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金泽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沙埠庄村。
法定代表人:曲云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建格,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其娥,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牟建格、被上诉人姜其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姜其娥对惠通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姜其娥应该承担责任。
1、姜其娥在与曲云竹的通话录音中可以明确说明惠通公司是姜其娥投资兴办的,能够证实姜其娥是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时还能证实惠通公司没干,证实姜其娥并未实际投资。
2、姜其娥在录音中明确认可自己愿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姜其娥在录音中明确确定愿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也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从惠通公司登记股东***、牟建格的当庭陈述来看,作为主要股东的***、牟建格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公司已经吊销将近十年的时间,有多起在法院被执行的案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姜其娥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主张姜其娥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牟建格对惠通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
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冒名行为。关于是否冒名的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在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国市监信(2019)128号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条对冒用的认定作出了规定:“登记机关要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从该规定中不难看出,冒用的认定需要身份证件丢失、遗失的初步说明,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是作为辅助认定冒用的证明材料,并非唯一的证明材料或者能够单独充分证实冒用的直接证据。
2、判断股东是否被冒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及身份证件被冒用是否知情。在木案中,***、牟建格为姜其娥的侄女和外甥,姜其娥为***、牟建格的长辈。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可以推定***、牟建格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股东身份是知情的。
3、***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的5日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法定代表人及印鉴的变更手续,则必须用***的身份证原件到有关银行办理有关法定代表人印鉴变更手续。被上诉人惠通公司的开户行是烟台银行,那么到烟台银行就能调取到惠通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印鉴的有关手续,能够证实***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知情的。即使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那么在开户银行、税务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可以证实***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经请求法院到银行、税务部门调取以上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答复就当庭宣判。
4、再从2011年11月9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可以看出***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明知的。
5、2020年5月29日给***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后,***从未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股东身份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股东身份均为明知的,其主张冒用股东身份不成立。
6、关于牟建格是否知情的问题。牟建格与姜其娥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如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4)开执字第00514号案件,且在惠通公司(姜其娥为一人股东)任职监事。说明牟建格与姜其娥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对自己在惠通公司担任股东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公司变更股东时,其在银行的开户信息、税务的登记信息、个人所得税申报均需要到银行、税务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有关信息,牟建格不可能不知情自己的股东身份。故牟建格对自己的股东身份是知情的,其主张冒用不成立。
7、作为明知自己已经被登记为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牟建格应当在惠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现因两被上诉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惠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申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是仅凭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知情,应当到银行、税务部门调取有关材料,结合***、牟建格与姜其娥之间的关系,结合惠通公司转让股份时负债的各种事实,方能确定是否存在冒名的事实。故一审未调取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姜其娥为了逃避债务,利用亲戚关系在工商登记中转让股份,制造虚假股东身份,滥用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姜其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牟建格明知自己成为了惠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在惠通公司被吊销后,不及时行使清算义务,应当对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要求姜其娥、***、牟建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知,惠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姜其娥、权坤夫妻。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牟建格。姜其娥、权坤、***、牟建格的这种行为是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至今惠通公司的债务包括本案所涉债务无法清偿,故姜其娥、权坤、***、牟建格应当对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姜其娥、权坤、***、牟建格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法对惠通公司清算,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审判决漏掉了以上足以让姜其娥、***、牟建格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四、一审将***、牟建格鉴定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鉴定费用是用来鉴定工商登记中有关***、牟建格的签字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以此来确定冒名行为的成立。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我方不同意鉴定,整个鉴定程序我方均未参加。我方认为不需要鉴定即可认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再者,本案上诉人将***、牟建格列为被告,要求***、牟建格承担作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牟建格对公司无法清算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是基于***、牟建格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身份来主张的,而不是上诉人自己杜撰的。