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1民初1417号
原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
法定代表人:董志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涛,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娟,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雪,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涛、第三人林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良、于立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被告韩建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娟,第三人林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84272.82元,并以7042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64416.18元,并以38826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注册成立了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2013年4月16日,宏伟建筑公司收缴了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18日,第三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第三分公司被注销后,一直未向宏伟建筑公司上缴财务账簿等资料。2010年9月9日开始,第三分公司由**承包经营,年承包管理费为1万元,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对于**的承包经营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案外人房模春和王某分别将宏伟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宏伟建筑公司返还购房款和利息。2019年6月19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1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判令宏伟建筑公司向房模春返还购房款225000元及利息,同日,作出(2019)鲁061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判令宏伟建筑公司向王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宏伟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两个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和11月15日作出(2019)鲁06民终5481号和(2019)鲁06民终5217号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宏伟建筑公司向福山区人民法院交纳了两个案的案款450698元。宏伟建筑公司一二审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系第三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注销于2014年6月18日。2012年开始第三分公司实际由韩建涛经营管理,在第三分公司注销后仍然在以第三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林雪是第三分公司的会计兼出纳。上述生效判决同时认定,二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期间收取案外人房模春购房款22.5万元,收取案外人王某购房款10万元,均由林雪记在了第三分公司的账上,认定是代表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私自收取案外人房模春和王某的购房款,在第三分公司注销后,不仅没有将私自收取的案外人购房款返还,还继续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直接侵害了原告作为法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法院生效判决就此以原告作为法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林雪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收取经手人兼记账人,有义务协助公司查明款项的去向,否则,其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宏伟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宏伟建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下降,对此,二被告应向宏伟建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5217号和(2019)鲁06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负责人为林冰,注销于2014年6月18日。2012年开始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由韩建涛经营管理。林雪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第三分公司收取了王某、房模春的购房款,因第三分公司已注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至于上诉人怀疑林雪、韩建涛作假账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可依法向其追偿。”即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林雪、韩建涛作假账损害了被答辩人的利益。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被答辩人没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第三分公司自2012年开始由韩建涛实际经营,答辩人已不是第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本案所涉购房款系房模春、王某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7月30日交付至第三分公司,均发生在韩建涛实际经营期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私自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在2012年之后也没有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没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建涛辩称,我不是第三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实际经营过第三分公司,只是在**任书记后的一段时间内,依据其指示对第三分公司的财务付款情况进行过监督,即便原告有损失也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即非有独第三人又非无独第三人,且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列林雪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成立,负责人林冰即**。于2014年6月18日被依法注销登记,第三人林雪于2013年4月16将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还给了原告。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011年9月9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同意对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甲方负责刻制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章,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管理费10000元,乙方必须按时交纳,若不能及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乙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问题及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足额纳税,按时报表。乙方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有效期一年,期满无争议后自然失效。双方在合同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合同期满而消失。**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5月30日共向原告交纳了第三分公司的管理费2万元。第三人林雪于2013年4月16将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还给了原告。
