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9民初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达实业公司工业厂房1幢1层1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下泊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钢构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2020年7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659492.41元、违约金105000元,共76449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市盛安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公司向**盛安公司采购密闭门、临战时封堵门等人防设施,用***县裕兴路与长青路交口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合同总价款2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后按现场进度工作量完成门框安装付至合同总价的50%,门扇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待竣工验收装修投入使用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安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等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9月6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公司给付了40万元预付款,后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19.05075万元。截止目前尚有659492.4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盛安公司支付105000元的违约金。另,**盛安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更名为**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解散注销时并未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二被告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注销前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后,其承建的案涉人防工程由被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后续施工、竣工验收、经营管理。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辩称,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时结算,原告实际供货量远少于合同明细,两被告的**房地产公司已经超额付款,另外原告制作的安装的门窗经职能部门验收不合格,两被告可以抗辩,综上原告的诉求应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合同款3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5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反诉被告实际供货量远少于合同明细,两反诉原告的**公司至少超付30000元,另反诉被告制作安装的人防门经***市人防工程治理阿明监督管理站验收不合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两原告暂仅请求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经过金港城公司确认验收合格,不存在供货数量不足的事实,更不存在人防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事实,既然金港城公司已经确认工程合格,其就应当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全额付款,因其逾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市盛安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盛安公司按*****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材料设备详单暂定防护密闭门、密闭门、临战时封堵门、防爆波活门、悬板活门等合计88樘总报价210万元人民币(含税、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费用)包干适用。如发生数量增减则按报价单价及取费比例相应增减。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处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10万元,依实际完成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后按现场进度工作量完成门框安装付至总价的50%;门扇安装完毕后付至总价的70%;经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待竣工验收装修投入使用后3个月内付清。如遇工地停工,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结清。《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2015年9月12日,***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案涉工***县社会停车场人防工程的主体验收进行质量监督,具体整改意见中第4、电站的排烟井未设置人防门,储油间未设置门槛;第5、局部口部的人防门安置不正确,多处人防门未校正、除锈、刷漆、贴铭牌,人防门安装完毕后再组织验收。被告(反诉原告)称,2017年9月6日前再次质量验收前,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制作安装的人防门窗进行了整改。2017年9月6日河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县社会停车场地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同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有相关单位印章。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付工程款1480507.59元。 另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25日,决议解散。该公司股东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上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2015年1月22日,本案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由“**市盛安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市人防工程质量整改意见》、《河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8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第二条承包形式及范围约定,**盛安公司按*****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材料设备详单暂定防护密闭门、密闭门、临战时封堵门、防爆波活门、悬板活门等合计88樘总报价210万元人民币(含税、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费用)包干适用。如发生数量增减则按报价单价及取费比例相应增减。2017年9月6日河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县社会停车场地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且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数量发生增减,故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合同的总报价为210万元。所以本案的合同尾款为2100000-1480507.59=619492.41元,违约金为2100000×5%=105000元,以上合计724492.41元。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就进行了注销登记,故其股东应该承担给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但本案工程的河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单位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且**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而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款,**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接受款项,并给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故本案案涉工程的签订方为**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且**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行为。故本案承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履行案涉合同的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以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不承担给付责任。另,虽被告(反诉原告)称案涉合同按实结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结算数,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尾款及违约金共计724492.4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尾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市德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