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长能电气集团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113行审31号
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周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刚,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
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3258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申请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济南经济开发区经十西路南段东侧建设带电作业车库(面积为:75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罚款45200元。
经审查本院认定,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2014)第13258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申请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三、如被申请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孟凡生
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