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7)鲁14委赔5号
赔偿请求人:莱州市金泽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沙埠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曲云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夏津县城区锦纺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津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津县人民法院庭长。
莱州市金泽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盛公司)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夏津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夏津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泽盛公司请求事项及理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错误解除诉讼保全给赔偿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76567.56元。其事实与理由为,赔偿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山东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账户存款203万元。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210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秦发公司账户存款203万元。因被告秦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2105号裁定书将(2014)莱州民初字第2105号案移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莱州民初字第2105号案移送夏津县人民法院后,案号为(2015)夏商二初字第26号。2015年1月30日夏津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夏商二初字第26-1号、(2015)夏商二初字第26-2号、(2015)夏商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依次为:查封被告山东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划拨山东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至夏津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山东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其中在(2015)夏商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述了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鑫秋公司)自愿以企业资产为秦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其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义务。该案于2016年7月9日判决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执行。至今该案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未执行任何款项。申请人认为赔偿义务人在对秦发公司一系列的解除诉讼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正是由其错误操作的方式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夏津县人民法院根据鑫秋公司的保证,查封秦发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解除了对秦发公司账户的冻结。申请人认为夏津县人民法院的一系列的解除对银行账户诉讼保全措施、采取对土地、房屋保全措施,均是在帮助秦发公司逃避保全,逃避执行,逃避债务。从而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下列事实足以证明:1、解除秦发公司银行账户查封后,该公司账户立刻有大量的资金流动,其数额足以偿还申请人。解除查封时机让申请人足以相信是被申请人为包庇故意而为之。从而造成申请人的冻结存款的保全措施落空;2、作为为秦发公司提供保证的鑫秋公司来说,更是债务缠身,根本没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现在鑫秋公司的财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鑫秋公司从公布的法院受理案件来看大部分是借贷纠纷。其名下资产当时已经抵押给各个金融机构。被申请人让这样一个债务缠身的单位来充当保证人,而且是以自己资产提供保证时,被申请人没有对其提供资产安全性进行过审查。3、被申请人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鑫秋公司的担保是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就应当依照职权追加鑫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4、对于秦发公司的执行,现在也处于停滞状态,无法执行到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夏津县人民法院违法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夏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金泽盛公司诉秦发公司(2015)夏商二初字第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夏津县人民法院基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先后出具(2015)夏商二初字第26-1号、(2015)夏商二初字第26-2号和(2015)夏商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其诉讼保全冻结的秦发公司银行账户和实际冻结存款134019.3元,变更为查封秦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划拨秦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至夏津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秦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随后夏津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秦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秦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53432.44元扣划至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8日,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夏商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发公司偿还金泽盛公司工程款2060000元及利息。现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秦发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金泽盛公司所申请的违法保全赔偿请求,因生效的夏津县人民法院夏商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仍在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金泽盛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而金泽盛公司在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莱州市金泽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