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

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1595号
原告: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710号。
经营者:许子乐,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纬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薛照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奎,男,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东方儒商联合会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东方儒商联合会法律顾问。
原告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置业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奎及被告华兴置业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兴置业公司、被告***连带偿付租赁费219534元及以2195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以房源为牟平庄禾城开发商的房产抵顶。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但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兴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核算的实际数额是206600.2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系履行作为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华兴置业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的货单1宗,证明原告向被告华兴置业公司交付建筑器材的类型、数量、出场时间及被告华兴置业公司退还建筑器材的类型、时间和数量;3.发票15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华兴置业公司开具金额总计219534元的发票;4.原告根据货单整理的2013年、2014年、2015年租赁费汇总表,证明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欠付租赁费219534元。
被告华兴置业公司、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核算的实际数额是206600.26元。
被告华兴置业公司、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被告***系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华兴置业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经营者许子乐支付租赁费5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企查查上查询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华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自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扣除5000元。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货单的记载内容,核算2013年、2014年、2015年租赁费汇总表项下租赁费金额为218873.8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华兴置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钢管的日租赁单价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日租赁单价为0.006元/个/天,顶托的日租赁单价为0.02元/支/天,山形卡的日租赁单价为0.002元/个/天,步步紧的日租赁单价为0.02元/支/天;所租的所有器材由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车;租赁费按现行价格顶房,多退少补,房源为牟平庄禾城开发商抵给房源,甲方的租赁费达到顶房的房屋总价的80%,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房子的相关手续;租赁物资在出库和入库交接时,由双方经办人共同查验质量数量;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计划单进行备料,需提前一星期通知,并及时给乙方提供所需材料,以上所有租赁器材经乙方签收后即可使用,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问题,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期内营业执照和经办人、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乙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租金结算表、出入库单经乙方经办人或指定收货人签字后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均按合同条款承担经济责任,乙方经办人、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本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未结清、租赁物资未退清,合同长期有效。被告***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单位及地址”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兴置业公司交付建筑器材。至被告华兴置业公司退还全部建筑器材,共计产生租赁费218873.81元。被告华兴置业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经营者许子乐支付租赁费5000元,尚欠付原告租赁费213873.8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金钱给付的方式支付租赁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制发(2021)鲁0602民初1159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被告***系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213873.81元(218873.81元-5000元)之事实,被告华兴置业公司对此应负清偿之责。被告华兴置业公司至今未清偿租赁费,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支付以213873.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理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经办人、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的签字处并非“乙方经办人”,而被告***签字时任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13873.81元及以21387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和财产保全费1727元,由原告牟平区北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63元,由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丁  永  玲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泳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