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民申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虎,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20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虎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执行《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条款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从外观上明显看出是伪造的,且无XX虎的签字,且签订的时间也不对,申请人诉讼前未看到该条款,原判决采信该伪造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奖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未约定不予支持不当,应参照同岗位其他职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拖欠的奖金。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长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系申请人自愿选择订立的,符合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订立后,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而被申请人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了承诺书的义务。劳动合同书系申请人本人亲自签订并捺印,是真实的,申请人主张劳动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发放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XX虎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间拖欠的奖金、工装费、取暖补助费、防暑补助费和购物补助费,并没有涉及2012年6月之前的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的条款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事实上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该承诺书订立的时间有误,申请人诉讼前未看到该条款,也无申请人的签字,原判决认定该证据有违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向原审或者本院提交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相关证据,如举证证明签字是假的,内容系被申请人私自改动或者添加的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证明证据系伪造的,而申请人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所涉内容是伪造的。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条款和内容来看,申请人在与山东灵岩变压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字体虽然与其他合同条款不尽一致,合同书载明的《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订立时间有误,但不足以证明该约定条款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审查判断原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如果申请人持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条款系伪造,可以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此外,根据原判决的认定,案涉的《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仅适用于2012年6月之前申请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申请人与山东灵岩变压器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灵岩公司被被申请人合并后,双方均按照订立后的劳动合同执行。从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6月和2013年11月与山东灵岩变压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订立的该案涉劳动合同条款内容来看,申请人主张伪造的合同条款主要涉及到申请人的工资报酬支付问题,而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工资报酬的支付问题,因而申请人主张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系伪造,既缺乏必要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相符。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拖欠其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奖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奖金是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为嘉奖做出突出贡献和业绩的职工而发放的特殊薪资,包括生产奖、质量奖、安全奖、年终奖等奖项。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对奖金的发放并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发放奖金的条件、范围和标准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而职工是否享有取得奖金的权利,一般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在单位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奖金,其应举证证明是否具有享有奖金的基本证据,如超额提供劳动、工作业绩突出等具体的奖金奖项,以及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对奖金的发放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查证的事实,双方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申请人的奖金发放条件和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集体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对奖金的发放作出规定,以及其他应当享受奖金的证据,因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应向其发放奖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规章制度没有规定奖金发放的情况下,申请人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而享受奖金,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分配原则,而非工资分配具体标准,从事相同工种相同岗位的职工是否完全同工同酬,取决于每个职工向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工作量、工作业绩等因素,不能绝对理解只要从事的工种相同,劳动报酬和奖金标准就完全一致。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按照同岗位的职工冯秀丽劳动报酬标准享受奖金,但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与冯秀丽是否从事相同的工作、是否具有相同的工作资历,以及是否提供了相同的劳动量和取得相同的工作业绩,仅凭都是从事同岗位的职工而当然具有享受奖金的权利显然理据不足。总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其的奖金尚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故原判决认为申请人要求按照冯秀丽的工资标准支付奖金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其申请再审事由难以支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卫华
代理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