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30583号

原告:***,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风,女,1996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菜西市上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2559426M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979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小型越野车沿海江路南向北行驶至距××××60米左右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轮自行车损坏。因未报警离开现场,后原告经医院检查需手术治疗,双方报警。青岛市某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时,鲁U×××××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车辆在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人保青岛公司承担,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收到报案电话,此时已无事故现场,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市某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9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据***、***讲述,2019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U×××××号小型越野车沿海江路南向北行驶至距××××60米左右的位置时,与在其右侧与其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摔倒在地,胳膊、腿部、脚部受伤。事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报警离开现场。2019年10月3日,因***经医院检查需住院手术治疗,双方报警。经勘查,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二轮自行车有损坏痕迹,***受伤属实。因未及时报警,现场无监控录像,相关证据灭失,该事故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并住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双侧踝关节骨折,花费医疗费50963.66元,住院治疗共计23天。被告***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系鲁U×××××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案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系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被告均同意将应支付***款项汇至原告***中国银行济南市钢城区金鼎支行62×××10账户。应支付***款项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市南支行43×××99账户。

对争议事实及焦点,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并认为被告***未能保证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警只是记录双方陈述内容,但是未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讲述事故经过,该陈述内容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其应当负有比行人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2、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2020]法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残为二处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20]法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推翻,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截至评残前一日为74周岁,伤残赔偿金39228.48元【54484元/年×(20年-14年)×12%】。

3、护理费:根据[2020]法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提交陪护协议1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护工23天,为聘请护工支出陪护费5980元,未超普通护工标准,予以采信。其余52天,考虑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社平工资的70%计算为宜。护理费共计13592元【5980元+52天×(76328元/年÷365天×70%)】。

4、交通费。原告经诊断为双侧脚踝骨折,依据常理原告已经无法自行到达医院就诊,数额以230元为宜。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精神必然遭受较大痛苦,数额以2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及被告***未及时报警,亦未及时通知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现场无监控录像,相关证据灭失,致使该事故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讲述事故经过,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陈述内容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9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13592元【5980元(护工23天)+52天×(76328元/年÷365天×52天×70%)】、伤残赔偿金39228.48元【54484元/年×(20年-14年)×12%】、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314.14元,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承担75820元(108314.14元×70%),被告***已垫付2000元,尚欠738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73820元(汇入***中国银行济南市钢城区金鼎支行62×××10账户)。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576元,由原告***负担1499元,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259565。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刘宗欣

审 判 员  王 敏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宫文萍

书 记 员  王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