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
马镇下东淤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
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楼允其,职务董事长。
原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
受理。2010年6月10日,原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
已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
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常山县电力
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芳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