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东案村。

负责人:王木星,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衢州市柯城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浮石路168号1-2层。

负责人:林培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耐钫,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星,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银,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施工人。

原审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赵家坪花园367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59-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萍,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22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在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武,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明显不公,因交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其应当承担至少80%的责任。2.被上诉人被定为十级伤残,外伤为主因,被上诉人旧伤为次因,那么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20%到30%责任。3.原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4.上诉人为乡政府,非苦狮线道路的管理人,在未能查明沙子堆放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责任不妥。5.被上诉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15元不合理。

***答辩称,1.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原判对于事故损失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是适当的,对于被上诉人伤残确定的外伤参与度也是适当的。2.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条件。3.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外部关系,内部关系对其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非常明确,一方责任主体是东案乡政府,只是在括号内标明了包括其在内的五家施工方。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家施工企业当中任何一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五家施工企业不需要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

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意见,其所承揽的工程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意见,其所承揽的工程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所承揽的工程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合计8175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驾驶常山095002电动自行车从常山县城往东案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县案乡集镇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与堆放路中心的沙堆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东案乡人民政府(施工方: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思磊快餐店从事厨师工作,并租住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租住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办理了预防性健康合格证明(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0日)。***受伤后被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3530.75元(含专家会诊劳务费5000元)。经***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本次外伤为主要因素,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审理确定***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4853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6050元(住院130元/天×25天=3250元,非住院80元/天×35天=2800元)。4、误工费21840元(182元/天×12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00033.20元(55574元/年×20年×10%×90%)。7、鉴定费26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415元。9、交通费25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合计18526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路况,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60%责任;原告诉请的专家劳务会诊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事故成因,该院酌定原告伤残的外伤参与度为90%;原告***事发前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思磊快餐店从事厨师工作,并租住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院认为,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侵权方,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判决:一、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307.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公路路政许可申请事项承诺书一份,证明一切安全事故包括本案在内交通事故的安全事故应当由东案乡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材料二:道路施工审批表,证明其公司是在施工范围内合法施工的。

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是乡政府和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诺的,工程由乡政府发包后,由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不能证明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对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施工管理单位是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光银是实际施工人,交警大队也要求按规定设置好安全设施后再施工。

***质证认为,对两份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乡政府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为,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公路路政许可申请事项承诺书的证明对象不足以成立,道路施工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常山县东案乡东案村道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由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发包给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事发路段位于常山县东案乡集镇路段属于上诉人辖区,同时该路段的改造提升工程发包主体也是上诉人,可见上诉人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及时清理沙堆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被告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沙堆堆放负有责任,该主张难以成立。综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主观过错、上诉人履行管理责任等情况,原审酌定事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60%,由上诉人承担40%并无不妥。关于外伤参与度问题,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致残程度十级,外伤为主要因素,原审酌定外伤参与度为90%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在案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电动车维修费,虽无维修发票,但有维修收据为证,符合生活实际和交易习惯,原审据此认定电动车维修费1415元并无不妥。

综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曾祺玮

书记员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