房模春与韩建涛、林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因房模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驳回其诉讼请求,房模春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证人王某称听说韩建涛和刘承志开发了一个楼盘,其问房模春要不要房,房模春说要,其与刘承志商谈涉案房屋的买卖,韩建涛和刘承志让我缴纳了22.5万元,具体想不起来了。我把钱款交付给会计林雪,但是不记得是谁让我交给林雪的了。房款分三次缴纳。双方并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在(2016)鲁0611民初788号王某与韩建涛、刘承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王某称:我经**介绍,刘承志带我看的房,我把钱交给刘承志,购买了怡城家园1单元7号楼东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某看房、交钱、催促办手续一系列活动中,韩建涛从未参与。刘承志称:**是怡城家园的施工方,是**安排我经办与王某的购房事宜,收王某十万元交林雪记在其账上。这笔钱后支付了工程款。**的姐姐林雪是他的会计,林雪出具的收据。经庭审质证,房模春、韩建涛、林雪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二审期间,针对林雪提交单据一宗用于证实所收款项,已经用于支付韩建涛的平时开销及工程款上,房模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韩建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林雪作为韩建涛的出纳,手中掌握韩建涛的生活及工作开支的单据很正常,但认为该证据中看不出林雪收取的涉案款项用于了韩建涛的生活及工作开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雪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本人与韩建涛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结合房模春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房模春与韩建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韩建涛亦无授权林雪代其收取涉案款项,因此房模春以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韩建涛及林雪返还购房款,依法不应予支持。房模春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模春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林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7月1日分别作出的(2019)鲁061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认定房模春分别于2012年2月8日、12月27日、2013年8月9日支付给第三人林雪5万、10万、7.5万共计22.5万元。2012年开始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由韩建涛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注销后其仍然在以三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林雪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其个人和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在账本中亦有所体现。从林雪提交的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以及资金往来单据能够印证以上事实,林雪在三分公司经营期间,收取房模春款225000元已在公司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林雪系职务行为。判决一、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25000元;二、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模春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利息65046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房模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109元,由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至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怀疑林雪、韩建涛作假账损害其利益,其可依法向他们追偿。
王某与刘承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刘承志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王某经林冰介绍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房产。后刘承志带领王某实地看房后,2013年7月30日王某将房款10万元交于刘承志,刘承志为王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王某,收取项目为“购房款怡城家园1单元7楼东户”,刘承志在落款处签名。刘承志后将该款项及收据底联交由林雪,由林雪记账。王某主张看房、交款、催办等一系列过程均与刘承志洽谈,并未与其他人洽谈过。刘承志主张其收取款项系受林冰委托,其只是经办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申请证人林雪出庭作证。林雪称,我是韩建涛的出纳,刘承志收取的10万元我记在了韩建涛的账上,后期这笔款项支付了承包怡城家园工程的刘秀金的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刘秀金工程款的事王某并不知情。刘承志向王某出具的收据是他自己的并非从我处拿的,用这个收据做账、收钱、付钱都是韩建涛安排的。对于证人的以上陈述,王某无异议,刘承志对林雪收款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问题有异议,因为关键问题林雪并未如实回答,怡城家园工程是林冰承包的,其是受林冰的委托管理工地并收取了该笔购房款。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承志收取王某购房款的行为应当是代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1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林雪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其个人和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在账本中亦有所体现。从第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以及资金往来单据能够印证以上事实。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期间,将刘承志收取的原告款10万元已在公司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判决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100000元;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利息29078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民终5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刘承志收取王某款项并转交第三分公司出纳林雪是系代表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房模春、王某分别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执行,福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611执351、52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20年4月10日原告被执行案款及执行费合计450698元。(2019)鲁06民终5481号案和(2019)鲁06民终5217号案原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合计7991元,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2019)鲁0611民初1162号和1163号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韩建涛皆不在第三分公司领取工资。关于第三分公司的利润由谁获得的问题,被告**、韩建涛、第三人林雪皆称不清楚。被告**、第三人林雪称**于2012年3月至2014年底在村任书记。被告**之子林家毅、被告韩建涛之子韩志海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给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的餐费、学费、住宿费共计21200元都入在第三分公司的账上。2012年后被告**从第三分公司支款、报销手机、烟、保险、餐费等,被告韩建涛也从第三分公司支款、报销烟、保险、餐费等。第三人林雪称被告韩建涛接手后,被告**把债权债务全部转给了被告韩建涛,被告韩建涛同意并签字的单据交给会计上账,被告韩建涛同意付给被告**。其中有收取被告**的钱也是应被告韩建涛的同意。被告韩建涛称被告**并没有将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他,也没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实际上被告**的支款大部分是由被告**打电话给第三人林雪,由第三人林雪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韩建涛的签字只是证明其知晓这笔付款而已。