即使***、牟建格是被冒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入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应该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由于惠通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有多起案件已被终结执行,这样上诉人非但不能得到工程款,反而还要支付被上诉人鉴定费,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严重不公平。鉴定费应该由姜其娥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姜其娥与权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惠通公司的股东,惠通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现姜其娥不能证明惠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姜其娥应对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违反了最起码的公平、公正原则,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牟建格辩称,一、***、牟建格被冒名登记为惠通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牟建格不应对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鉴定费,鉴定结果支持了***、牟建格的主张,因此鉴定费不应当由***、牟建格承担。既是上诉人提起诉讼,自然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上诉人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一直与姜其娥联系业务,从未与***、牟建格联系过。在上诉人与姜其娥的通话录音中,姜其娥也明确告诉就是顶个名,因此上诉人自己也知道***、牟建格不是惠通公司的真正股东,但仍然滥用诉权起诉***、牟建格,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惠通公司的股东是姜其娥和权坤,明显不属于一人公司。虽然姜其娥和权坤属于夫妻关系,但该公司从形式上、实体上来讲,仍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视为是一人公司。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姜其娥夫妇的财产与惠通公司的财产相混同。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通公司与姜其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000元,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3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3月14日,被告惠通公司与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签订了《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冷库安装工程》,约定:三和公司承包惠通公司气调库、冷库工程(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福山区回里镇;工程范围和内容:一期工程的制冷系统、气调系统、冲霜水、动力电的图纸设计及安装工程;总工期为90天;本工程合同总价为预算价格,工程交工验收合格进行工程决算。
2015年6月9日,被告姜其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曲云竹签署了《安装工程决算定案单》,载明“由曲云竹承包安装的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安装工程,经双方决算,确定安装工程总价款计人民币136000元整”。
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三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竹在三和公司工作期间,曾于2006年3月14日与惠通公司签订了《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冷库安装工程》,惠通公司、***、牟建格、姜其娥至今尚欠工程款136000元;三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
2020年5月29日,三和公司制作《债权转让函》,载明“烟台惠通果蔬有限公司、***、牟建格、姜其娥:贵方自2006年3月14日与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安装合同’后,贵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费用13.6万元及利息。现我方特通知贵方:以上我方的债权及债权的利息等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望贵方向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以上款项及利息,特此通知。本通知自送达给贵方之日起生效”。
2020年6月11日,三和公司向***发出《债权转让函》(邮件号码:111××××9677),该邮件于2020年6月12日10:35:01完成投递,状态为“他人代收”。
2020年6月11日,三和公司向***发出《债权转让函》(邮件号码:111××××6577),该邮件于2020年6月12日14:40:57完成投递,状态为“他人代收”。
2020年6月11日,三和公司向牟建格发出《债权转让函》(邮件号码:111××××7977),该邮件因无人签收,于2020年6月15日14:55:52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电话有误”。
2020年6月11日,三和公司向姜其娥发出《债权转让函》(邮件号码:111××××8277),该邮件因无人签收,于2020年6月15日14:55:52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
2020年4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曲云竹与被告姜其娥通电话,电话录音中姜其娥认可以下事实:1、姜其娥认可欠款136000元;2、惠通公司成立时,必须要两个股东,另外的股东系顶名股东;3、惠通公司成立后一直未经营。
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惠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姜其娥。股东姜其娥,出资153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4年6月16日),股东权坤出资143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4年6月16日)。
2004年6月16日,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2004年6月16日,姜其娥汇入惠通公司在原烟台市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1530000元,权坤汇入惠通公司在原烟台市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1470000元,截止2004年6月16日,惠通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以货币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
2009年11月3日,权坤与牟建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同意,权坤将其在惠通公司所持1470000元股权(占49%),依法全部转让给牟建格,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为1470000元。
2009年11月3日,姜其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同意,姜其娥将其在惠通公司所持1530000元股权(占51%),依法全部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为1530000元。
2009年11月6日,***、牟建格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签名。
2009年11月6日,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
2011年10月9日,原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作出“烟福工商私处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惠通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惠通公司的营业执照。
2021年1月18日,被告牟建格、***提出《鉴定申请书》,以其二人被冒用登记为惠通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对2009年11月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11月3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3日《章程修正案》、2009年11月3日权坤与牟建格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3日姜其娥与***的《股权转让协议》《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2009年11月6日《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
