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490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纪合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正,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自团,男,1970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自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拖欠工人工资119375元,并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10%额外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份带多名工人进入被告青岛聚源建设集团、胶南市墨香路与东岳中路山海苑项目一期工程7#楼、9#楼水电安装绕工,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人工资。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工人工资合计119375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地方政府多次协商,被告张自团一直不予理会,政府部门多次联系,张自团不来解决。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山海苑项目一期工程7、9号楼水电安装施工项目由青岛巨邦公司负责,被告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一已经向该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一无关;原告若从事劳务分包工作,为工人支付工资是其应尽的义务,其不能代替工人主张工资费用。
张自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张自团与***签订《配套施工承包班组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山海苑项目一期,工程范围工程7、9号标准层内电气安装含进户电源线。7、9号楼给排水、暖通没完成部位如有变更增加另算。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80%,余款待结算出来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如发生跨年度工程,年底付至当年完成工程量的85%。2017年1月4日,张自团出具胶南山海苑工地施工(水暖)结算明细,载明尚欠胶南山海苑工地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人工资49840元整,其中***为4984元。同日,张自团另行出具胶南山海苑工地施工(电气)结算明细,载明尚欠胶南山海苑工地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人工资70535元整,其中***5535元。
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将涉案山海苑项目的水电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青岛巨邦电气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张自团独资,张自团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经向张自团支付了工程款1077300元,且实际超额支付,张自团是否欠付费用与其无关,并提交协议书、工程量统计表、青岛巨邦电气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
庭审中,***述称其为张自团打工,工作范围由张自团指定,认为张自团代表了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张自团支付过部分费用。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张自团并不是公司授权代表,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主张其2016至2019年期间均经过清欠办公室向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有记录,本院要求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后核实,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核实意见。另查明,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配套施工承包班组协议、胶南山海苑工地施工(水暖)明细、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持有张自团出具的胶南山海苑工地施工(水暖)、胶南山海苑工地施工(电气)两份结算明细主张权利,上述结算明细系债务人张自团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张自团认可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现经庭审查明,张自团尚欠***水暖劳务费4984元,电气劳务费5535元,合计10519元。关于***主张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与张自团签订《配套施工承包班组协议》,受其指示工作,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自团能够代表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持公司授权。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于2019年主张权利,青岛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且张自团并未到庭抗辩时效问题,故,本院对***诉请张自团支付劳务费10519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自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5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自团负担65元,原告***负担185元,因***已预交诉讼费1444元,其变更诉讼请求后还应退回11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自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洲洋
人民陪审员  韩加增
人民陪审员  朱振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