经查阅:(2019)鲁06民终5481号案件,原告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2019)鲁06民终5217号案件,原告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24日**签字的保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该时间点被告**依然掌控第三分公司。内容为:福山区建管处: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乙方)承建“奇泉.梨花村”一期工程中的21#、22#住宅楼,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诚信友好的原则,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有关条款已办理完毕,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押乙方资料保证金202180元外,已全部支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双方无债务纠纷。针对上述乙方保证如下:1、支付工程款应优先保证足额付清拖欠的本项目劳务方农民工的工资。2、保证不会再有针对“奇泉.梨花村”上访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3、保证不在损害甲方名誉事件再次发生。若发生上述事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保证单位: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保证人:**。2014年1月24日。
被告**对签字予以认可,该保证书中所载明的梨花村21、22号楼是**在2011年左右承建的工程,该保证书是退还的资料保证金,即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退还给该工程的承包人时,**个人所出具的一份保证,该保证书中并没有加盖第三分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在出具该保证书时**仍经营管理第三分公司。之所以**个人会出具该份保证,是因为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时,是以**的名义所签订。**出具保证书是应甲方的要求,依据合同相对性所出具的,甲方不管第三分公司是否已转让给韩建涛经营,但甲方是与**签订的合同,所以甲方让**出具了该保证书。
被告韩建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梨花村21、22号楼是**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该收益也归其所有,这与被告**所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将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韩建涛不符,被告**就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林雪对该情况不清楚。
被告**申请证人栾某出庭作证称:其从2011年在烟台宏伟建筑第三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期间担任会计职务,是**招用的。第三分公司一开始是属于**的,2012年11月份韩建涛到的第三分公司。我们在一个办公室,他们谈的过程我没有参与,只是在旁边听的,他们谈的就是把债权债务、物资、款项等所有的都转让给了韩建涛,把物资盘点之后作价百十万元吧,具体记不清了,双方没有签字,无盘点记录,无清算报告。我这无书面的东西,账上也没有分开,债权债务没有在财务账上进行处理,自韩建涛接手后,有利润的话都是由韩建涛获得,以前的没有审计。奇泉梨花村、钟家庄村的工程是**承接的,香逸中央的工程、丛林集团的工程是韩建涛承接的。奇泉梨花村的工程到目前为止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何时结的不清楚,最后一笔是付给公司了。第三分公司干新桥工程的时候我也没到第三分公司,不知道账户上有多少钱。注销以后没有账户,注销以后的钱款都打到了韩建涛的账户,但没有证据,都在账上。我后因工资发放不及时,于2017年2月离开。
被告韩建涛提交证据6228××××6418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韩志海、林家毅两人的餐费8240元,学费、住宿费12960元,合计21200元均系于2013年7月20日由韩建涛支付,并非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的该笔款项是否为学费、餐费的合计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韩建涛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林雪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并且对韩建涛所称的2013年7月20日的交易记录,在该证据中并不能体现该款项的收款方是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韩建涛所称的学费,同时在财务凭证中对于实验学校的收款收据上均有韩建涛的签字,如韩建涛个人承担该费用,其无须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交由财务让财务入账,韩建涛的尾号为6418的农业银行卡系其经营第三分公司期间所使用的银行卡,第三分公司的相关费用均是从该卡上予以支付。
第三人林雪提交证据:证据1、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2月、9月的财务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房模春向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9日,原生效判决中所载明的2012年2月8日系笔误。上述房模春的交款时间及案外人王某均是在**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后交付给第三分公司的,与**无关。同时,上述财务凭证中付款凭证后所附的原始凭证上均有被告韩建涛的签字,可证实韩建涛作为第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于第三分公司的对外付款行使审批权。在上述财务凭证中所附的工资表中,有出纳林雪和会计栾某的工资,可证明该两人系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6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1张原件及复印件。证明1、**担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承接的奇泉梨花村工程作为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韩建涛,故在2013年9月6日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韩建涛个人的银行账户。2、山东昆嵛路桥工程系韩建涛个人承接的工程,但在2013年2月4日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韩建涛的20万元工程款,韩建涛将该款项记入第三分公司,如像韩建涛所称其仅是负责第三分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其为何将个人工程款入账到第三分公司,该行为与其陈述相矛盾。3、烟台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逸中央项目系韩建涛承接第三分公司后所承接的工程,该工程的人工及原材料费用均由第三分公司承担,但部分工程款并未入账到第三分公司,而是转到韩建涛个人账户。上述证据均可证明韩建涛自2012年11月实际经营管理第三分公司,自该时间起第三分公司与**无关。另外,被告韩建涛称昆嵛路桥工程是韩建涛个人承接工程,那韩建涛将其个人承接的工程记入第三分公司账目,也足以说明韩建涛系第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该财务凭证中有多笔款项系韩建涛个人或为其近亲属所支付的款项,如2013年9月份凭证中有韩建涛支款的支款单,也有韩建涛儿子韩志海交学费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凭证中有韩建涛个人银行卡支取凭证,2013年1月的财务凭证中也有韩建涛的支款凭证及韩建涛个人车辆支付保险费的凭证。上述证据均可证明韩建涛作为第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实际操控支配第三分公司的资金,如像韩建涛所说,其仅是代**监督管理第三分公司的财务支出情况,其为何能从第三分公司支付款项或由第三分公司为其个人缴纳各项费用,其所述明显与事实相悖。证据3.现金日记账。
