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汇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与烟台汇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02民初1608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汇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烟台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汇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汇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烟台汇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土木公司)、烟台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汇通土木公司、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城项目系被告润***公司承建,发包给被告汇通土木公司施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汇通土木公司安排原告负责***城34号楼技术员,每月劳务费7000元。目前被告汇通土木公司仍欠原告三个月的劳务费21000元未支付。 被告汇通土木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城二期的发包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润***公司系***城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城34号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汇通土木公司承包,该工程于2014年开工建设,至今尚未完工。2016年3月1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负责***城34号楼技术工作,提交证据如下: 1、项目部人员一览表,该表载明原告为34#楼技术员。该表所载内容均为打印,其上未加盖两被告的公章。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安全值班表,该表中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后载有原告的姓名。该表所载内容均为打印,其上未加盖两被告的公章。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施工日志一本,该日志内容均系原告本人书写,未加盖两被告的公章。 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原告与两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五份,与原告对话的分别为***(34#、36#楼工长)、杨姓工程师(被告润***公司代表)、***(工地电工)、***(被告汇通土木公司项目经理)。 两被告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录音的4人均不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主张每月劳务费金额为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劳务费的发放情况,原告述称:原告系***介绍到***城工地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系通过***领取的。 上述事实,有项目部人员一览表、安全值班表、施工日志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汇通土木公司安排其到***城34号楼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工资7000元,并提交项目部人员一览表、安全值班表、施工日志为证,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或为打印、或为原告自己书写,未加盖两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庭审中,原告亦自述其在***城工作期间的劳务费系从***处领取。故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汇通土木公司从事***城34号楼技术员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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