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1268号
上诉人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学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学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利息(以33991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281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具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17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制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学生创新创业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量增加补充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73万元。鉴于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系教育工程,且工程投资金额较大,需要进行工程审计。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相关资料以便审计,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综上,涉案剩余工程款一直无法支付过错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港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港城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代学人公司支付金港城公司工程款373001.33元及以33991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30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时代学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1、2017年12月8日金港城公司、时代学人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制作合同》并附《钢结构平层报价单》。《合同》中约定金港城公司承接时代学人公司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学生创新创业服务中心北楼四层钢结构工程,施工面积1243㎡,承包范围:项目北楼四层钢结构部分,具体内容以图纸及报价单为准。定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施工完成,据实结算。暂定总价款12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主钢构进场之日时代学人公司支付暂定工程总价款40%即48万元。框架结构完工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4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代学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12%。剩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工程质量没问题付清余款。《报价单》中对项目的数量、单价均做了约定。2018年5月4日,金港城公司、时代学人公司签订《工程量增加补充合同》并附《钢结构防火涂料报价单》、《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量》、《电梯井报价单》。《补充合同》中约定金港城公司承接时代学人公司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学生创新创业服务中心钢结构夹层防火涂料及电梯井封窗工程,增加工程量详见报价单。定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施工完成,据实结算。防火涂料部分暂定总价款16万元,电梯井封窗部分合同单价为470元/平。结算方式及其他条款同原合同。《防火涂料报价单》、《电梯井报价单》中对项目的单价、总价和数量均做了约定,防火涂料总价为160972.2元,电梯井单价为《防火涂料工程量》中记载了项目面积为2415.11㎡。2018年5月18日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钢结构部分工程确认单上盖章,确认金港城公司施工工程量:钢结构夹层781㎡、防火涂料喷涂2415.11㎡、电梯井封窗96㎡。后期追加部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时代学人公司向金港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3万元。2、金港城公司提交经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的《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钢结构夹层工程说明》、《钢结构夹层清单》、《钢结构夹层墙面钻孔部分清单》、《钢钢结构夹层钢固部分清单》各一份,《结算书》载明钢构、钢板环形箍、追加部分小计932591.41元;防火涂料、电梯井封窗部分小计205120元。工程总造价1137711.41元。手写“附清单、签证、结算说明。请孔总批示。有孔总签名”,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说明》内容为:钢结构夹层部分原合同总造价为120万元,因施工图纸变动工程量发生变动,并重新核算对经改动后的工程量造价为钢结构部分施工工程量781㎡,造价897891.408元;追加部分工程造价34700元(15000元+9700元+10000元)。合计932591.408元,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夹层清单》中的项目名称、单价、数量及合计价作了记载,工程总价为897891.41元。与《承揽合同》中所附《报价单》的项目名称、单价一一对应,数量有所减少。《墙面钻孔部分清单》及《钢固部分清单》记载为追加部分工程量、工程造价,但未在《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单价。金港城公司称结算书中时代学人公司工程部盖章与工程确认单中时代学人公司工程部盖章一致,可以证实2018年10月31日,时代学人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共计1137711.41元。关于追加部分工程款34710.08元因在合同未约定单价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时代学人公司称工程部有权确认工程量,但无权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时代学人公司提交工程审计范围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教育工程,投资的资金及规模比较大,因此需要进行审计,现大多数施工单位已配合向时代学人公司出具审计资料,但金港城公司一直本合出具审计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最终结算。金港城公司质让意见为:该证系时代学人公司单方制作且系打印件,不予认可。时代学人公司向金港城公司出具结算书前,金港城公司已经将结算材料交付给时代学人公司。4、金港城公司称时代学人公司工程部与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确认单可以证实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时代学人公司提交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学生创新创业服务中心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制作合同》及《工程量增加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定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施工完成据实结算。且合同中对单价及工程量均做了约定。2、时代学人公司认可工程部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时代学人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时代学人公司工程部出具结算说明、结算清单结合金港城公司、时代学人公司签订合同中所附单价及工程量可以计算并证实金港城公司所干工程价款:钢结构夹层工程结算清单与合同所附钢结构夹层报价单中的项目和单价一一对应,数量有所减少,对钢结构夹层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定,总价为897891.41元,同结算说明中钢结构部分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追加部分价款34710.9元(15010.08元+9700.82元+10000元)因在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未约定单价金港城公司暂不主张,本案不予处理。防火涂料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价款160972.2元;电梯井封窗工程款为45120元(合同约定单470元/平×实际施工面积96平)。防火涂料、电梯井封窗部分小计206092.2元,高于工程部出具的结算书中的205120元,原审法院认定防火涂料、电梯井封窗工程款小计205120元。以上合计1103011.41元,与工程部结算的部分价款相一致。对时代学人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时代学人公司已支付730000元,余款373011.41元未支付,金港城公司主张373001.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金港城公司主张利息。时代学人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代学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工程质量没问题付清余款。认定时代学人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5日给付金港城公司工程款的97%,剩余3%应于2019年10月25日前付清。时代学人公司应支付金港城公司以339911.03元(1103011.41元×97%-7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33090.3元(1103011.41元×3%)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001.33元及以33991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30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金港城公司负担906元,由时代学人公司负担689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制作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上诉人应自2018年12月25日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97%。上诉人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8年10月25日其承担利息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教育工程,需进行工程审计,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工程相关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审计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诉人应支付款项时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欠款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王化宿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