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涉及三笔房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2月8日这笔是否为笔误,因生效判决认定为2012年2月8日,无法确定。对第三人以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承担的被法院执行款项确实由第三人记在了第三分公司的账上,同样也没有第三分公司的盖章,但除了判决确定的部分款项用于**承揽的工程款外,其他款项无法确定支出和流向,在林雪作为出纳不能说明的情况下,林雪也应当与**及实际经营人韩建涛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林雪与第三公公司**的特殊关系,无法确定林雪收款仅仅是职务行为,同时三笔房款也未见韩建涛的签字。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所谓第三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该证据中没有第三分公司的盖章,对凭证中相关资料及资料所反应内容的真实性,因第三人与**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方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山东昆嵛路桥有限公司向韩建涛转款四笔,合计金额70万元。而2013年9月6日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向韩建涛转款两笔,合计金额25万元。2013年9月29日烟台沪丰公司向韩建涛转款一笔,金额10万元。无法证明第三人林雪以该组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韩建涛在**担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曾是实际经营人,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作出认定,对此原告不持异议,而且将韩建涛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承担责任。至于林雪提到的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转到韩建涛个人账户的20万元记在第三分公司账上,原始单据仅有收据一份,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韩建涛从山东昆嵛路桥有限公司收到的20万元转账到第三分公司。至于林雪所称的其他财务凭证证明的问题,原告并不清楚,其中相应的收据与前面的记账凭证也并非一一对应,尤其是林雪只是举证了部分凭证,该财务凭证账户中还有其他凭证证实**签字和支款情况,第三分公司实际是由登记负责人**和韩建涛共同控制,尤其是涉案两个人的四笔房款引起的纠纷,也是因林雪将该款项记在了第三分公司的账上,该房款的财务凭证并没有**和韩建涛的签字,该房款的去向只有**、韩建涛和林雪共同才能说清楚,因此林雪也应当与**、韩建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现金日记账,涉及本案两个人分四笔交纳的房款部分无异议,对其他记账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韩建涛对上述证据1中所收三笔房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2月8日是否系笔误,同原告质证意见。承包合同到期后,**仍是登记负责人,也是原告认可的第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被告**所述的付款票据中有韩建涛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以在财务票据上签字就推定其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韩建涛之所以会在第三人提交的财务账册中出现签名,是因其受被告**的委托,管理第三分公司期间对其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管,签字仅代表其知晓该笔付款,至于该笔付款该付给谁,韩建涛是没有权利决定,再次,从提交的凭证中也可看到,部分的费用支付在了奇泉梨花村的工程上,该工程系被告**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工程的收益也由被告**取得,所以被告**就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便原告因第三分公司受到了财产损失,那也与被告韩建涛无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凭证中还可看出,大部分的款项均由**支取领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山东昆嵛路桥有限公司及沪丰公司与韩建涛个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实际上山东昆嵛路桥有限公司向韩建涛转款70万元系韩建涛于2011年个人承揽的修路工程所付的工程款,沪丰公司转账给韩建涛的10万元系租用韩建涛个人车辆所付的租赁费,至于奇泉置业有限公司向韩建涛的转款系第三分公司偿还韩建涛的借款,在其他相关案件审理中,林雪也认可其曾兼任韩建涛个人的出纳,故其手中持有上述的票据,但该票据均系韩建涛个人收入,与第三分公司无关,这也是上述款项未载入第三分公司账目的原因,2013年2月4日在凭证被记入第三分公司的账目系财务人员个人作账,并非韩建涛指示其将该笔款项记入第三分公司账目,通常情况下如韩建涛系第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应将第三分公司的款项用于其建设的昆嵛路桥工程的材料款或其他款项,而不是仅将收入记入了第三分公司的账目,这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认为该现金日记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从第三分公司支取过任何款项,包括支取任何款项,包括支付过话费,保险费、加油费,其母也从未在第三分公司用过款,单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韩建涛的上述费用是第三分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应提供对应的原始票据及转账记录来证明是第三分公司支付了韩建涛的上述费用。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以该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虽然有部分的支款单,支款单载明的支款事由是“**用款”,但支款单中均有韩建涛的签字,也就是说对于第三分公司的资金流向是经韩建涛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并不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账目中有多笔款项用于支付韩建涛的话费、保险费、加油费用以及2016年1月29日韩建涛母亲用款10000元,上述账目均可证明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及资金使用均由韩建涛支配,其实际经营管理第三分公司。对于日记账中支付给**的费用为转让款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系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期满后被告**无权继续以第三分公司名义继续经营。第三分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收取房模春5万元时协议未到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7.5万元是在协议期满后收取的,协议期满后被告**无权继续以第三分公司名义继续经营,但其仍以第三分公司名义继续经营,且从第三分公司账目上可以看出被告**签字支出及报销等。被告**主张其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韩建涛,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另据(2019)鲁06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开始第三分公司实际由被告韩建涛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注销后仍然在以第三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韩建涛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建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2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计算为9371元,1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计算为4322元。而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445074元。其中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计算为2082.5元,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14454.67元。被告韩建涛申请调取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无提供相应资料,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68300.22元及利息(以68300.1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建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76773.78元及利息(以376773.7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减半收取为4643元,由原告承担413元,由被告**承担754元,由被告**、韩建涛承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厚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鹏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1民初1417号
