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码3701231974030xxxxx。
被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岳秀娟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