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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吕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362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红,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吕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前西路287-309号201单元P区3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6511XQ。
法定代表人:吕喜江。
被告:吕喜江,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蔡再来,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丁圣泉,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龙,男,系丁圣泉之子。
被告: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9050H。
法定代表人:洪智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晟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支路健康商汇综合楼1号楼4层A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194730XX。
法定代表人:杨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女。
原告***与被告厦门吕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吕晟光电公司)、吕喜江、蔡再来、丁圣泉、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员当市政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红,被告蔡再来,被告丁圣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龙,被告厦门员当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晟煦、杨筱雅,被告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吕晟光电公司、吕喜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5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款项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六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发包方被告六五建福建公司将角美大道、锦江大道、滨湖路、规划七路、阳光西路、翁角路交通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五员当公司;被告四丁圣泉与被告五员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四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二吕喜江和蔡再来,由被告二与被告三共同分包;2014年4月30日,被告二吕喜江与被告三蔡再来与被告四丁圣泉签订《合同文件》,约定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二与被告三,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交通信号灯安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吕喜江与被告三蔡再来将案涉工程项目其中的交通标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2014年6月10日,被告二吕喜江、被告三蔡再来以被告一吕晟光电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通标志工程总造价为1250000元,后续根据实际的工程量,交通标志造价变更为1197739.50元。因原告负责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截至2021年1月25日,上述六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46194.78元(其中吕喜江支付438000元、丁圣泉支付397000元、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支付28000元、蔡再来支付34654.78元、厦门员当市政公司支付48540元),尚欠251544.72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厦门吕晟光电公司、吕喜江共同书面答辩称,在2014年吕喜江以厦门吕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丁圣泉签订龙海市台商开发区(路灯、信号灯、标牌)施工合同,同时也和厂家(***)签订产品供应合同。丁圣泉完全违背合同条约,项目开始到完工,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和供应商正常结算,同时也造成其施工成本加大和经济损失。蔡再来和吕喜江是合作关系,也是项目具体投资人,项目往来账目都由蔡再来负责,具体事务和工程款蔡再来比较清楚。
蔡再来辩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吕喜江合作参与承包与丁圣泉在龙海角美大道等交通标志工程,此合同总价800余万元,其与吕喜江双方另签有合作承包合同,与吕喜江合同中标明其只提供工程资金运转及回收工程进度款,不参与实际经营,其于2014年5月1日至12月14日止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7.3万元,用于工程材料订购,至2015年7月工程做了200万以上,但未收到工程进度回收款,经追查,工程发包方“五建公司项目部”已有按外包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给承包方丁圣泉。总承包方丁圣泉以此工程发包多个工程队骗取资金,同时丁圣泉与吕喜江、案外人郭智威又私下签订了一份外包合同,郭智威发现问题时向总包方丁圣泉讨要工程进度款时被丁圣泉的手下打伤,故其与吕喜江、郭智威、***等人直接找发包方五建公司及总承包方丁圣泉追讨工程款,并要求五建公司紧急冻结工程应付款,经五建公司经理协调,丁圣泉同意解除蔡再来、吕喜江、郭智威所订的二包合同,退还其承包方投入的资金160万、押金25万,未完成的部分工程由蔡再来、***直接完成。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债权人:蔡再来80%、***20%,并写委托书给厦门员当公司,按协议书直接拨付,每次拨款其与***协商解决回拨款。原告诉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丁圣泉退还2015年8月2日与蔡再来签订协议未还清余欠130万并补偿违约金及从2015年9月至还清款项日的利息。
丁圣泉辩称,至2021年1-2月,就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原告为此还出具了承诺书予以说明,因此没有存在欠款的事实。
厦门员当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仅与被告一厦门吕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间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工程施工人,其仅有权向吕晟光电公司主张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该合同名称系购销合同而非施工合同,合同标的系各种交通标志而非施工工程,合同价款系货款而非工程价款,双方也未约定工程地点,未约定安装及安装费,而且从双方约定标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约定货物在工厂交货、提货前付清95%的货款等内容看,均与施工合同特征存在较大差异,明显属于买卖合同,原告仅有权依据该合同向购买方吕晟光电公司主张货款。