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1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
法定代表人:董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雪,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号3。
委托代理人:陈光夏、韩莉(实习),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林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利、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志坚及委托代理人吴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光夏、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5046元,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I日期间;3、依法判令被告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怡城家园3#5楼房屋一套,并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8月9日支付给时任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纳的第三人林雪5万、10万、7.5万共计22.5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22.5万元之后一直没有与该楼盘的建设单位烟台市怡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林雪收取原告的22.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2016年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雪及韩建涛返还购房款,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林雪、韩建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原告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与林雪、韩建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返还购房款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通过两次庭审查明获知第三人林雪系林冰的出纳,林冰系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林雪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应属于职务行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而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其无权取得原告的22.5万元,应当将其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现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6月I8日注销。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主张由答辩人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烟台市福山区怡城家园工程与答辩人及答辩人所属的第三分公司无关。怡城家园3#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是烟台市怡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钟晓光。也就是说,涉案的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参与建设,不存在可以处分的怡城家园的房产,被答辩人***主张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其购房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2、原告主张林雪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应属于履行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务行为,系单方推断,没有证据支持。首先,林雪在收取涉案房款时不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根据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林雪的陈述是“林雪是韩建涛的出纳,从2012年底给韩建涛工作”,因此如被答辩人坚持认为林雪是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2011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现金日记账不能证明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会计凭证。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中,林雪提交了该现金日记账,陈述的是韩建涛的账,韩建涛对账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事实也在(2017)鲁06民终367号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现金凭证能证实其本人与韩建涛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因此,如果被答辩人坚持“2011年5月BO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现金日记账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会计凭证”,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结合“被答辩人手中的收据,没有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盖章”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主张林雪的签字系履行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各方的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林雪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发生与办案关联的事实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韩建涛,是韩建涛收取原告的225000元的购房款,并有韩建涛的签字认可,该购房款是记入韩建涛的账上,用于其日常支出,我们将向法庭提供当时记录此事的会计账本和现金日记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在福山区法院2016鲁06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鲁061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了认定,并根据刚才原告在
民事起诉书中的陈述,原告认可其他案件中所查明的林雪与本案的返还义务无关的事实,林雪不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原告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林雪并没有获得收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林雪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原告将林雪列为第三人属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怡城家园3#5楼房屋一套,并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8月9日支付给第三人林雪5万、10万、7.5万共计22.5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22.5万元之后一直没有与该楼盘的建设单位烟台市怡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林雪收取原告的22.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2016年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雪及韩建涛返还购房款,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林雪、韩建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原告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与林雪、韩建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返还购房款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一、林雪2012年12月27日出具编号为0049849,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12年2月8日编号为0049860,金额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钟家庄购房款收款收据;2013年8月9日编号为0631954,金额为7.5万元,事由为恰城家园3号5楼购房款。证明第三人林雪分三次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22.5万元,用于购房福山区怡城家园3号5楼。证据二、从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787号案卷调取第三人林雪提供的会计账册首页复印件。证明林雪在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787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会计账本的名称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林雪将收取***购房款计入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会计现金日记账中。证据三、(2016)鲁06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林雪、韩建涛起诉至福山区人民法院,贵院以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以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返还购房款不支持,但***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两份判决均确认第三人林雪收取***22.5万元购房款,并计入现金日记账中,该现金日记账首页载明公司名称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最终没有获得欲购买房屋,作为收款方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负责返还该款项。证据四、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被注销。作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款收据并没有被告所述公司的盖章,也不是被告所属公司收据统一格式且收据是怡城家园的购房款,但第三分公司并没有怡城家园的工程,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由第三分公司收据证据不足。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封面没有第三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林雪将收取的款记录到第三分公司的账面上,并用于第三分公司的业务,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查明的是林雪是韩建涛的出纳,收取的款项记录在韩建涛的账上,鉴于韩建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法院认定林雪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本人与韩建涛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两份判决书没有确认林雪收取的款项由第三分公司获得,并由第三分公司返还的认定。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分公司已经注销是事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据出具期间以及该收据出具的事实理由都是因为受韩建涛的指示收取购房款,林雪是职务行为与林雪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账目的发生是韩建涛的收益,该款项也是记
入韩建涛的账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三充分说明林雪收取原告购房款非个人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提交证据四组。分别是:证据一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林雪个人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证据二现金日记账本,证明收取的购房款凭证上由韩建涛的签字,该款项也是计入韩建涛的账上。证据三我们在答辩中提到的四分判决书,证明林雪收取购房款不是个人行为,已在法院审理中作出了相关认定。证据四进账单(尾单),证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多笔进账转入韩建涛的个人账户,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公司是由韩建涛管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林雪系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纳,其收取的原告购房款计入公司账户。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账本记录的收取原告的225000元的购房款均记录的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韩建涛虽是经营者但对外代表的行为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是证明相应的付款人与韩建涛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财务凭证中并没有第
三分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是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凭证,财务凭证中大部分都是林雪及韩建涛的签字,没有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林雪主张系第三分公司出纳没有证据证实,第三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关的财务凭证不应留存在林雪手中,林雪手中留存的财务凭证不是第三分公司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分公司得现金日记账本,林雪陈述收取的款项是计入在韩建涛个人的账上,她本人也是韩建涛的出纳,因此不能证明林雪履行的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三没有异议,四分判决书并没有查明林雪收取的购房款计入第三分公司的账上。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韩建涛是第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所述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林冰。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过庭前会议和庭审证据质证,认定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该公司的登记负责人为林冰,注销于2014年6月18日。2012年开始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由韩建涛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注销后其仍然在以三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林雪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其个人和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在账本中亦有所体现。从第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以及资金往来单据能够印证以上事实。第三人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期间,收取的原告款225000元已在公司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第三人林雪收取原告款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收回自己的购房款,曾于2016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收款单据上载明的收款人即本案第三人林雪和其负责人韩建涛,要求林雪及韩建涛返还购房款,后该案经二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6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与林雪、韩建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返还购房款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林雪以及案外人韩建涛并非简单的个人之间法律关系。从当事人举证情况能够反映第三人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出纳,在第三人开具给原告收款单据时间上,能够表明案外人韩建涛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这一点,原告在2016年起诉时本案第三人林雪和韩建涛做为共同被告可以看出,原告在付款时通过与两个的交往是认定两人存在业务关系的,以上足以认定林雪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履行职务的通常做法。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林雪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将林雪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一直强调涉案的工程施工单位不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参与建设,不存在可以处分的怡城家园的房产。诚然从事实来说,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确实不是该房产项目的开发商和建筑商,但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为韩建涛所在的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能够办理买到其所谓的怡城家园3#5楼房屋,正是基于对韩建涛的信任,原告才会将诉争款项交付。但事实上韩建涛所在的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该房产。因此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取得原告该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三分公司在明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房产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款项,主观上存在恶意,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25000元;
二、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利息65046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