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02民初1395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刘武云,总经理。
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纬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薛照光,总经理。
被告: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于华忠,总经理。
被告:纪风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马玲,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于华忠,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纪敏,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于华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田保花,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于海波,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纪东,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原告***与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置业公司)、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置业公司)、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房地产公司)、纪风奎、马玲、于华忠、纪敏、于华涛、田保花、于海波、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耀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60元、利息4573.40元、逾期罚息92759.54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罚息;2、由被告华兴置业公司、天顺房地产公司、纪风奎、马玲、于华忠、纪敏、于华涛、田保花、于海波、纪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天耀置业公司通过信东创赢企业债权交易中心网站借款,并签订了标号为XDCYJ(字)00169-18的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天耀置业公司出借7036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0%,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耀置业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华兴置业公司、天顺房地产公司、纪风奎、马玲、于华忠、纪敏、于华涛、田保花、于海波、纪东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本院(2017)鲁0602民初74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于该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于2017年7月28日前向本院登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登记,现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适用本院(2017)鲁0602民初7463号民事判决[标号为XDCYJ(字)00169-18号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70360元、借期内利息4573.40元]。
申请费3654元,由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风奎、马玲、于华忠、纪敏、于华涛、田保花、于海波、纪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曲泳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