原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
法定代表人:董志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涛,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娟,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雪,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涛、第三人林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良、于立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被告韩建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娟,第三人林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84272.82元,并以7042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64416.18元,并以38826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注册成立了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2013年4月16日,宏伟建筑公司收缴了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18日,第三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第三分公司被注销后,一直未向宏伟建筑公司上缴财务账簿等资料。2010年9月9日开始,第三分公司由**承包经营,年承包管理费为1万元,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对于**的承包经营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案外人房模春和王某分别将宏伟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宏伟建筑公司返还购房款和利息。2019年6月19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1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判令宏伟建筑公司向房模春返还购房款225000元及利息,同日,作出(2019)鲁061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判令宏伟建筑公司向王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宏伟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两个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和11月15日作出(2019)鲁06民终5481号和(2019)鲁06民终5217号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宏伟建筑公司向福山区人民法院交纳了两个案的案款450698元。宏伟建筑公司一二审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系第三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注销于2014年6月18日。2012年开始第三分公司实际由韩建涛经营管理,在第三分公司注销后仍然在以第三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林雪是第三分公司的会计兼出纳。上述生效判决同时认定,二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期间收取案外人房模春购房款22.5万元,收取案外人王某购房款10万元,均由林雪记在了第三分公司的账上,认定是代表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私自收取案外人房模春和王某的购房款,在第三分公司注销后,不仅没有将私自收取的案外人购房款返还,还继续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直接侵害了原告作为法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法院生效判决就此以原告作为法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林雪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收取经手人兼记账人,有义务协助公司查明款项的去向,否则,其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宏伟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宏伟建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下降,对此,二被告应向宏伟建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5217号和(2019)鲁06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负责人为林冰,注销于2014年6月18日。2012年开始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由韩建涛经营管理。林雪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第三分公司收取了王某、房模春的购房款,因第三分公司已注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至于上诉人怀疑林雪、韩建涛作假账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可依法向其追偿。”即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林雪、韩建涛作假账损害了被答辩人的利益。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被答辩人没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第三分公司自2012年开始由韩建涛实际经营,答辩人已不是第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本案所涉购房款系房模春、王某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7月30日交付至第三分公司,均发生在韩建涛实际经营期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私自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在2012年之后也没有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没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建涛辩称,我不是第三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实际经营过第三分公司,只是在**任书记后的一段时间内,依据其指示对第三分公司的财务付款情况进行过监督,即便原告有损失也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即非有独第三人又非无独第三人,且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列林雪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成立,负责人林冰即**。于2014年6月18日被依法注销登记,第三人林雪于2013年4月16将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还给了原告。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011年9月9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同意对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甲方负责刻制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章,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管理费10000元,乙方必须按时交纳,若不能及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乙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问题及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足额纳税,按时报表。乙方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有效期一年,期满无争议后自然失效。双方在合同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合同期满而消失。**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5月30日共向原告交纳了第三分公司的管理费2万元。第三人林雪于2013年4月16将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还给了原告。
