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95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贵,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2055号。
法定代表人: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柱,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贵,被告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能公司赔偿***医疗费2016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142.20元、护理费14009.81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1468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703694.37元;2.***、***、长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事木材收购工作,***自2017年5月开始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6月,***购买***种植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办事处××东幼儿园南侧的树株约40棵。2017年6月12日上午,***带领***、李克俭、闫庆玉采伐树株时,因树株距离长能公司运行的高压线较近,杨树斜倒在高压线上,***安排***将绳子拴在树干上,再用绳子将树干拉离电线,因供电线路均装有漏电保护装置,***认为高压线经大树压住后必定会自动断电,便按照***的安排去树干上拴绳子,却被电击致伤昏迷,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躯干三度烧伤、上肢烧伤,后左前臂高位截肢,共住院49天,***为此支出医疗费201674.36元。***赶到医院后,见***伤势严重,生命垂危,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便未再与***见面。***的受伤使原本经济困难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将种植树木卖与***,***雇佣***砍伐树木属实,但***与***不相识,***对***的受伤亦无过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所诉各项损失。
长能公司辩称,1.***与***砍伐树木过程中砸到长能公司的高压线,给长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长能公司实为受害方;2.长能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雇于***,***受伤,***负有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长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7年6月,***购买***种植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办事处××东侧树株,为此,***雇佣***等人于2017年6月12日上午一同前往种植树木处砍伐,现场南侧东西方向架设有长能公司所设高压线。树株砍伐过程中,树木歪倒砸向高压线。***安排***将绳子拴在树干上,欲用绳子将树木拉起以脱离高压线,***按此方法将绳子拴在树干上时被电击。***受伤后,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49天(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经诊断,***为躯干三度烧伤、上肢烧伤。期间,***支出医疗费201674.36元,其中,医疗保险(非商业)报销86109.12元,自费115565.24元,***支付***医疗费3000元。关于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
二、***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器械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此鉴定。2018年10月12日,鉴定机构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建议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今后瘢痕修复及松解,建议按实际发生为准,残疾用具假肢费用不属于本鉴定中心鉴定范围。此后,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长能公司在本院指定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其自身受伤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事发时,***与***均意识到现场架设有高压线,树木已歪倒至高压线上,根据常识,现场已存在高度危险,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盲目听从***指示,导致其在树干上拴绳子时受伤,***对自身受伤存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对自身受伤承担10%之责,***对此承担90%之责。
二、长能公司有无过错的问题。***以长能公司对***受伤存有过错为由向其主张责任,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事发时,***被高压电电击三次,过程中,高压电线并未断电,长能公司以高压电线断电需达到一定负荷为前提为由抗辩;二是砍伐树木之处距离高压电线低于标准的5米规定,长能公司以该距离有6米之长为由抗辩,并提供现场测量照片5份为证,现***认可上述距离有6米之距;三是现场高压线未装有绝缘装置,长能公司以该处线路外部设有绝缘装置,树木倒向高压线导致外层绝缘装置毁损为由抗辩。经审查,长能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应予成立,本院对***主张长能公司对其受伤存有过错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三、***的各项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原户籍地虽在农村,但该处已拆迁,现其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谷街道办事处皇姑井社区居民,已无土地可供耕种,***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应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日100.79元)计算相关赔偿标准。
诉讼中,***要求***、***、长能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201674.36元,系以加盖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处公章的病人费用清单(含药品)原件一宗(金额为201454.36元)及加盖有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公章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金额为220元)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系以其住院4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交通费1000元,系按其支出的交通费粗略计算,对此无书面证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按***伤残等级酌定主张。5.误工费18142.20元,系以鉴定结论载明的误工期限180天,每天按100.79元计算。6.护理费14009.81元,系按鉴定结论载明的伤后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49天)2人(***之妻卢现娥、***外甥马光盈)护理,其余时间(41天)1人(卢现娥)护理,按每人每天100.79元计算,得出住院期间护理费9877.42元(100.79元/天×49天×2),出院后护理费4132.39元(100.79元/天×41天)。7.营养费9000元,系以鉴定结论载明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441468元,系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按20年,伤残系数为60%计算。9.鉴定费3500元,系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购买***树株,2017年6月12日上午,***雇佣***等人去树木种植现场砍伐树株过程中,树木歪倒至高压线上,***根据***指示,欲在树干上拴绳子,通过拉扯绳子将树木脱离高压线时,被高压电电击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双方责任承担程度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201674.36元,其中,医疗保险(非商业)报销86109.12元,该费用应在***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同时,关于***已向***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鉴于***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理由如下),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应赔偿***医疗费104008.72元【(201674.36元-86109.12元)×90%】。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49天,依本地区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00元/天×49天×90%)。
3.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花费医疗费属常理,本院酌定其花费交通费1000元,故***应赔偿***交通费900元(1000元×90%)。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五级伤残,应属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现***无固定收入,其按每天100.79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赔偿***误工费16327.98元(100.79元/天×180天×90%)。
6.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现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应赔偿***护理费12608.83元【90%×【(100.79元/天×49天×2)+(100.79元/天×41天)】】。
7.关于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赔偿***营养费4050元(50元/天×90天×90%)。
8.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397321.20元(36789元×20年×60%×90%)。
9.关于鉴定费。***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支出鉴定费3500元,故***应赔偿***鉴定费3150元(3500元×90%)。
二、关于***、长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系出售树株之人,***的受伤并非其种植的树木导致,***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长能公司对***的受伤也无过错,理由已在上述本院认定部分作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要求***、长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应赔偿***医疗费1040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6327.98元、护理费12608.83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397321.20元、鉴定费315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4008.7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9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6327.98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2608.83元。
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4050元。
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97321.20元。
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3150元。
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负担2340元,由***负担8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房立峰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