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

烟台凯金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312号
原告:烟台凯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41号金融大厦2715。
法定代表人:韩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3-6、7号。
法定代表人:于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华忠,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奎,男,由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1098号柏林春天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照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由烟台市工商联东方儒商联合会推荐。
原告烟台凯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被告天顺公司暨被告于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奎、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凯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8657.53元,支付利息1419817.77元(以借款本金3788657.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5208475.3元,并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天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8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合计78000元;3、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天顺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用于被告天顺公司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具体出借日期以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划出之日为准,如实际出借日早于或者迟于约定日期,则借款到期日随之调整。2、借款利率为每月3%,每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日。3、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天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合同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转账汇入被告天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顺公司仅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天顺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不认可原告本案所诉的借款本金数,且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华忠辩称,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答辩意见同被告天顺公司所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被告华兴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属实,由于被告华兴公司的股东于华涛持股比例超过公司总股份的三分之二,且已经向法庭明确公司担保行为取得了其本人认可,该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合同担保效力予以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3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天顺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企业经营需要,经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具体出借日期以乙方按约定将款项划出之日为准,如实际出借日早于或迟于约定日期,则借款到期日随之调整。借款利率为每月3%,每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期间自乙方按约定将款项从乙方账号划出之日(当日计息)至甲方所偿还款项到达乙方账号之日(当日计息,次日不再计息)。甲方授权乙方将款项划入青岛睿览投资合伙企业(款项金额3000000元)及王秀海(款项金额2000000元)的账户,利息自实际款项划出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费用,应当按合同借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担保费等)和甲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叁年。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华兴公司的股东之一于华涛的占股比例为95.8%。针对上述保证担保事宜,于华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本案借款由被告华兴公司同意担保,其本人也同意担保,手续是由其作为大股东具体经办的。
二、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青岛睿览投资合伙企业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王秀海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9年12月20日,山东前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偿还1500000元,并备注记载“代于华忠支付款”。后,四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
关于已偿还的款项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为到期还本付息,该笔还款未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依法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天顺公司、被告于华忠、被告**则称,该笔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一张。其中,原告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75561.64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13095.89元,以上利息合计288657.53元。原告将2019年12月20日偿还的1500000元先行偿还截至当日产生的利息288657.53元,剩余1211342.47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并以剩余借款本金3788657.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605354.81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814462.96元,以上利息合计1419817.77元。
三、2022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宗魁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审阶段的代理费68000元等。后,原告向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由烟台环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顺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顺公司按照借期内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3%,原告主张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12月20日偿还的150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还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述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当事人就该还款亦未约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500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288657.53元,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211342.47元。故,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天顺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788657.53元未返还原告。
经本院审查,原告本案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88657.53元,支付原告利息1419817.7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3788657.53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天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8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赔偿该部分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天顺公司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且担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因被告天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未超出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天顺公司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烟台凯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8657.53元,支付原告利息1419817.7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3788657.53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凯金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68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05元,由被告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华忠、被告**、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宁
人民陪审员  田 虹
人民陪审员  张明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