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3050号
原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村。
负责人:张建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巩玉莹,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
法定代表人:董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菊、张丽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3)芝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3月10日作出(2017)鲁06民终3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834.01元及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8日,原告以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九村西沙旺4号小区24号楼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总价款为2800931.87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218084.20元,尚欠582847.64元。另外,被告还应另向原告支付劳保费45274.56元,两项合计628122.23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和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4834.01元(超出部分放弃)及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造价为4226946.47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4289070.50元,故被告不但付清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全部价款,且超付了62124.03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的权利;(二)自2011年1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损失也应各自承担,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四)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整体验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相关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西沙旺24#部分土建项目的市场价》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九村的西沙旺4#小区24#楼的土建、安装(水、电)工程,工期自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6月1日止,合同价款为5037856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确定;每月25日,被告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给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工期每延缓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2‰,若因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钢筋、砼由被告供料,被告从拨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回,价款按预算价格执行,超供部分按市场价格;幸福九村指定供料部分详见附件明细表,由原告付款,若价格高出明细表所列价格,被告给予按实调整;施工单位应交纳的各种税费,由原告负责交纳(或由被告代扣代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从原告工程进度款中分期扣回;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材料发票;其中土建工程终生保修,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费及供冷期;《西沙旺24#部分土建项目的市场价》则载明了19类工程项目的材料用量及单价。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针对涉案工程,原告自行制作并向被告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书》中“西沙旺土24#楼土建”工程部分载明了“现浇砼C30<40/钢筋砼有梁条基埋深<3米含土方”项目的各项定价。
2008年9月23日,原告以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另承包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九村的西沙旺4#小区24#楼的地暖垫层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单价21元/平方米,按竣工实测面积为准;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70%按24#楼总体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执行。
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西沙旺4#小区24#楼补充协议》及所附的《西沙旺24#楼部分芝兴公司未施工部分》中约定: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约定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合同价款为5037856元;现双方经协商决定将西沙旺4#小区24#楼的墙面聚板保温层、铝合金窗等14项工程由被告供料,原告施工,将该部分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共计810909.53元从合同总价款中直接扣除。
2008年12月12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现已实际使用。被告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1年1月30日间分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18084.20元。
为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00931.87元(5037856元+103603.11元+5626.55元+6263.63元+83061.04元+37070.07元-1570190.22元-902358.31元)及具体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固定价款5037856元。
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的地暖地面工程,面积为4751.800平方米,价款103603.11元。
被告对合同外增加的该部分地暖工程面积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固定单价为21元/平方米,故价款应为99787.80元(21元/平方米×4751.800平方米)。
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认定金额为99787.80元。
(三)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阁楼地面增加工程的价款5626.55元、小棚电气增加工程的价款6263.63元。
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施工图预(结)算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西沙旺4号小区24#楼土建(阁楼层地面增加)”的造价为5626.55元(0.83元/平方米×6790.23平方米)”;另一份载明“西沙旺4号小区24#楼安装工程(小棚层增加电气)”的造价为6263.63元(0.92元/平方米×6790.23平方米)”。
被告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该两份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
原告则述称,虽然该两份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但是工程量出现了增加,故应作为增加的工程款计算到总价款中。
对该部分工程,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认定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
(四)工程变更和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83061.04元。
1、2007年9月21日的“烟台规划设计研究院变更通知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丁学友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自行核算该通知单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为486.71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自行核算的增加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核算的增加工程价款为232.22元。
原告虽对证据1载明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工程价款,即数额为232.22元。
2、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变更通知单》一份,载明“现将西沙旺四号小区24#住宅楼小棚层部分由原告-2.28改为-2.5米。其余按原图纸施工”的内容,被告在该通知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原告自行核算该通知单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为35717.76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属于技术变更,不能证明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且原告自行制作的《施工图预(决)算书》中关于西沙旺24#楼土建部分(土建部分工程造价3357610.65元)中,第1页第5行“现浇砼C30<40/钢筋砼有梁条基埋深<3米含土方”,即只要不超过3米基础深度(含土方)均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内,不发生增加合同外工程款的结果。因此原告提交的该变更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增加合同外价款的主张。
对证据2载明的工程内容,本院认定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
3、2007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签证》一份。原告自行核算该签证载明的工程造价为4680元。
4、2007年1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西沙旺四小区24#住宅楼(抽水台班签证)》一份。原告自行核算该签证载明的工程造价为34359.78元。
5、2008年3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作签证》一份。原告自行核算该签证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为4320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公章确认,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内。
6、2008年4月22日的“烟台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载明“外墙成品装饰线条改为用外墙保温材料做成,要求与墙体可靠连接”。原告工作人员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根据该通知单的内容,显示涉案工程造价减少了10900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减少了10900元。