2021年3月8日,原告提出了《关于对牟建格、***申请鉴定有关惠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的意见》,不同意牟建格、***的鉴定申请,理由如下:一、一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对整个社会公示的材料,具有社会公信力。在没有经过有关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有关部门确定无效的情况下,不管里面内容如何,都应当认定为有效。二、在本案中,2009年11月6日惠通公司将股东姜其娥、权坤变更为***、牟建格。变更了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牟建格对自己的股东身份知情并认可:1、原告代理人在天眼查中查到的(2012)福执字第00035号,被执行人为惠通公司、托合塔尔.苏里坦哈孜、阿依那古丽.托合塔尔案件,是在2011年11月28日才申请执行的,***、牟建格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该案的情况,***、牟建格从未对自己的股东身份提出过任何异议。2、***于2010年10月29日成立烟台市福山区淑晓超市。注册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时就应当对自己曾经在惠通公司任职情况知情。3、牟建格有多个与姜其娥被执行案件,如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4)开执字第00514号案件;且在烟台惠通服装有限公司(姜其娥为一人股东)任职监事。说明牟建格与姜其娥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对自己在惠通公司担任股东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4、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时,其在银行的开户信息、税务的登记信息、个人所得税申报均需要到银行、税务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有关信息,***、牟建格不可能不知情自己的股东身份。5、***、牟建格与姜其娥、权坤均有亲戚关系(姜其娥、权坤是夫妻关系,***系姜其娥的侄女,牟建格与姜其娥、权坤也是亲戚关系),***、牟建格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6、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冒用人应当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牟建格主张被冒用,即使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提供不了身份证丢失过的证据,结合***、牟建格与姜其娥之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也不能摆脱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股东身份的事实。何况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牟建格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均为本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鉴定工商登记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没有必要,案件事实不能因此发生改变。故原告方不同意被告申请鉴定。
2021年5月3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21]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送检的标称日期“2009年11月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签名不是***所写。2、送检的标称日期“2009年11月3日”《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不是***所写;“牟建格”签名不是牟建格所写。3、送检的标称日期“2009年11月3日”《章程修正案》中“***”签名不是***所写。4、送检的标称日期“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牟建格”签名不是牟建格所写。5、送检的标称日期“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不是***所写。6、送检的无标称日期《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中“***”签名不是***所写;“牟建格”签名不是牟建格所写。7、送检的标称日期“2009年11月6日”《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签名不是***所写。
牟建格支付鉴定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26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月24日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下列证据:(2009)福执字第722号、(2012)福执字第35号、(2009)福执字第288号、(2014)开执字第514号、(2012)开商初字第184号案件信息,以确定牟建格、***对自己股东身份知情并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未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惠通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冷库安装工程》和三和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属合法有效。被告惠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姜其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曲云竹于2015年6月9日签署的《安装工程决算定案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136000元,被告惠通公司应该按约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相应利息。
一、关于被告***、牟建格应否对被告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烟富司鉴[2021]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2009年11月份,被告惠通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材料,均非***、牟建格本人签名,说明了惠通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均非***、牟建格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冒用***、牟建格的名义进行的转让,被告***、牟建格不应为此对被告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二、关于被告惠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姜其娥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被告惠通公司在2004年6月22日成立时,股东为姜其娥和权坤。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2004年6月16日,姜其娥和权坤已经将其应交的出资汇入惠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姜其娥和权坤已经实际出资。被告姜其娥虽然是被告惠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仅以被告姜其娥系被告惠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被告姜其娥对被告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用负担问题。
被告牟建格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支付的鉴定费12600元,系原告原因支付的费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牟建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鉴定费12600元,给付被告牟建格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惠通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在惠通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惠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姜其娥以自己的名义与曲云竹签订《安装工程决算定案单》,确定工程造价,且***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姜其娥明确表示她肯定给这个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依法应判决姜其娥对惠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判决姜其娥承担责任,与法相悖,依法应予纠正。
***、牟建格被冒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法应由姜其娥承担。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公司上诉请求***和牟建格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
二、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姜其娥对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和姜其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鉴定费12600元,给付牟建格鉴定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共计6040元,由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和姜其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