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金泽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市金泽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1023号
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8716506XB,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沙埠庄村。
法定代表人:曲云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泽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XLK200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
被告: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6544993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良。
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被告泽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9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泽远公司承包经营位于众彩物流园区内的冷库。2019年8月9日,其与泽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对冷库内的蒸发式冷凝器一台进行更换安装,造价458000元。该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完工交付,但泽远公司尚欠工程款204900元未付。工程竣工验收时,二被告均进行了验收,润恒公司应认定为发包方之一,故其认为被告润恒公司应对其所有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泽远公司辩称:其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质保金22900元未到付款节点,不应计入违约金,且双方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金额的20%。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系其与原告***公司签订,故工程款应由其承担。被告润恒公司与其的承包协议有明确约定,其自负盈亏,故***公司要求润恒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至于其参与验收,系因为其作为设备产权方,即便与被告泽远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对于承包内容中涉及社会安全的重大设备,依然要履行安全防控的社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润恒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园区内的冷库A、B、C幢,冻品交易市场A、B、C幢,高架桥鲜肉市场,停车场等建筑和场地整体承包给被告泽远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38年11月30日止。2019年8月9日,泽远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泽远公司将冷库内的氨机房蒸发式冷凝器更换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造价458000元,合同签订后泽远公司支付设备总价50%即124000元,设备到达现场,***公司人员进场后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施工费用的50%即124000元,安装完成并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验收后支付剩余施工费187100元,剩余5%即229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泽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金额的20%。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同年4月29日。至今,泽远公司尚欠工程款204900元未付。
审理中,***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交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载明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为润恒公司,***公司据此证明润恒公司也系工程发包人。泽远公司质证认为,润恒公司将设备承包给其,需更换的设备属于涉及社会安全的重大设备,作为设备产权方,润恒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故需把控施工资质、要求、验收等环节,但合同付款义务与润恒公司无关。润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泽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泽远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泽远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润恒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仅凭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交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无法认定其系合同发包人,故对***公司要求泽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润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9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不超过36400元;以2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不超过4580元)。
二、驳回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计2212元,财产保全费1632元,合计3844元,由被告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