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金泽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港中路33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票据连续背书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将票据合法地背书给了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若背书不合法,该票据责任应由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要式通过电子商业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规范票据行为的特别法,应当做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线下)向上诉人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的要式性要求,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 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 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2.自2022年7月1日起按LPR利率给付债务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630964713687,收款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30日。2021年7月16日,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2022年7月5日,原告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另查,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制冷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8月1日转账给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差价款875000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需查明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和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原告何时行使的票据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基于与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拒付,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等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三被告给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查明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涉案债务人拒绝付款的理由。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缺席判决:一、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承兑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曾于2022年7月6日向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追索过。经质证,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均称,认可该证明。 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经质证,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称对借款合同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两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借款和经济往来,因为这1000000元不是现金交易,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现在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背书票据有真实的经济往来。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均称对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即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故乡情农副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票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可以对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