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5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雪,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林雪收取被上诉人***225000元购房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所持购房款收据上没有上诉人第三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且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其他合同或协议,双方根本就不存在业务往来。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依据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本案的案外人林雪、***,而没有上诉人,故该判决书中所载内容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当然不能羁束上诉人,因为其事实认定依据的是该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的证据包括质证意见,而上诉人不是当事人,对案中的证据和陈述无从知晓,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故另案即(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尤其是不能作为认定对上诉人不利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再次重申,上诉人并未占有被上诉人的涉案购房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购房款,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用错误的依据认定了错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二、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林雪收取答辩人购房款的行为是代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观点是不正确的。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交付购房款的时间段内林雪担任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工作。这一事实不但有林雪自己的自述,还有其提供法庭的财务账册,以及另案***(***诉***不当得利纠纷案)的陈述,均可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雪收取答辩人购房款的行为是代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三、无论是***还是**作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管理人,他们行为的后果都应由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占有答辩人的购房款,但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了答辩人购房款并占用、使用,因该公司的注销,其应承担的返还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即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上所述,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林雪也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林雪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5046元,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3、依法判令被告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怡城家园3#5楼房屋一套,并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8月9日支付给时任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纳的第三人****、10万、7.5万共计22.5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22.5万元之后一直没有与该楼盘的建设单位烟台市怡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林雪收取原告的22.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2016年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雪及***返还购房款,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林雪、***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原告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与林雪、***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返还购房款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通过两次庭审查明获知第三人*****的出纳,**系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林雪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应属于职务行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而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其无权取得原告的22.5万元,应当将其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现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注销。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怡城家园3#5楼房屋一套,并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8月9日支付给第三人****、10万、7.5万共计22.5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22.5万元之后一直没有与该楼盘的建设单位烟台市怡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林雪收取原告的22.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2016年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雪及***返还购房款,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林雪、***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原告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与林雪、***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返还购房款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一、林雪2012年12月27日出具编号为0049849,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12年2月8日编号为0049860,金额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钟家庄购房款收款收据;2013年8月9日编号为0631954,金额为7.5万元,事由为恰城家园3号5楼购房款。证明第三人***三次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22.5万元,用于购房福山区怡城家园3号5楼。证据二、从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787号案卷调取第三人林雪提供的会计账册首页复印件。证明林雪在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787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会计账本的名称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林雪将收取***购房款计入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会计现金日记账中。证据三、(2016)鲁06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林雪、***起诉至福山区人民法院,贵院以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以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返还购房款不支持,但***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两份判决均确认第三人林雪收取***22.5万元购房款,并计入现金日记账中,该现金日记账首页载明公司名称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最终没有获得欲购买房屋,作为收款方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负责返还该款项。证据四、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被注销。作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款收据并没有被告所述公司的盖章,也不是被告所属公司收据统一格式且收据是怡城家园的购房款,但第三分公司并没有怡城家园的工程,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由第三分公司收据证据不足。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封面没有第三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林雪将收取的款记录到第三分公司的账面上,并用于第三分公司的业务,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查明的是******的出纳,收取的款项记录在***的账上,鉴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法院认定林雪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本人与***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两份判决书没有确认林雪收取的款项由第三分公司获得,并由第三分公司返还的认定。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分公司已经注销是事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据出具期间以及该收据出具的事实理由都是因为受***的指示收取购房款,***职务行为与林雪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账目的发生是***的收益,该款项也是记入***的账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三充分说明林雪收取原告购房款非个人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提交证据四组。分别是:证据一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林雪个人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证据二现金日记账本,证明收取的购房款凭证上由***的签字,该款项也是计入***的账上。证据三我们在答辩中提到的四份判决书,证明林雪收取购房款不是个人行为,已在法院审理中作出了相关认定。证据四进账单(尾单),证明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多笔进账转入***的个人账户,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公司是由***管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纳,其收取的原告购房款计入公司账户。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账本记录的收取原告的225000元的购房款均记录的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虽是经营者但对外代表的行为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是证明相应的付款人与***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财务凭证中并没有第三分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是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凭证,财务凭证中大部分都是林雪及***的签字,没有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林雪主张系第三分公司出纳没有证据证实,第三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关的财务凭证不应留存在林雪手中,林雪手中留存的财务凭证不是第三分公司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分公司得现金日记账本,林雪陈述收取的款项是计入在***个人的账上,她本人也是***的出纳,因此不能证明林雪履行的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三没有异议,四份判决书并没有查明林雪收取的购房款计入第三分公司的账上。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第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所述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经过庭前会议和庭审证据质证,认定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该公司的登记负责人为**,注销于2014年6月18日。2012年开始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由***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注销后其仍然在以三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其个人和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在账本中亦有所体现。从第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以及资金往来单据能够印证以上事实。第三人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期间,收取的原告款225000元已在公司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第三人林雪收取原告款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收回自己的购房款,曾于2016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收款单据上载明的收款人即本案第三人林雪和其负责人***,要求林雪及***返还购房款,后该案经二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6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与林雪、***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返还购房款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林雪以及案外人***并非简单的个人之间法律关系。从当事人举证情况能够反映第三人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出纳,在第三人开具给原告收款单据时间上,能够表明案外人***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这一点,原告在2016年起诉时本案第三人林雪和***做为共同被告可以看出,原告在付款时通过与两个的交往是认定两人存在业务关系的,以上足以认定林雪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履行职务的通常做法。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林雪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将林雪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一直强调涉案的工程施工单位不是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参与建设,不存在可以处分的怡城家园的房产。诚然从事实来说,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确实不是该房产项目的开发商和建筑商,但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为***所在的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能够办理买到其所谓的怡城家园3#5楼房屋,正是基于对***的信任,原告才会将诉争款项交付。但事实上***所在的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该房产。因此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取得原告该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三分公司在明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房产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款项,主观上存在恶意,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25000元;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利息65046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出纳员,林雪在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期间,收取的被上诉人购房款225000元已在公司财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本中明确记录,且账本首页名称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向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纳的购房款。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林雪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225000元的行为,属于以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本院(2017)鲁06民终36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起诉本案,亦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怀疑林雪、***作假账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可依法向其追偿。本案中上诉人称已进行刑事案件报警,但未提交相关立案材料证实。上诉人二审时提出的司法审计鉴定申请,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也已质证,且审计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可在其所称的刑事报案等程序中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上诉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