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5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辉,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经协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智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公园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岳路北侧仙岳公园

法定代表人:杨迎芳,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泽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员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员当园林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公园中心、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意见书》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1.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肖贤坦并未到现场勘查,只由另一鉴定人员刘德春单独作出《评估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评估意见书》依据市场行情进行评估,却未提供任何一个相同或类似的实例、参照物,评估结论依据不足;3.《评估意见书》所附照片清晰可见被砍伐的嘉宝果树已经开花,由此可知树龄至少在八年以上。但是鉴定人员仅以现场勘查未见开花结果为由,草率推断树龄为6-7年,与事实相差甚远;4.***收集的诸多当时当地实际交易案例均能充分证明树龄为8年的嘉宝果树,其真实价格为280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上;而《评估意见书》鉴定的价格为210元,与实际价格相差巨大。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嘉宝果树价值210元,远比***购买树苗时的价格还低。***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嘉宝果树时的价格为每株380元,经过九年精心栽培后开花结果,每株种植成本超过2000元。诸多证据也能证明8年的嘉宝果树市场价为28000元,足以推翻《评估意见书》对嘉宝果树价格和树龄的认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评估意见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失实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所作的《评估意见书》,系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由具备从事农林资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称评估人员肖贤坦未到现场勘查,另一名评估人员仅以现场勘查未见开花结果为由推断树龄为6-7年等情况,但评估是否需要到现场勘查、需要几人勘查,需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认为评估未提供相同或类似实例作参照、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但评估人员依据选材、市场价格等作出评估符合程序规定,评估前***对评估机构的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未提出相反意见,一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果树价格与实际价格差距较大的问题。***主张嘉宝果树树龄为8年以上,每株价格应为28000元,而一、二审以《评估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嘉宝果树树龄为6-7年,每株价格为210元,与实际差距较大,但***并未提供关于树龄的确切充分证据推翻《评估意见书》的认定,其提供的新闻报道、购销合同无法证明案涉嘉宝果树的价格。在委托评估后,***虽对评估结论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虽然评估价格与其主张的价格存在差距,但***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评估意见书》结果,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书》,并无不当。二审中,***虽然提供由“上杭县福胜园林评估咨询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但由于该评估是由***单方申请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果

审 判 员  王宝琴

审 判 员  沈瑞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金平

书 记 员  陈 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