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929号
原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纪合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相,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金绪,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X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与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等项下的被告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编号为38030281-2013(承兑协议)00036号,票面金额为56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编号为38030281-2013(承兑协议)00033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600000元的债务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编号为38030281-2014(承兑协议)00001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债务于2014年7月8日到期。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该三笔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先后为被告偿还18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原告代偿的款项给付原告。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工行XXX支行签订编号为38030281-2013开发(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因被告与工行XXX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9日工行XXX支行向原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通知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三份承兑将陆续到期:1、承兑协议编号38030281-2013(承兑协议)00033号,票面金额5600000元,到期日2014年5月19日;2、承兑协议编号38030281-2013(承兑协议)00036号,票面金额5600000元,到期日2014年5月26日;3、承兑协议编号38030281-2014(承兑协议)00001号,票面金额7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工行XXX支行支付人民币56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工行XXX支行支付人民币56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工行XXX支行支付人民币70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三份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与工行XXX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82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19日起,原告陆续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820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以18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8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8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600元,由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
人民陪审员 于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