房模春与韩建涛、林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因房模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驳回其诉讼请求,房模春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证人王某称听说韩建涛和刘承志开发了一个楼盘,其问房模春要不要房,房模春说要,其与刘承志商谈涉案房屋的买卖,韩建涛和刘承志让我缴纳了22.5万元,具体想不起来了。我把钱款交付给会计林雪,但是不记得是谁让我交给林雪的了。房款分三次缴纳。双方并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在(2016)鲁0611民初788号王某与韩建涛、刘承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王某称:我经**介绍,刘承志带我看的房,我把钱交给刘承志,购买了怡城家园1单元7号楼东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某看房、交钱、催促办手续一系列活动中,韩建涛从未参与。刘承志称:**是怡城家园的施工方,是**安排我经办与王某的购房事宜,收王某十万元交林雪记在其账上。这笔钱后支付了工程款。**的姐姐林雪是他的会计,林雪出具的收据。经庭审质证,房模春、韩建涛、林雪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二审期间,针对林雪提交单据一宗用于证实所收款项,已经用于支付韩建涛的平时开销及工程款上,房模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韩建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林雪作为韩建涛的出纳,手中掌握韩建涛的生活及工作开支的单据很正常,但认为该证据中看不出林雪收取的涉案款项用于了韩建涛的生活及工作开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雪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本人与韩建涛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结合房模春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房模春与韩建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韩建涛亦无授权林雪代其收取涉案款项,因此房模春以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韩建涛及林雪返还购房款,依法不应予支持。房模春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模春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林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7月1日分别作出的(2019)鲁061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认定房模春分别于2012年2月8日、12月27日、2013年8月9日支付给第三人林雪5万、10万、7.5万共计22.5万元。2012年开始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由韩建涛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注销后其仍然在以三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林雪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其个人和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在账本中亦有所体现。从林雪提交的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以及资金往来单据能够印证以上事实,林雪在三分公司经营期间,收取房模春款225000元已在公司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林雪系职务行为。判决一、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25000元;二、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模春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利息65046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房模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109元,由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至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怀疑林雪、韩建涛作假账损害其利益,其可依法向他们追偿。
王某与刘承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刘承志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王某经林冰介绍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房产。后刘承志带领王某实地看房后,2013年7月30日王某将房款10万元交于刘承志,刘承志为王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王某,收取项目为“购房款怡城家园1单元7楼东户”,刘承志在落款处签名。刘承志后将该款项及收据底联交由林雪,由林雪记账。王某主张看房、交款、催办等一系列过程均与刘承志洽谈,并未与其他人洽谈过。刘承志主张其收取款项系受林冰委托,其只是经办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申请证人林雪出庭作证。林雪称,我是韩建涛的出纳,刘承志收取的10万元我记在了韩建涛的账上,后期这笔款项支付了承包怡城家园工程的刘秀金的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刘秀金工程款的事王某并不知情。刘承志向王某出具的收据是他自己的并非从我处拿的,用这个收据做账、收钱、付钱都是韩建涛安排的。对于证人的以上陈述,王某无异议,刘承志对林雪收款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问题有异议,因为关键问题林雪并未如实回答,怡城家园工程是林冰承包的,其是受林冰的委托管理工地并收取了该笔购房款。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承志收取王某购房款的行为应当是代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1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林雪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其个人和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在账本中亦有所体现。从第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以及资金往来单据能够印证以上事实。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期间,将刘承志收取的原告款10万元已在公司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判决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100000元;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利息29078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民终5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刘承志收取王某款项并转交第三分公司出纳林雪是系代表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房模春、王某分别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执行,福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611执351、52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20年4月10日原告被执行案款及执行费合计450698元。(2019)鲁06民终5481号案和(2019)鲁06民终5217号案原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合计7991元,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2019)鲁0611民初1162号和1163号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韩建涛皆不在第三分公司领取工资。关于第三分公司的利润由谁获得的问题,被告**、韩建涛、第三人林雪皆称不清楚。被告**、第三人林雪称**于2012年3月至2014年底在村任书记。被告**之子林家毅、被告韩建涛之子韩志海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给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的餐费、学费、住宿费共计21200元都入在第三分公司的账上。2012年后被告**从第三分公司支款、报销手机、烟、保险、餐费等,被告韩建涛也从第三分公司支款、报销烟、保险、餐费等。第三人林雪称被告韩建涛接手后,被告**把债权债务全部转给了被告韩建涛,被告韩建涛同意并签字的单据交给会计上账,被告韩建涛同意付给被告**。其中有收取被告**的钱也是应被告韩建涛的同意。被告韩建涛称被告**并没有将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他,也没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实际上被告**的支款大部分是由被告**打电话给第三人林雪,由第三人林雪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韩建涛的签字只是证明其知晓这笔付款而已。