7、2007年12月26日的“烟台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丁学友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行核算该通知单显示增加了工程价款3496.79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单方计算的增加工程价款数额,被告根据定额核定该通知单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为3022.27元。
对证据3-7载明的工程价款,原告虽对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申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5虽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经监理单位认可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其主张的价款系依据其单方计算,且被告否认,故原告主张的3-5项的价款证据不足,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工程价款3022.27元。
8、2013年5月9日,原告自行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一份,载明西沙旺24号楼变更(不包括4892方外购砂)工程的价款为83061.04元。
原告以此证明证据1-7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汇总后的金额为83061.04元。
被告经质证称,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显示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价款为3254.88元(232.22元+3022.27元)、减少了10900元,两项折合后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减少了7645.51元(10900元-3254.49元)。
(五)屋面保温及防水层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7070.07元。
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西沙旺24号楼部分土建项目实际价格与定价差额表一份,载明屋面挤塑板保温及保护层、屋面SBS防水屋的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7070.07元。
被告经质证称,该差额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针对上述材料的单价,双方已在《西沙旺24#部分土建项目的市场价》中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专业单位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现又以价格上涨为由主张差价没有依据。
原告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37070.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应扣除被告供应的建筑材料款1570190.22元。其中钢材材料款1152786.02元、混凝土价款417404.20元。
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西沙旺24#楼预算、实供材料明细表》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在商砼和钢材这两类材料的用量和单价方面,预算与实供的差额,最终统计被告实际供应涉案工程的钢材价款为1152786.02元、混凝土价款为417404.20元,合计1570190.22元。
被告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持有的商砼和钢材出库单、对帐单及明细表,认为被告实际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供应钢材和混凝土的价款合计1578893.81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最终同意从原告的总价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的供应材料款1578893.81元,本院予以认可。
(七)应扣除的原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实际由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的工程价款902358.31元。其中消防工程造价91448.78元,铝合金窗、单元对讲门和楼梯不锈钢扶手等14项甩项工程价款810909.53元。
1、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西沙旺24#楼安装扣减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1448.78元。
被告经质证称,该部分消防工程确实不是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该《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属实,但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异议。被告因该部分工程支付了工程价款184406元,故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额为184406元。被告同时提供了案外人烟台市鲁大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84406元的发票(发票联)和2010年9月14日金额为184406元的收据(交付款单位联)一份。其中收据中既未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亦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
原告质证称,对发票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均不能证明与涉案的消防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造价,不能作为涉案消防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在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山华会基审字[2016]第0315号《鉴定报告》中确定: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九村西沙旺4#小区24#楼的消防工程造价为118234.15元。故本院认定应扣除的消防工程价款为118234.15元。
2、针对应扣除的铝合金窗、单元对讲门、楼梯不锈钢扶手等14项甩项工程价款810909.53元。
被告对该部分扣除工程项目的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经汇总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00931.8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218084.20元,再加上被告应在工程款之外应向原告支付的劳保费45274.5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28122.23元(2800931.87元-2218084.20元+45274.56元),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604834.01元,超出部分放弃。
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21960.80元(5037856元+99787.80元-7645.51元-1578893.81元-118234.15-810909.53元)。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劳保费45274.56元的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证明还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招投标费用54522元、保险费6680.70元和税费227464.18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招投标费用54522元。
1、2007年8月7日,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300元的咨询费发票一张。
2、2007年8月7日,付款单位为烟台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300元的咨询费发票一张。
3、2007年8月7日,付款单位为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300元的咨询费发票一张。
4、2007年8月7日,付款单位为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300元的咨询费发票一张。
5、2007年10月9日,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41070元的评估服务费发票一张。
6、2007年,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付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0元的中标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
7、2007年8月15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出具的现场公证词一份,载明:“因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申请莱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忠学、钟英对西沙旺4#小区24#楼住宅楼招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进行本次招标活动的中标单位有: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8、2007年8月16日,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烟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金额为4452元的工程交易费发票一张。
9、未载明时间、案外人董志坚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幸福九村西沙旺4#小区24#楼委托开发区大享(亨)造价评估事务所李岩做清单报价费用¥7000元整(4家施工单位)”。
10、2016年12月8日,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烟台福泰集团开发的幸福西沙旺4#小区24#住宅楼,招标代理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为肆万壹仟零柒拾元整,发票号为00481640元”。
11、2017年2月17日,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的幸福西沙旺4#小区24#住宅楼施工单位购买招标文件费用叁佰元发票号码为00352518”。
