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长清区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邓洪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汉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办事处)、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集团)、曹汉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存在多处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曹汉东其本人仅是电力服务公司员工,其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长清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长能集团实际为关联公司,曹汉林实际为长能集团工作。本案中的实际受益人应为平安办事处,平安办事处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曹汉林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认定其系自身原因死亡是错误的。假如曹汉林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一审法院认定补偿一万元过低,不符合公平原则。
平安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判决书中的错误已通过裁定更正;2、平安办事处从未找过曹汉林接线安电表,也未约定支付其任何费用,都是通过长能集团,长能集团安排曹汉东接线;3、曹汉林的死亡是自身疾病,脑干出血引起,并非在工作期间得病48小时内死亡,而是30天后死亡,所以曹汉林的死亡与工作无任何关系。曹汉林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接线工作也并不是高强度的劳动;4、死者自身存在过错,自己血压高并已到退休年龄,应注意身体,不适合从事电工这种特殊行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长能集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曹汉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办事处、长能集团、曹汉东支付***、***医疗费33406.89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043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下午,***、***之父曹汉林在为平安办事处小王管理区安装线路时突发疾病,经急救中心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中医院诊治,急诊脑CT示:脑干区高密度灶,诊断为“脑干出血”,后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南市长清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及肺部感染,2016年7月20日出院后,于2016年7月22日去世。曹汉林为济南市长清区,生前无固定工作,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办事处、长能集团、曹汉东对曹汉林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中,***、***向本庭陈述,曹汉林被管理区及曹汉东雇佣,由曹汉东向管理区索要工资,再由曹汉东支付给曹汉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平安办事处主张,平安办事处小王管理区与长能集团存在安装三相电的服务关系,曹汉东作为平安供电所职工,安排曹汉林维修电路是安装三相电的配套工作,并提交长能集团收据一份,内容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收据2016年5月26日填制编号:0009901付款单位平安管理区收款单位平安供电所金额1500.00批示三相费控智能表曹汉东经办人马并加盖长能集团财务专用章。长能集团予以否认,主张收据只是平安办事处小王管理区购买三相费控智能表的费用,并不包括安装费,长能集团与曹汉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曹汉东对此亦予否认,主张曹汉林维修电路与三相费控智能表无关,同时主张,平安办事处小王管理区找自己帮助介绍电工维修电路,故自己找到曹汉林,由平安办事处小王管理区为曹汉林直接支付报酬,自己仅是介绍人作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曹汉东系济南市长清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与长能集团分别为独立法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件中,平安办事处、长能集团及曹汉东是否与曹汉林形成雇佣关系;(二)、雇主是否对曹汉林的死亡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一),涉案事件中,平安办事处、长能集团及曹汉东谁应与曹汉林形成雇佣关系。诉讼中,平安办事处及曹汉东均否认自己与曹汉林存在雇佣关系,因曹汉林已经去世,且***、***对曹汉林事发时工作经过并不知情,无法完成对该争议的举证,故举证责任不应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曹汉林并未与平安办事处、长能集团、曹汉东签订雇佣合同,且事发后,无法判断由谁向曹汉林支付报酬,故对本案中雇佣关系的判断需充分考虑曹汉东及平安办事处谁更可能与曹汉林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曹汉东作为电力服务公司员工负责区域内电力维护工作,熟悉电路维修事宜,而曹汉东为平安办事处维修线路,亦由曹汉东选任,由曹汉东直接安排其工作,综合分析,曹汉东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与曹汉林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诉讼中,曹汉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曹汉林与曹汉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平安办事处提交的长能集团收据,并未记载包括三相费控智能表安装费,且无法证明曹汉林工作与安装三相费控智能表有关联,长能集团及曹汉东亦予否认,故对平安办事处的主张,不应认可。
关于焦点(二),平安办事处、长能集团、曹汉东是否对曹汉林的死亡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曹汉林的死亡是自己突发高血压脑干出血,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曹汉林突发疾病与其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关系,雇主曹汉东对曹汉林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对曹汉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曹汉林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死亡,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曹汉东作为雇主应给予曹汉林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确定补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曹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金l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负担8793元,由曹汉东负担50元。
二审中,***、***提交了其代理人胡立波与曹汉东的座谈笔录一份。***、***认为该笔录中曹汉东陈述了案件的事实,也证实了自己是长能集团的职工,受指派为平安办事处工作并代表公司雇佣了老电工曹汉林这一事实。平安办事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究竟是否是曹汉东亲自签字按手印有疑问,且根据笔录内容可证实是曹汉东找的曹汉林。长能集团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是本案当事人曹汉东的单方陈述,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实际上在本案一审时曹汉东曾经当庭对当时事实情况进行了陈述,虽然对曹汉东当时的陈述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当时的可信度高于这份笔录,且开庭陈述晚于这次谈话的记录。内容上看本次事件与长能集团无丝毫关系,曹汉东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曹汉东系本案当事人之一,且已参加了一审庭审,曹汉东在本案中并非证人,其个人陈述的内容与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不同,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平安办事处、长能集团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市长清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长能集团分别为独立法人机构。***、***并无证据证实曹汉东系长能集团的职工,对其要求长能集团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中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对曹汉林的诊断,曹汉林系因脑干出血、高血压病及肺部感染入院治疗,并于事发一个多月后去世,***、***并无证据证实曹汉林的死亡与安装线路的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曹汉林系因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死亡,并无不当。但曹汉林系在为平安办事处安装线路时突发疾病,平安办事处作为受益人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当对曹汉林的亲属进行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1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