经查阅:(2019)鲁06民终5481号案件,原告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2019)鲁06民终5217号案件,原告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24日**签字的保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该时间点被告**依然掌控第三分公司。内容为:福山区建管处: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乙方)承建“奇泉.梨花村”一期工程中的21#、22#住宅楼,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诚信友好的原则,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有关条款已办理完毕,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押乙方资料保证金202180元外,已全部支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双方无债务纠纷。针对上述乙方保证如下:1、支付工程款应优先保证足额付清拖欠的本项目劳务方农民工的工资。2、保证不会再有针对“奇泉.梨花村”上访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3、保证不在损害甲方名誉事件再次发生。若发生上述事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保证单位: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保证人:**。2014年1月24日。
被告**对签字予以认可,该保证书中所载明的梨花村21、22号楼是**在2011年左右承建的工程,该保证书是退还的资料保证金,即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退还给该工程的承包人时,**个人所出具的一份保证,该保证书中并没有加盖第三分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在出具该保证书时**仍经营管理第三分公司。之所以**个人会出具该份保证,是因为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时,是以**的名义所签订。**出具保证书是应甲方的要求,依据合同相对性所出具的,甲方不管第三分公司是否已转让给韩建涛经营,但甲方是与**签订的合同,所以甲方让**出具了该保证书。
被告韩建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梨花村21、22号楼是**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该收益也归其所有,这与被告**所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将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韩建涛不符,被告**就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林雪对该情况不清楚。
被告**申请证人栾某出庭作证称:其从2011年在烟台宏伟建筑第三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期间担任会计职务,是**招用的。第三分公司一开始是属于**的,2012年11月份韩建涛到的第三分公司。我们在一个办公室,他们谈的过程我没有参与,只是在旁边听的,他们谈的就是把债权债务、物资、款项等所有的都转让给了韩建涛,把物资盘点之后作价百十万元吧,具体记不清了,双方没有签字,无盘点记录,无清算报告。我这无书面的东西,账上也没有分开,债权债务没有在财务账上进行处理,自韩建涛接手后,有利润的话都是由韩建涛获得,以前的没有审计。奇泉梨花村、钟家庄村的工程是**承接的,香逸中央的工程、丛林集团的工程是韩建涛承接的。奇泉梨花村的工程到目前为止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何时结的不清楚,最后一笔是付给公司了。第三分公司干新桥工程的时候我也没到第三分公司,不知道账户上有多少钱。注销以后没有账户,注销以后的钱款都打到了韩建涛的账户,但没有证据,都在账上。我后因工资发放不及时,于2017年2月离开。
被告韩建涛提交证据6228××××6418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韩志海、林家毅两人的餐费8240元,学费、住宿费12960元,合计21200元均系于2013年7月20日由韩建涛支付,并非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的该笔款项是否为学费、餐费的合计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韩建涛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林雪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并且对韩建涛所称的2013年7月20日的交易记录,在该证据中并不能体现该款项的收款方是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韩建涛所称的学费,同时在财务凭证中对于实验学校的收款收据上均有韩建涛的签字,如韩建涛个人承担该费用,其无须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交由财务让财务入账,韩建涛的尾号为6418的农业银行卡系其经营第三分公司期间所使用的银行卡,第三分公司的相关费用均是从该卡上予以支付。
第三人林雪提交证据:证据1、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2月、9月的财务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房模春向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9日,原生效判决中所载明的2012年2月8日系笔误。上述房模春的交款时间及案外人王某均是在**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后交付给第三分公司的,与**无关。同时,上述财务凭证中付款凭证后所附的原始凭证上均有被告韩建涛的签字,可证实韩建涛作为第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于第三分公司的对外付款行使审批权。在上述财务凭证中所附的工资表中,有出纳林雪和会计栾某的工资,可证明该两人系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6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1张原件及复印件。证明1、**担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承接的奇泉梨花村工程作为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韩建涛,故在2013年9月6日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韩建涛个人的银行账户。2、山东昆嵛路桥工程系韩建涛个人承接的工程,但在2013年2月4日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韩建涛的20万元工程款,韩建涛将该款项记入第三分公司,如像韩建涛所称其仅是负责第三分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其为何将个人工程款入账到第三分公司,该行为与其陈述相矛盾。3、烟台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逸中央项目系韩建涛承接第三分公司后所承接的工程,该工程的人工及原材料费用均由第三分公司承担,但部分工程款并未入账到第三分公司,而是转到韩建涛个人账户。上述证据均可证明韩建涛自2012年11月实际经营管理第三分公司,自该时间起第三分公司与**无关。另外,被告韩建涛称昆嵛路桥工程是韩建涛个人承接工程,那韩建涛将其个人承接的工程记入第三分公司账目,也足以说明韩建涛系第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该财务凭证中有多笔款项系韩建涛个人或为其近亲属所支付的款项,如2013年9月份凭证中有韩建涛支款的支款单,也有韩建涛儿子韩志海交学费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凭证中有韩建涛个人银行卡支取凭证,2013年1月的财务凭证中也有韩建涛的支款凭证及韩建涛个人车辆支付保险费的凭证。上述证据均可证明韩建涛作为第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实际操控支配第三分公司的资金,如像韩建涛所说,其仅是代**监督管理第三分公司的财务支出情况,其为何能从第三分公司支付款项或由第三分公司为其个人缴纳各项费用,其所述明显与事实相悖。证据3.现金日记账。
