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住湖南省娄**市娄星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赵家坪花园**号运检**区城郊供电所大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朱礼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供安全帽,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这也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普通大众的理解,安全帽是防范掉落的东西砸伤头部和防止撞上头顶的物品。***工作的地方是农村的田野上,因此作为普通的农民工未认识到不戴安全帽的危险性是很正常的,在农田里劳作的农民也是不会戴安全帽的。2、被申请人主张***存在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原判认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缺乏依据。3、***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是很明显的。由于头痛、头晕、记忆力衰退,***找不到合适工作,无法再从事开车、高空作业等工作。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主张适用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作为工程车的驾驶员,工作职责是接送工人上下班,中午负责送餐到工地。拉电线杆并非***工作职责范围,但***擅自去拉电线杆,自己系的绳子没有系牢,用人拉绳的时候,绳子接头突然脱落,致***跌落2米深的河沟里。又由于其没有戴安全帽,导致受伤。3.***只是构成十级伤残,不可能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同一概念,构成伤残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伤残等级达到一定级别和程度,才可能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研讨纪要》中规定:“劳动能力丧失的判定: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八级,可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特点、是否应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伤残等级比例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至十级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此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应当知悉该工作环境的危险性,拉电杆并非其工作职责范围,但其进入工地拉电杆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拉电杆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审据此认定***存在一定过错,进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为:***因2015年7月4日跌倒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X(十)级伤残,并未明确***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自述仍在外打工,故原审不予认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进而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黎明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谢静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