被砍伐数量,而邱建坤系由潘大江转述得知果树被砍伐数量,故二人证言无法直接认定被砍伐的果树实际数量,具体数量仍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2.关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的《承诺书》,员当园林公司否认该《承诺书》系其员工蔡根礼发给***,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3.关于《厦门市仙岳公园车行道旁(南山果园)被砍伐的嘉宝果(树葡萄)价格评估意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出具上述《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评估意见书》对树龄的评估失实、对价格的评估随意,并提供关于树葡萄价值的新闻报道,黄来德、陈鸿宏、黄家惠、纪亚南等人向福建永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海市白水嘉南园艺场采购嘉宝果苗木的购销合同为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并未提供关于树龄的确切充分证据以推翻《评估意见书》的认定,其提供的新闻报道、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其本人采购案涉嘉宝果苗木的价格,又未事先经各被告质证后提供给评估机构作为评估依据,对评估机构的现有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未提出相反意见,又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其质证意见及相反证据不予采纳,对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砍伐的树木数量,员当园林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蔡根礼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10月27日向***出具书面《承诺书》,两次确认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果农***7株龙眼树和13株树葡萄(嘉宝果树)”;***认可被完全砍伐的包括7株龙眼树和13株树葡萄(嘉宝果树);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量予以确认。***主张另有2株树葡萄(嘉宝果树)被部分砍伐但已无法存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员当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砍伐损坏***7株龙眼树、13株嘉宝果树。2.关于被砍伐损坏的树木价格,***、员当园林公司共同确认被砍伐的龙眼树价格为每株400元,予以照准;员当园林公司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同意嘉宝果树(树葡萄)按每株800元赔偿损失,但***对上述《承诺书》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认可上述价格,员当园林公司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改为同意按树葡萄市场价标准赔偿损失,而根据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价字第27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2016年3月30日被砍伐的嘉宝果树(树葡萄)单株价格为210元,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湖里公园管理中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仙岳公园北路口边坡防护建设项目承包给员当园林公司施工。员当市政园林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30日,经营期限至2046年10月29日止;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施工、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设计、房屋建筑业、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建筑装饰业等。员当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损坏***栽种的嘉宝果树13株、龙眼树7株,其中嘉宝果树当时价值经评估为每株210元,龙眼树当时价值经当事人共同确认为每株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合理损失。员当园林公司向***书面确认由于施工疏忽损坏其嘉宝果树(树葡萄)13株、龙眼树7株,应当按照合理价格赔偿***损失13×210+7×400=5530元。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员当园林公司独立承揽,其本身并未参与施工过程,对***的财产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湖里市政园林局是与员当园林公司与湖里公园管理中心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发包和施工,对***的财产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征地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之财产损害法律关系,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主张承包地被铲除造成损失,但对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财产损失55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评估报告书》,主要证明被砍的嘉宝果树价值按重置成本法约为2347元,而原审评估价仅为210元,二者相距十倍之多,原审评估严重失实;证据二《照片》,主要证明与被砍嘉宝果树同时种植的其他嘉宝果树均已开花结果,长势良好;证据三《果苗购销合同》、证据四《出货单》,主要证明案涉被砍的嘉宝果树于2007年3月10日以每株380元购买种植,经过九年的精心栽培已开花结果,价值大增,但原审评估却认定该嘉宝果树于2016年3月30日被砍时未开花结果,每株价值仅为210元,严重与市场行情事实不符;证据五《报警回执》,主要证明原审作出极不公平的错误判决后,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8月18日肆意砍伐***种植的6棵嘉宝果树。
员当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一审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证据二,照片上面没有按照现场的事实来拍摄;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员当园林公司并没有叫人过去砍***的树。
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湖里市政园林局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这个评估是在原审判决后作出之后,***自己找的评估机构来做的评估,整个评估过程,各被上诉人均都没有参与,不清楚他评估的地点和检材程序评估的方法。因此,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都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和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确认,而且,到底果树是谁砍伐的,并未查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诉讼主张的员当园林公司砍伐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园林公司砍伐树木损失额的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履行相关评估程序,并出具上述《评估意见书》。虽然***对《评估意见书》中树龄和价格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充分证据以推翻《评估意见书》的认定,又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采信《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并无不当。
二审中,***虽然提供由“上杭县福胜园林评估咨询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但由于上述评估程序是由***单独申请、参与进行,并没有要求赔偿义务方员当园林公司、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及湖里市政园林局的参与,该“评估报告书”不宜作为本案相关事实认定的依据。***要求按照上述评估结果认定其相关损失额,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赐进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许向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仁莹
书记员  林少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