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2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海,衢州市柯城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东案村。

负责人:王木星,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浮石路168号1-2层。

负责人:林培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耐钫,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星,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银,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金川街道赵家坪花园367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59-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萍,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22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在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武,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海与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驾驶常山095002电动自行车从常山县城往东案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县案乡集镇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与堆放路中心的沙堆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东案乡人民政府(施工方: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思磊快餐店从事厨师工作,并租住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租住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办理了预防性健康合格证明(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3530.75元(含专家会诊劳务费5000元)。经***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本次外伤为主要因素,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四、被告垫付情况:无。

五、双方对事实的争议及认可情况:

1、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合计77601.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1753.35元。

2、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各施工单位为安全事故的负责人,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疏忽大意与道路中心的沙堆发生碰撞,原告应承担总损失80%的民事责任;(3)造成原告摔倒的沙堆不是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堆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乡政府人员签名,行政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证据,应由施工单位负事故次要责任20%,若追究管理者责任,应当是公路管理机关,而不是乡政府;(4)原告赔偿项目中有不合理请求:原告骨科脊柱内固定材料费,自身应承担30%。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其旧伤存在次要因素,该后果原告应承担30%,其他被告承担70%(含公路管理部门);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在城镇长期居住和工作的证据,其提供的出租房东也系农村人口,未提供城镇房产证号,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提供的医疗费中有5000元会诊费非必需医疗费,无正规税务和医疗发票,不应由他人承担;其电瓶车修理费用过高,又无修理项目清单和税务统一发票,答辩人对此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1000元为宜。

3、被告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中标的常山县东案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沿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于2018年8月5日进场施工,施工第一道工序钢结构基础混凝土浇筑于2018年9月中旬已经全部完毕。且农户墙体至主道路苦狮线有人行道路9米距离,材料就近堆放,不必堆放到马路中间;(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等不合理部分与东案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4、被告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中标的常山县东案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道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开工,在还未进入东案乡集镇主街桥头位置时,向东案村农户租赁了混凝土搅拌站,堆放水泥砂石料,无需堆放石料到苦狮线主道路上;(2)所有涉及属于道路改造工程的安全施工管理都以文本文件的形式向县乡两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经审批通过后进行严格的安全施工及管理;(3)不属于其公司中标的施工范围。

5、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为***和东案乡人民政府,没有常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该工程已经分包给浙江耀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为浙江耀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3)答辩人承揽的工程2018年8月23日完工,本案事故发生2018年10月3日,请求驳回对常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告赔偿项目部分的答辩意见和东案乡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6、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主体同意电力公司意见,本案是交通事故立案,事故认定书涉及当事人是东案乡人民政府;(2)施工位置在人行道,与路中心有距离;原告碰撞的是细沙,被告使用粗沙,使用材料不同;(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同意乡政府意见,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不能100%计算,要相应扣减。

7、被告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28日全部完成施工,并移交给浙江启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路面改造施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3日,和其公司无关。

六、经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48530.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

3、护理费6050元(住院130元/天×25天=3250元,非住院80元/天×35天=2800元)。

4、误工费21840元(182元/天×120天)。

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100033.20元(55574元/年×20年×10%×90%)。

7、鉴定费2600元。

8、电动车修理费1415元。

9、交通费250元(酌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合计185268.95元。

七、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40%。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路况,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60%责任;原告诉请的专家劳务会诊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事故成因,本院酌定原告伤残的外伤参与度为90%;原告***事发前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思磊快餐店从事厨师工作,并租住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侵权方,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30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勇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瑶

附1:赔偿清单:

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185268.95-2000)×0.4+2000=75307.58

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常山县人民法院调解款专户;账号:19×××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红旗街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