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8019号
原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佳林园6号3单元9层3号。
法定代表人:马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吉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云海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涛,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陈照强,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原泰山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纪合聚,职务董事长。
原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照强、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陈照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即立即销毁侵权画册,拆除侵权摄影基地;2.四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又称摩玛兄弟、摩玛)自成立以来,市场范围已覆盖全国300多个大中城市,服务行业内500多家知名企业,成功完成千余个实景影棚案例。为市场提供整体实景解决方案,经典场景遍布全国。成为在设计创意、实景致品、工程管理、创意产业园建设、室内外婚礼堂建设、空间私人订制、投资管理、招商运营、异业联盟等诸多领域均有所建树的中国实景领导品牌。2016年4月,原告在工作中发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两河路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以及在青岛市黄岛区胶州××路××号青岛××内,被告经营的“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存在侵犯原告样片著作权和设计图纸著作权的情况。被告制作大量宣传册对外发放,宣传册中使用了大量原告所有的样片,被告并盗用原告的设计作品建造摄影基地。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不得再使用原告作品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照强辩称,被告陈照强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画册一本,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17张(证据目录1-11),以及被告摄影基地的地址。该画册载明,项目全称: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地址:青岛市黄岛区胶州××路××号;客服电话:131××******。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该画册不是被告陈照强制作,被告陈照强没有侵权行为。
2、样片打印件17张(证据目录12-28),证明被告在宣传画册中违法使用了原告的样片17张。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不清楚样片是否归原告所有,被告陈照强未制作宣传画册,未使用该样片。
3、原告官网发布的样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对样片享有著作权。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4、原告样片所在场景施工图纸(电子版打印件),证明原告对样片享有著作权。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5、摄影基地内景照片15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设计的图纸建造了“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的内景,侵犯了原告的设计图纸著作权(13个场景,约700平方米)。原告主张,该宗证据(证据目录中63-64页标有序号的图样),除去第1、2、4个图样其余12个都是被侵权的场景。侵权图样3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88页,图样5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90、91页,图样6对应设计图纸证据目录92页,图样7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93页,图样8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95页,图样9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96、97页,图样10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98-100页,图样11没有对应设计图纸,图样12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101-102页,图样13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103-111页,图样14没有对应设计图纸,图样15对应设计图纸为证据目录112-113页。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该内景不是被告建造。
6、侵权的设计图纸拍出的样片12张,证明被告摄影基地有13个场景系由原告设计,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对照片享有著作权。
7、原告官网发布的涉案设计图纸拍出的样片,证明原告对涉案的13个场景的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对照片享有著作权。
8、场景设计图纸(电子版打印件),证明原告对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只是体现设计的框架,对内饰、内景均无体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9、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证书所载明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企业变更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变更名称。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1、原告代理人与电话号码152××******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沟通侵权事宜。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电话号码的机主不是陈照强。
12、照片一组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侵权摄影基地的位置。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13、青岛西海岸生态观光园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该观光园的位置及隶属于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14、(2016)鲁0211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的样片和图纸均系原告设计,原告享有著作权。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15、照片3张、视频光盘1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投资的摄影基地位于两河路与临港路交叉口。原告称照片是于2017年11月23日拍摄,照片上显示,在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显著位置有“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的标牌;原告称视频拍摄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10:38至10:45,视频中有营业场所的显示,但未有原告主张的涉案样片的内景;租赁合同载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路交叉口租赁给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共计1年。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陈照强无关联,且看不出侵权场景。
16、题目为《西海岸生态观光园七夕主题摄影活动》的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西海岸婚纱摄影基地,被控侵权画册上客服电话131××******与微信公众号所留咨询电话一致,证明画册系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制作。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陈照强无关联。
17、婚嫁人公众号2017年4月17日发布的题目为《万达西海岸婚纱摄影基地一期内景》、同年5月13日发布的《青岛万达西海岸婚纱摄影基地加盟商名册》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基地内景样片为原告所有,内景为原告设计,截止2017年5月13日加盟商共计77家,涉及多个地区,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地区广,行业影响大。该网页载明的账户名为: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咨询电话中有131××******。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陈照强无关联。
18、二维码照片打印件1张,原告称在两河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的青岛聚源建设集团公司院内二楼摄影基地门口拍摄,该二维码与证据11中微信为同一个微信号,该微信号二维码下方的联系电话为152××******。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话号码与陈照强无关。
19、差旅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包括印刷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为4872.8元,律师代理费按照胜诉标准30%支付。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陈照强无关。
20、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陈照强是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监事,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在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被告陈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照强不参与公司的具体运营。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国内一般贸易;经济信息咨询。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场所为青岛市黄岛区××路××路交叉口,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服务等。
原告在(2016)鲁0211民初9957号案卷中提交的光盘中储存的摄影作品样片标注了作品拍摄的时间及相机厂商、设备型号、光圈值等具体的参数,并且与其提交官网图片中的样片对应。原告提交了其所设计的影棚设计图纸。
原告提交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画册,称被告制作的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宣传册中的17张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摄影作品的复制权。该宣传册上注明项目全称为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该宣传册中注明的客服电话为131××******。原告提交的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地址照片上显示,在该公司经营地显著位置有“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的标牌。原告提交的标题为“七夕浪漫花海,留住永恒爱情”的宣传网页显示,西海岸生态观光园携手玛雅巅峰文化传媒共同举办“浪漫花海七夕情人节”主题摄影活动,该宣传网页中备注的账户名为: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咨询电话中有131××******的电话号码,该号码与宣传册中注明的客服电话一致。
经比对,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宣传册中的15张图片与原告提交的样片相同。侵权画册(证据目录1-11页)与原告样片(证据目录12-28页)具体对应情形如下:2页对应12、13、14页;3页对应15页;4页对应16、17页;5页对应18、19、20页;6页对应21、22页;7页对应23、24页;10页对应27、28页。8页虽然对应25页,但二者人物姿态不同,8页的女士是抬头,25页的女士则是低头;9页无对应页。
原告称涉案侵权内景照片系在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楼拍摄,并提供婚嫁人公众号发布的题目为《万达西海岸婚纱摄影基地一期内景》网页截图予以佐证,该网页中载明的微信号为132××××****,显示的区域经理王亚光的电话亦为132××******,但对该王亚光的具体身份,与四被告有何关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其拍摄的位于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二楼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的视频中并未体现出其主张侵权的布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者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6)鲁0211民初9957号案卷中提交的光盘中储存的摄影作品样片标注了作品拍摄的时间及相机厂商、设备型号、光圈值等具体的参数,并且与其提交官网图片中的样片对应,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样片的著作权人。
原告提交的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画册注明项目全称为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地显著位置有“青岛万达西海岸摄影基地”的标牌;涉案侵权宣传册中注明的客服电话为131××******,原告提交的标题为“七夕浪漫花海,留住永恒爱情”的宣传网页中记载的账户名为: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咨询电话中有131××******的电话号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画册的制作人为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系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经过原告许可,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像;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
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损失的充分证据,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利、原告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5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照强、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照强、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涉案侵权内景照片系在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楼拍摄,并提供婚嫁人公众号发布的题目为《万达西海岸婚纱摄影基地一期内景》网页截图予以佐证,该网页中载明的微信号为132××××****,显示的区域经理王亚光的电话亦为132××******,但对该王亚光的具体身份,与四被告有何关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其拍摄的位于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二楼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的视频中并未体现出其主张侵权的布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影棚布景真实存在,且系四被告建造,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拆除侵权摄影基地、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样片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青岛玛雅巅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 季 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