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03民初2294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136号28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坤。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7楼及9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其满到庭,被告***、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59分,***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从君家酒店东门出来左转弯上全椒路时,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皖M×××××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现诉请:1、要求被告***、被告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26元;2、对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发后,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及车辆驾驶员的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否则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及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垫付给原告一万多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59分,***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从君家酒店东门出来左转弯上全椒路时,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29日,**被送至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2日。**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腹损伤,左侧肋骨骨折(3、4、5肋),左肺挫伤,2、皮肤挫伤(左侧大腿内侧),3、右腕舟状骨骨折,4、右三角骨【腕楔形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住皖东人民医院,1月19日出院,取内固定装置。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诉请:1、医疗费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4、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700元,6、误工费20340元(误工期180天,每天113元),7、护理期6840元(护理期60天,每天114元),8、残疾赔偿金538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44426元。
另查明:一、皖M×××××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安徽方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垫付了10000元,***方也垫付有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皖东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皖M×××××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此次没有诉讼,被告应另行主张。三、对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4、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13320元(误工期180天,每天74元),7、护理期6840元(护理期60天,每天114元),8、残疾赔偿金538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86016元。其中医疗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84元,有皖M×××××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赔付;其余8303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86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