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2087号
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和陈铮、被告新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和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新凤公司和富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79号民事判决)对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一、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凤公司工程款15628322.16元、审计费60000元,合计15688322.16元;二、新凤公司对其施工的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在建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5628322.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新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信托公司认为,237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错误,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首先,中信信托公司为2379号民事判决所涉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新凤公司曾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确认文件《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确认富达公司并未拖欠新凤公司工程款,至2014年2月28日的项目工程款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23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因富达公司资金短缺致使项目停工的情况与上述事实不符,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在2379号案件中隐瞒了工程款支付进度证明这一事实,致使法院对工程款金额作出错误认定。在工程款正常支付、新凤公司在长达七八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富达公司主张欠款的情形下,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所谓的决算书,并由新凤公司仅以决算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就相关在建工程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虚构欠款事实,致使法院错误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中信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凤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2379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
其次,新凤公司提起诉讼系在中信信托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为避免虚假诉讼,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本应审慎审查相关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并应通知与该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中信信托公司参加诉讼,避免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受到损害。2379号民事判决仅凭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谓核对账目,即确认富达公司尚欠新凤公司工程款15628322.16元,并进而认定新凤公司就案涉在建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前述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就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明并慎重认定,损害了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
最后,中信信托公司于2019年10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2379号民事判决,中信信托公司遂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申请,未超出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时限。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中信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凤公司辩称:中信信托公司曾在2019年10月9日与新凤公司商讨新凤公司优先权一事,双方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新凤公司认为中信信托公司自2019年10月9日即知晓新凤公司对富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中信信托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出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应当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2379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信信托公司利益的情况,第三方依法审计确定工程款数额,该判决合法有效。中信信托公司提及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证明属实,新凤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承建富达公司盛隆锦地第二期第二标段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3279.44平方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暂按工程每平方米造价600元计算,按建筑工程进度分期拨款75%,截至2014年2月底,富达公司支付新凤公司10254835.40元,按照双方约定,在这期间进度拨款最高为75%,富达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支付新凤公司10254835.40元刚好不高于75%。后因富达公司资金进一步短缺,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4月18日,富达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因资金短缺问题无法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据实结算,经审查,富达公司尚欠新凤公司工程款15028322.16元,该数额系由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得出,并非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协商的结果。另外,进度证明是在富达公司以在建工程对中信信托公司进行抵押的情况下要求新凤公司盖章的,实际当时工程款未作具体结算,而是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进行大概计算,最终以决算为准。
新凤公司承包富达公司的2379号案件涉案工程工期自富达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或自监理下发开工令之日起,A2、A3、A6、A11、A12工期为160天,A24-27、A35-37、A44-45工期为120天,实际开工日期大约在2011年9月,由于富达公司的资金问题,于2013年5月停工,实际到现在也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富达公司支付新凤公司的款项为10254835.40元,新凤公司供建筑材料216136元,用水电费40000元,富达公司尚欠新凤公司15628322.16元。
富达公司辩称:1.富达公司与新凤公司签订了真实的施工合同,也依据合同进行了具体施工,在诉讼过程中由第三方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不存在虚假诉讼。2.中信信托公司在烟台中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均未处置,中信信托公司也未认可以物抵债,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新凤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中信信托公司执行案件。3.富达公司与新凤公司2379号案件工程款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中富达公司作为被告被动应诉,经法院判决承担判决义务,在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应将富达公司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4.进度证明只表明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支付情况,不能说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及应付工程款数额,相反,该证明可以说明新凤公司确实实际施工了富达公司发包的工程,因此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下,新凤公司依法对富达公司提起诉讼,这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途径,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故委托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虚假诉讼,新凤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未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2379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本金7000万元,富达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完成抵押登记。后中信信托公司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并以(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为依据,向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鲁06执203号,烟台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查封富达公司名下位于海阳度假区盛龙国际在建工程中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共25栋楼全部共计面积40037.21平方米的房产。烟台中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于2019年7月15日组织网络司法变卖,亦无人应买,中信信托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烟台中院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中信信托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亦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烟台中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新凤公司诉富达公司(2019)鲁0687民初23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凤公司请求判令富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其对富达公司开发的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在建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凤公司在2379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的理由为,其于2011年4月17日同富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凤公司为富达公司承建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住宅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新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由于富达公司的建设资金出现短缺,致使上述工程至今无法完成施工,2019年3月,新凤公司得知涉案在建工程被烟台中院因其他执行案件予以拍卖。2019年8月5日,本院对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379号民事判决:一、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凤公司工程款15628322.16元、审计费60000元,合计15688322.16元;二、新凤公司对其施工的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在建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5628322.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新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对2379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新凤公司已对2379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抵押登记证明、(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2379号民事判决、(2016)鲁06执203号电子卷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三、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379号民事判决。
一、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与富达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为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新凤公司基于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237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在15628322.16元范围内对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在建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2379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具备针对2379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争议焦点。
经本院查询,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向本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新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中信信托公司自2019年10月9日即知晓新凤公司对富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故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另外,经查阅(2016)鲁06执203号案件电子卷宗,烟台中院曾于2019年9月10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中提及了抵押物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以该时间点作为中信信托公司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距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向本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仍不足六个月。中信信托公司与2379号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并非2379号案件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难以及时知晓该案件判决结果,新凤公司和富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六个月前即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的2379号民事判决损害。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
三、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379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
1.中信信托公司是否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379号案件诉讼。
中信信托公司与2379号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案外人难以知晓与其无直接关联的2379号案件的存在,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因归责于中信信托公司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379号案件诉讼。因此,中信信托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379号案件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2379号民事判决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23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内容的依据为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其要求撤销2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应被支持。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约定工期自富达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或自监理下发开工令之日起,A2、A3、A6、A11、A12工期为160天,A24-27、A35-37、A44-45工期为120天,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新凤公司实际开工日期大约在2011年9月,后因富达公司资金问题而自2013年5月停工至今,故涉案工程至今属于在建工程,在2379号案件立案前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未被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未终止,富达公司资金短缺使得新凤公司承包工程无法及时竣工验收,进而无法完成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富达公司应当给付新凤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在中信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在2379号案件立案六个月前即已完成结算、新凤公司在富达公司应付工程款日六个月后提起2379号案件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新凤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在其2019年4月18日编制结算表送达富达公司之后的时间内。因此,新凤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以富达公司为被告提起2379号案件民事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2379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内容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2379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
因2379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内容错误,故不存在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的情况。
《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不能够证明富达公司并未拖欠新凤公司工程款,不能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关于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虚构欠款的主张,并且中信信托公司并非2379号案件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撤销237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同波
人民陪审员 孙忠臣
人民陪审员 薛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