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
法定代表人:董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刘承志收取被上诉人***100000元购房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持购房款收据上没有上诉人第三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且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其他合同或协议,双方根本不存在业务往来。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依据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本案的案外人刘承志,没有上诉人,故该判决书中所载内容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当然不能羁束上诉人,因为其事实认定依据的是该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的证据包括质证意见,而上诉人不是当事人,对案中的证据和陈述无从知晓,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另案即(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尤其是不能作为认定对上诉人不利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再次重申,上诉人并未占有被上诉人的涉案购房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购房款,无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承志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的行为是代表宏伟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正确。宏伟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占有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但宏伟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并占有、使用,因该公司的注销,该公司应承担的返还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即宏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078元,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3、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经林冰介绍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怡城家园房产,刘承志带领原告实地看房后,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购房款10万元交于刘承志,刘承志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收取项目为“购房款贻城家园1单元7楼东户”,刘承志在落款处签名。因刘承志没有交付贻城家园1单元7楼东户房屋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起诉刘承志返还购房款10万元,福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承志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刘承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承志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代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撤销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三组证据,分别是:证据一:1、2013年7月30日刘承志出具编号为0065485号收款收据;2、(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刘承志在2013年7月30日收到原告***交付购买位于福山区怡城家园3号楼1单元7楼东户的购房款壹拾万元,并交付给林雪,林雪计入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中。刘承志收取***购房款的行为系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务行为。***没有获得欲购买的房屋,作为收款方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负责返还该款项。证据二、2019年3月25日网上打印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被注销。作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三、(2016)鲁0611民初787号案卷材料,林雪提供的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会计凭证封面(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及7月现金日记账页。证明林雪将***10万元购房款计入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会计现金日记账中。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款收据没有被告所属的第三方公司的盖印、盖章,其项目怡城家园也不是第三分公司承建,原告以此证明该款项由第三方公司收取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福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为刘承志主张收取的款项是受林冰委托,而不是被告所属的第三分公司。2、林雪称他本人是韩建涛的出纳,收取的10万元也记在韩建涛的账上,收取的款项用于怡城家园工程,可以证明林雪不是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履行的也不是第三分公司的行为。3、福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第三页已查实怡城家园住宅楼的建设及施工及项目负责人均与被告及被告所属的第三分公司没有关系,从而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事实,涉案的怡城家园工程与第三分公司无关,就不存在原告缴纳的购房款记录在第三分公司的账上。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页的认定事实中一审期间林雪提供的第三分公司账本,该认定与一审期间林雪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一审中林雪的陈述是韩建涛的账,原告依据该判决主张林雪及刘承志履行的是第三分公司的行为,证据不足,根据二审法院的认为逻辑,原告不能证明怡城家园工程是被告所述第三分公司建设,就不能认定刘承志、林雪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代表第三分公司的行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认定刘承志不履行返还义务,没有判定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主体是第三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第三分公司的会计凭证。该证据也与林雪的陈述不一致,林雪在两个案件中均表示其是韩建涛的出纳,收取的款项记录在韩建涛的账上,鉴于该组证据是林雪提供,应以林雪的陈述为准。涉案的工程与宏伟建筑第三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中记录的均是与怡城家园有关的账目往来,更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第三分公司的账册,第三分公司根本与怡城家园无关,所收取的款项就不应记入第三分公司的账上,对于原告的陈述我们做如下的补充说明,不当得利返还的前提是被告所属的第三分公司获得了利益,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分公司收取了涉案房款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第三分公司与涉案的工程存在关系,这一认定是没法律依据的,这也与福山区人民法院及烟台中院的认定是不一致的,烟台中院最终驳回要求刘承志返还购房款的关键性的认为是详见判决书第六页第八行、第九行,内容是***不能证明怡城家园是刘承志施工建设的。因此本案中的关键是被告所属的第三分公司是否参与了怡城家园的施工建设,不参与建设就没有可处分的房源,也谈不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重申原告在前两次的诉讼中均是向林雪、韩建涛、林冰、刘承志主张权利,相应的交易也在其该五人中履行,没有任何一个人主张是履行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举证如下:提交(2016)鲁0611民初787号福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雪主张的是其本人是韩建涛的出纳,收取的款项记录在韩建涛的账上,韩建涛对账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二审判决中根据相同的会计凭证,认定的是林雪与韩建涛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没有认定现金凭证是第三分公司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主张涉案的房款应由被告返还证据不足。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16)鲁0611民初787号的民事案件审理中,有林雪向法庭提供的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务账本、账册,账册的时间2011年一2016年7月22日,其中在2013年的7月1日一7月31日,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中就记载了在7月30日收到了***的房款,在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判决中,韩建涛主张林雪主张是为韩建涛工作,但这两人均是自然人,林雪收到购房款均记载烟台宏伟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的会计账上,该公司是否是发包方或者是承建方均与本案无关,因为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收取的购房款,他与怡城家园的发包方、承建方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经过庭前会议和庭审证据质证,认定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该公司的登记负责人为林冰,注销于2014年6月18日。林雪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其个人和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在账本中亦有所体现。从第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以及资金往来单据能够印证以上事实。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期间,将刘承志收取的原告款10万元已在公司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刘承志收取原告款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收回自己的购房款,曾于2017年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收款单据上载明的收款人刘承志,要求刘承志返还购房款,后该案经二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43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刘承志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代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撤销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刘承志并非简单的个人之间法律关系。根据林雪提供的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本等财务记录,公司的会计凭证有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原告持有的是客户联。原告诉争的该笔款项在林雪提供的财务凭证中均有记载。2019年5月5日另案原告房模春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林雪,从该案当事人举证情况能够反映第三人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出纳,足以认定刘承志收取原告款项并交与了林雪,林雪将收取原告款项入账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履行职务的通常做法。因此案外人刘承志收取原告款项并转交第三分公司出纳林雪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一直强调涉案的工程施工单位不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参与建设,不存在可以处分的怡城家园的房产。诚然从事实来说,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确实不是该房产项目的开发商和建筑商,但原告通过林冰介绍认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能够办理买到其所谓的怡城家园1单元7楼东户房屋,正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才会将诉争款项交付。但事实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该房产。因此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取得原告该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第三分公司在明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房产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款项,主观上存在恶意,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利息29078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刘承志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100000元后,并未按约定将收据中载明的怡城家园1单元7楼东户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7年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刘承志,要求刘承志返还购房款100000元。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刘承志收取被上诉人***100000元购房款的行为系代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刘承志返还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宏伟公司收取100000元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案外人房模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宏伟公司及林雪一案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刘承志将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交给林雪,林雪将收取的购房款在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且账本首页名称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向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纳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依据本院(2018)鲁06民终438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宏伟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100000元,也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