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1463号
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8716506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湖北宜城市随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809271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襄阳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8398.0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28839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
原告对本案《冷库设施采购安装合同》中所涉冷库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冷库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冷库所需设备、材料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970万元;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宜城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65540.90元,案号(2019)鄂0684民初3571号(以下简称“3571”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为9050194.65元。被告付款5396255.70元,尚欠3653938.95元未付。原告在“3571”号案件中只主张了3365540.90元,**288398.05元未主张。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未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冷库设施采购安装合同》、“3571”号民事判决、襄阳市中级法院(2021)鄂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68”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5月8日,**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即《冷库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采购建造冷库所需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不含厂房);工程总价款为970万元;合同签定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款10%,制冷机房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款20%,聚氨酯彩钢夹芯板吊棚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工程总
价款25%,速冻、贮藏、鲜品间库房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款25%,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制冷系统打压试漏及制冷设备管道聚氨酯保温前付工程总价款10%;系统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工程款全部付清;工期120天,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大部分设备采购和安装义务。2015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日,**公司对已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仅有少量安装调试工程未完工。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2月14日,**公司分7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安装费)合计5396255.70元。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2.**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欠款3365540.90元,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至付款之日以336554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公司院内冷库工程拍卖或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9050194.65元。***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3571”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公司、**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2.**公司向***公司支付冷库设施及安装费用3365540.9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3.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法院。2021年4月20日,襄阳市中级法院作出“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3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3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公司对《冷库设施采购安装合同》所涉冷库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3571”号民事案件中,***公司对**公司下余应支付的工程款288398.05元(9050194.65元-5396255.70元-3365540.90元)未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库设施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表明,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建设并向被告交付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冷库,同时对冷库工程及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襄阳市中院作出的生效“1068”号民事判决对此亦已认定。原、被告因案涉合同引起纠纷后,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365540.90元向本院起讼,并经襄阳市中级法院生效“1068”号民事判决确定,但对下余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288398.05元未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288398.05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案涉合同中的冷库工程拍卖或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农牧有限公司欠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398.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莱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冷库设施采购安装合同》所涉冷库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襄阳市**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