被告以该组十一份证据证明其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包括造价咨询费)共计54522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经质证称,仅对付款单位是被告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对证据9、10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应该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对莱山区公证处出具的《现场公证词》不予认可,看不出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关;《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无效的,故被告不能依据补充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付款单位分别为烟台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300元的咨询费发票三张,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烟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金额为4452元的发票一张,案外人董志坚出具的清单报价费用7000元的证明,上述费用的证据及证明不能证明所涉费用的发生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被告主张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信;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41070元的发票,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烟台环宇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300元的发票一张及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款收据,合计42370元,可以证实所涉费用的发生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本案经审理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未将全部工程量交由原告施工,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仅为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500余万元的一部分,上述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不合理,以由原告承担30000元为宜,可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保险费用6680.70元。
1、2007年8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开具的、被告作为投保人、金额为6680.70元的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费发票一张。
2、2007年8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宏伟公司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单一份。
原告经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即使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被告,受益人也是被告,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保险费发票能够证明被告支付的保险费用数额,重审中,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工程项目地址为西沙旺24号住宅楼,可以认定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税费227464.18元。
1、2011年6月8日,被告作为收款人,向付款人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1006006元的建筑发票两张。
2、2015年12月24日,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证据1显示的两张发票是针对幸福西沙旺4#小区24#楼的工程款开具的。
被告以证据1、2证明幸福西沙旺4#小区24#楼的工程款金额为6006006元,以及发包方为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2008年12月24日、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5月15日,纳税人为被告、扣缴义务人为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三份。载明营业税的税率为工程总价款的3%,城市维护建设税则按营业税的7%计收,教育费附加则按营业税的3%计收,地方教育附加则按营业税的1%计收。
4、烟台市地方税务局保税港区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该分局委托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间代扣代收了被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费共计200000元。
5、2010年4月26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被告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定率征收)》复印件一份,载明2010年度被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8%。
6、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3日间被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6份。
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营业税的税率为工程总价款的3%,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则为工程总价款的0.21%(7%×3%),教育费附加税的税率则为工程总价款的0.09%(3%×3%),地方教育附加税的税率则为工程总价款的0.03%(1%×3%);此外,2007年所得税的税率1.65%,资源税的税率0.55%;以上6项合计5.56%,2008上半年的所得税的税率2%,资源税的税率0.55%,又增加了0.03%的印花税,以上7项合计5.91%;2008上半年的所得税的税率2%,取消了资源税统征0.03的印花税,以上6项合计5.36%;分别以付款额4056234.71元为基数计算税费为227464.18元{已付款4056234.71元×[(5.56%+5.91%+5.36%)÷3]},故该部分税费应在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均是因涉案工程所发生的税费,且企业所得税并不属于代扣的流转税范围,被告也未能出具户头为原告的交税凭证或相关的免税凭证。同样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不能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相关税费。因证据5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其中关于工程结算、费用负担的约定仍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甲供材料款1578893.81元在内,工程总造价为4200854.61元(2621960.80元+1578893.81元),原告依约应以此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税费比例承担3%的营业税、0.21%的城市维护建设税、0.09%的教育费附加税和0.03%的地方教育附加税,合计为139888.46元[4200854.61元×3.33%(3%+0.21%+0.09%+0.03%)];被告主张其有权代扣代缴涉案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因所得税并非流转税,原告系本地企业亦在本地开具了纳税账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代原告交纳了该税额,故被告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一致认可: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人均为原告的事实。
(四)维修费用19498元。
1.200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现金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结合被告原一审提交的2008年12月15日的工程量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楼梯理石、楼梯封边、零工等施工项目均系被告雇佣的于某完成,合计金额19498元。该部分工程内容在原告制作的24号楼施工图预(决)算书其中的装饰工程预算书第二页中(该预算书于2015年8月19日提交的证据)。该工程款理应自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原告不认识于某,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同时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该证据是2009年8月26日,从时间来看,与本案无关。
2.被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楼梯大理石、楼梯封边、零工等项目进行了施工。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内容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说明是矛盾的,证人称其只施工了楼梯大理石,原告多次问他有无其他内容,他说没有,但向法庭出具的内容中包含三项内容:楼梯大理石、楼梯封边、其他零工。证人对原告所发问的在通世新城是否有合同拒绝回答,对审判长问的涉案的24号楼是谁找证人施工,证人拒绝回答,对原告询问的是谁让其出具的证明,证人不能说出具体姓名,由上述内容看出,证人所讲的证言不属实。其证明内容不可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委托案外人于某进行施工维修,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曾通知原告,提出过原告施工不合格,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扣减工程款19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西沙旺24#部分土建项目的市场价》、《施工图预(结)算书》、《西沙旺4#小区24#楼补充协议》及所附的《西沙旺24#楼部分芝兴公司未施工部分》、烟台规划设计研究院变更通知单、《变更通知单》、《签证》、收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鉴定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针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九村的西沙旺4#小区24#楼的土建、安装(水、电)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前分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18084.20元的事实清楚。
(二)原告实际施工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九村的西沙旺4#小区24#楼的土建、安装(水、电)工程除甲供料外应得的总价款2621960.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税139888.46元、招投标费用30000元、保险费用6680.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45391.64元,已支付了2218084.20元,尚余227307.44元未付。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与被告针对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变更工程内容及价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故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1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时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04834.01元以及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仅能支持其中的工程款227307.44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7307.44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原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5138元,由被告烟台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了上述费用,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4710元,向原告支付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积星
人民陪审员 刘汉宝
人民陪审员 黄春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