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涉及三笔房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2月8日这笔是否为笔误,因生效判决认定为2012年2月8日,无法确定。对第三人以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承担的被法院执行款项确实由第三人记在了第三分公司的账上,同样也没有第三分公司的盖章,但除了判决确定的部分款项用于**承揽的工程款外,其他款项无法确定支出和流向,在林雪作为出纳不能说明的情况下,林雪也应当与**及实际经营人韩建涛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林雪与第三公公司**的特殊关系,无法确定林雪收款仅仅是职务行为,同时三笔房款也未见韩建涛的签字。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所谓第三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该证据中没有第三分公司的盖章,对凭证中相关资料及资料所反应内容的真实性,因第三人与**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方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山东昆嵛路桥有限公司向韩建涛转款四笔,合计金额70万元。而2013年9月6日烟台奇泉置业有限公司向韩建涛转款两笔,合计金额25万元。2013年9月29日烟台沪丰公司向韩建涛转款一笔,金额10万元。无法证明第三人林雪以该组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韩建涛在**担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曾是实际经营人,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作出认定,对此原告不持异议,而且将韩建涛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承担责任。至于林雪提到的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转到韩建涛个人账户的20万元记在第三分公司账上,原始单据仅有收据一份,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韩建涛从山东昆嵛路桥有限公司收到的20万元转账到第三分公司。至于林雪所称的其他财务凭证证明的问题,原告并不清楚,其中相应的收据与前面的记账凭证也并非一一对应,尤其是林雪只是举证了部分凭证,该财务凭证账户中还有其他凭证证实**签字和支款情况,第三分公司实际是由登记负责人**和韩建涛共同控制,尤其是涉案两个人的四笔房款引起的纠纷,也是因林雪将该款项记在了第三分公司的账上,该房款的财务凭证并没有**和韩建涛的签字,该房款的去向只有**、韩建涛和林雪共同才能说清楚,因此林雪也应当与**、韩建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现金日记账,涉及本案两个人分四笔交纳的房款部分无异议,对其他记账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韩建涛对上述证据1中所收三笔房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2月8日是否系笔误,同原告质证意见。承包合同到期后,**仍是登记负责人,也是原告认可的第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被告**所述的付款票据中有韩建涛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以在财务票据上签字就推定其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韩建涛之所以会在第三人提交的财务账册中出现签名,是因其受被告**的委托,管理第三分公司期间对其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管,签字仅代表其知晓该笔付款,至于该笔付款该付给谁,韩建涛是没有权利决定,再次,从提交的凭证中也可看到,部分的费用支付在了奇泉梨花村的工程上,该工程系被告**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工程的收益也由被告**取得,所以被告**就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便原告因第三分公司受到了财产损失,那也与被告韩建涛无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凭证中还可看出,大部分的款项均由**支取领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山东昆嵛路桥有限公司及沪丰公司与韩建涛个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实际上山东昆嵛路桥有限公司向韩建涛转款70万元系韩建涛于2011年个人承揽的修路工程所付的工程款,沪丰公司转账给韩建涛的10万元系租用韩建涛个人车辆所付的租赁费,至于奇泉置业有限公司向韩建涛的转款系第三分公司偿还韩建涛的借款,在其他相关案件审理中,林雪也认可其曾兼任韩建涛个人的出纳,故其手中持有上述的票据,但该票据均系韩建涛个人收入,与第三分公司无关,这也是上述款项未载入第三分公司账目的原因,2013年2月4日在凭证被记入第三分公司的账目系财务人员个人作账,并非韩建涛指示其将该笔款项记入第三分公司账目,通常情况下如韩建涛系第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应将第三分公司的款项用于其建设的昆嵛路桥工程的材料款或其他款项,而不是仅将收入记入了第三分公司的账目,这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认为该现金日记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从第三分公司支取过任何款项,包括支取任何款项,包括支付过话费,保险费、加油费,其母也从未在第三分公司用过款,单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韩建涛的上述费用是第三分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应提供对应的原始票据及转账记录来证明是第三分公司支付了韩建涛的上述费用。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以该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虽然有部分的支款单,支款单载明的支款事由是“**用款”,但支款单中均有韩建涛的签字,也就是说对于第三分公司的资金流向是经韩建涛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并不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账目中有多笔款项用于支付韩建涛的话费、保险费、加油费用以及2016年1月29日韩建涛母亲用款10000元,上述账目均可证明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及资金使用均由韩建涛支配,其实际经营管理第三分公司。对于日记账中支付给**的费用为转让款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系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期满后被告**无权继续以第三分公司名义继续经营。第三分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收取房模春5万元时协议未到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7.5万元是在协议期满后收取的,协议期满后被告**无权继续以第三分公司名义继续经营,但其仍以第三分公司名义继续经营,且从第三分公司账目上可以看出被告**签字支出及报销等。被告**主张其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韩建涛,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另据(2019)鲁06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开始第三分公司实际由被告韩建涛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注销后仍然在以第三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韩建涛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建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2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计算为9371元,1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计算为4322元。而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445074元。其中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计算为2082.5元,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14454.67元。被告韩建涛申请调取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无提供相应资料,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68300.22元及利息(以68300.1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建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76773.78元及利息(以376773.7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减半收取为4643元,由原告承担413元,由被告**承担754元,由被告**、韩建涛承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厚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