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386号
原告: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倩,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林忠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倩、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78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2331.71元(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并自2021年2月1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451120.7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菜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砼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0年9月峻工,并在2010年11月验收合格。工程经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委托审计工程总造价为¥888789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28878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村里的百姓因为道路问题一直上访,也要求对方与政府协调解决,对于原告的诉请,因为目前被告村委换届后未进行交接,所以相关的数额和证据材料暂不掌握,要求原告进行相应的举证。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欠付利息不应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菜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砼道路硬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土方挖运、路面砼铺设。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办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关于工程预付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对发包方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施工建设,2010年10月竣工。编制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的建筑工程预(结)算报告载明石家疃2010年道面硬化工程造价为888789.7元,原、被告均在工程名称为石家疃道路硬化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888789.7元的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16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88789.7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建筑工程预(结)算报告、收据、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砼道路硬化工程已于2010年10月竣工,工程造价于2011年1月15日审核完毕,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888789.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欠付288789.7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878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5日结算完毕,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1月29日起支付95%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支付5%工程款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原告请求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以404349.55元为基数、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以244349.55元为基数、2012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88789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以28878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789元及利息(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以404349.55元为基数、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以244349.55元为基数、2012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88789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以28878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3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桂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 月
书 记 员 高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