三、吕晟光电公司也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即使吕晟光电公司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原告更无权以吕晟光电公司欠其货款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四、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吕喜江、蔡再来之间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五、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确为涉案工程标志标线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要求答辩人对于被告一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六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五建福建公司”)系总承包人,答辩人系分包人。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谢文发班组内部承包,由该班组实际施工。而被告四丁圣泉仅为谢文发的代理人,与答辩人间无任何直接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丁圣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吕喜江和被告三蔡再来,答辩人均不知情。即使原告主张属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直接主张,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被告一未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二、答辩人已向员当公司结清工程款4279360.9元,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就答辩人的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系案涉工程漳州台商投资区中心城区南区一期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角美大道、锦江大道、滨湖路、湖中路、规划七路、阳光西路、翁角路)的总承包方,厦门员当市政公司系分包方,厦门员当市政公司与案外人谢文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所承包的漳州台商投资区中心城区南区一期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角美大道、锦江大道、滨湖路、湖中路、规划七路、阳光西路、翁角路)发包给谢文发施工。谢文发授权被告丁圣泉办理漳州台商投资区中心城区南区一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并声明授权代理人办理该工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财务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其均承认。2014年4月30日被告丁圣泉(甲方)与被告吕喜江、蔡再来(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吕喜江、蔡再来(乙方)承包漳州台商投资区中心城区南区一期道路工程角美大道、锦江大道、滨湖路、湖中路、规划七路、阳光西路、翁角路的交通工程。2014年5月10日被告蔡再来(甲方)、吕喜江(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甲乙双方合作承揽“角美大道、锦江大道、滨湖路、湖中路、规划七路、阳光西路、翁角路的交通工程”,合同约定:一、甲方(蔡再来)主要负责项目投资,工程进度,工程监督,工程款进出。二、乙方(吕喜江)主要负责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进度,工程款回收。三、由甲方设立银行独立账户作为工程款项进出使用,其他任何账户不得使用。四、甲乙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工程量和工程款核对。因承揽上述交通工程需要,2014年6月10日被告吕喜江以厦门吕晟光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交通标志工程的数量、价款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500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交货地点:漳州龙池(蔡塘镀锌厂);结算方式:提货前付清95%,留有5%作为保质金,安装完毕付清。2016年1月26日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1108619.5元,吕喜江在“万达一期标志结算”的最后一页予以签名确认,并标注“以上数量除去未装(单价以合同为准)、以上单以工地以电工丁应春、吕喜江签单名为准,吕喜江2016.1.26”。“万达一期标志结算”所标注的“以上数量除去未装(单价以合同为准)、以上单以工地以电工丁应春、吕喜江签单名为准,吕喜江2016.1.26”后面书写了“1108619.5+89120=1197739.5(元),已付43.8万元,余759739.5元”,但最下面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吕喜江、丁圣泉、蔡再来、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厦门员当市政公司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946194.78元,其中被告吕喜江支付438000元、丁圣泉支付397000元、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支付28000元、蔡再来支付34654.78元、厦门员当市政公司支付4854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万达一期标志结算”结算单、合同文件、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纳税清单、内部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吕晟光电公司、吕喜江、蔡再来、丁圣泉、厦门员当市政公司、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丁圣泉、厦门员当市政公司、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请求被告丁圣泉、厦门员当市政公司、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圣泉、厦门员当市政公司、中国五建福建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厦门吕晟光电公司,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明确知道合同系被告吕喜江、蔡再来因承包案涉工程需要以厦门吕晟光电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的,原告真正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仍然是挂靠人吕喜江、蔡再来,而非被挂靠人厦门吕晟光电公司,因此,本案的还款责任依法应由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吕喜江、蔡再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吕晟光电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合同总造价为:(1108619.5元+89120元)=1197739.5元,但根据其所提供的“万达一期标志结算”结算单,该结算单双方所确认的总造价仅为1108619.5元,另所载明的89120元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名确认,故该8912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62424.72元。被告吕喜江、厦门吕晟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喜江、蔡再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242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吕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圣泉、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被告吕喜江、蔡再来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丽卿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黄小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雅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