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2075号
原告: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钒洋,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原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裕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英,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惠,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和孙钒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1463.5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就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同年9月1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共计60日,合同价格为1861463.55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无论改造内容项目是否相符,无论改造项目减少与增加,结算价格都以中标价格为准,结算时中标价格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按期完工,并将竣工后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验收。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涉案工程,但在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涉案工程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为了满足财政部门审计结算的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中盖章。后在实际审计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核算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差额较大,单方停止了工程结算,因此工程款未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但施工合同另约定了工程量清单以内的工程量增减,采用中标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以外新增项目签证需按照约定予以调整;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规则调整。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量的增减是需要另行计算的,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明显不符合施工合同的一般结算原则,并且显失公平。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同意工程量据实计算。(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未按标准施工及私自更换建筑材料问题,且原告拒绝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施工内容;工期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为1861463.55元,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无论改造内容项目是否相符,无论改造项目减少与增加,结算价格都以中标价格为准,结算时中标价格不再调整;本项目无预付款,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的2018年9月17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0月底,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工程类)》,载明: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1861463.55元,验收合格。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履约中,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亦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即以合同价格1861463.55元结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1463.55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以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均明确提出异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1463.55元。
如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3元,减半收取为10777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小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慧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