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2032号

原告:*建筑。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赵家坪花园367号运检2区城郊供电所大楼4-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筑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湘中变电公司)、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常山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湘中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山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检查费945.5元(暂)、鉴定费44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21760.7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车,***挂靠在被告湘中变电公司名下。2015年7月4日,在常山县青石镇飞碓村被告常山电力公司的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现场负责人**让原告帮忙用绳子将电杆拉正,原告用力拉绳子过程中由于接头脱落致使原告坠入旁边河沟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但对原告其余损失拒绝赔偿。

被告***、湘中变电公司答辩称:***雇佣工程车,车主是**,他是原告*建筑的妹夫,是**找*建筑来做事情。***是不知情的。对于原告的10级伤残是有异议的,从现场来看,精神十级伤残与正常人来看无异,而且我从他老乡打听到原告本身精神就有点问题,要求重新鉴定。我对费用也存在很多异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0级伤残是不应该支付的。***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大概1万多元,原告要求赔偿22万元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山电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常山电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人,劳动报酬也不是我公司支付的。2、该工程是合法分包给第二被告湘中变电公司,而且该公司也有相应资质的,至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怎么受伤我也不清楚的,我们也不存在选任过错,所以第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27000元不符合标准的,也没有相应的证明。护理费9000元也是不符合标准的,护理费应该分开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是130元,出院后是80元。根据鉴定为60天,所以计算出来是590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是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应为44250元。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用也没有相应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10级伤残按照规定的话最高也只有5000元。4、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原告自己的描述,原告去用绳子绑着电杆,原告在实施的过程中,是原告自己没有系好导致摔落,在作业中还应该戴安全帽,造成头部损失是原告自己没有戴安全帽,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湘中变电公司是一家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企业,主要从事220kv及以内的输变电安装、建筑等工程。2015年6月2日、6月18日,被告湘中变电公司与常山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协议具体约定了湘中变电公司的安全文明施工权利和义务。之后,被告***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带队进场施工,被告***与被告湘中变电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6月16日,原告*建筑经其妹夫**介绍到***负责的工程施工队驾驶工程车,主要工作内容为接送上下班工人、中午负责送餐到工地等,约定每天报酬150元,并到被告****领取报酬。2015年7月4日,常山县青石镇飞碓村农村电网改造施工现场,原告受现场负责人**指示用绳子将电杆拉正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劳务报酬并为原告垫付了相应医疗费。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预立案。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对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该中心没有精神损害鉴定的资质和能力,遂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精神损害伤残等级的补充鉴定申请。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颅脑损伤(精神损害方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原告胡建筑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诊断;2.法律关系评定: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程度评定:构成人体损伤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哪一个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湘中变电公司与被告常山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应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双方也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被告湘中变电公司独立自主完成工作,工作时间安排也不受被告常山电力公司的约束,因此,被告湘中变电公司与被告常山电力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湘中变电公司承揽的电力建设工程交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故被告***系该电力建设工程的包工头(××),而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负责驾驶工程车并服从***的工作安排,可见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湘中变电公司作为该电力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尽到相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显然存在过错,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山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湘中变电公司,而且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安全施工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常山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程车驾驶员,拉电杆并非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原告也应能充分认识到拉电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且在拉电杆的过程中也未佩戴安全帽,可见原告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虽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具体如下:第一,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以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为标准计算得出误工费为25505元(51719元÷365天×180日=25505元)。第二,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2日,非住院期间38日,本院分别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元/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日标准计算得出护理费为5900元(22日×130元=2860元,38日×80元=3040元)。第三,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为标准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42250元(21125元×10%×20年=42250元)。第五,检查费。原告依据医疗票据主张9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六,鉴定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七,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6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综合原告伤情、陪护及门诊、鉴定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住宿费为3000元。第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22天,计6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487.2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实际情况,而且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500.50元。被告应承担80%即6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合计67600元,另赔偿原告胡建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建筑负担1515元,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