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海阳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置业公司)应付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建筑公司)工程款15,628,322.16元错误。新凤建筑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龙锦地二期二标段)》(合同编号2011-010,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及支付”约定,进度款按照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支付。包括富达置业公司、新凤建筑公司在内的各方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以下简称《进度证明》)确认:由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龙国际二期工程(房屋情况详见测绘报告)于2011年9月份开工,目前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份完成封顶及外墙工程,正在进行小区配套及绿化打造施工。目前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根据原一审判决所述,2019年4月18日新凤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作出的预结算书结算造价为27,496,589.92元,由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新凤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6,139,293.56元。根据《施工合同》及《进度证明》的内容,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已向新凤建筑公司支付75%的已完成王程量造价,即按照新凤建筑公司预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富达置业公司实际段支村工程款27496589.92*75%=20,622,442.44元,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达置业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6139293.56*75%=19,604,470.17元。上述计算的富达置业公司已支付款项都远高于原一审判决中由新凤建筑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自认的10,254,835.4元。此外,根据原一审判决,富达置业公司供材216,136元,新凤建筑公司施工用水电费40,000元,按照新凤建筑公司预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富达置业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27496589.92-20622442.44-216136-40000=6,618,011.48元,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富达置业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26139293.56-19604470.17-216136-40000=6,278,687.39元,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富达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15,628,322.16元错误。二、原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新凤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5,628,322.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施工合同》及《进度证明》的内容,富达置业公司应付新凤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至多为6,618,011.48元或6,278,687.39元,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新凤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5,628,322.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其次,即使富达置业公司应付新凤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5,628,322.16元,新凤建筑公司也不应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5,628,322.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包括富达置业公司、新凤建筑公司在内的各方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进度证明》明确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新凤建筑公司作为该《进度证明》的出具方,应承担该《进度证明》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该《进度证明》,富达置业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75%的进度款,富达置业公司未付款项经计算至多仅为600余万元。鉴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系基于该《进度证明》等文件才接受富达置业公司以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进行贷款,新凤建筑公司于《进度证明》所确认的款项实际支付金额应视为其就该部分款项(无论是否已真正支付)对中信信托公司放弃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或者换言之应视为新凤建筑公司放弃了以该部分款的项优先受偿权对抗中信信托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原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新疼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5,628,322.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2019)鲁0687民初2379号判决书判项二称新凤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该工程与土地已经成为整体,但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折价价款,该判项没有将土地使用权价款排除在工程价款之外,这也是错误的。
新凤公司答辩称,中信信托公司在上诉状所谈的几个问题已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示明,其补充部分不能成立,建设工程的评估必须依附于土地,而不能分裂开来。
富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信信托公司上诉。
中信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新凤公司和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本金7000万元,富达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完成抵押登记。后中信信托公司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并以(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为依据,向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鲁06执203号,烟台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查封富达公司名下位于海阳度假区盛龙国际在建工程中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共25栋楼全部共计面积40037.21平方米的房产。烟台中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于2019年7月15日组织网络司法变卖,亦无人应买,中信信托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烟台中院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中信信托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亦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烟台中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5月10日,海阳法院立案受理新凤公司诉富达公司(2019)鲁0687民初23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凤公司请求判令富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其对富达公司开发的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在建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凤公司在2379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的理由为,其于2011年4月17日同富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凤公司为富达公司承建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住宅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新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由于富达公司的建设资金出现短缺,致使上述工程至今无法完成施工,2019年3月,新凤公司得知涉案在建工程被烟台中院因其他执行案件予以拍卖。2019年8月5日,海阳法院对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379号民事判决:一、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凤公司工程款15628322.16元、审计费60000元,合计15688322.16元;二、新凤公司对其施工的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在建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5628322.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新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对2379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新凤公司已对2379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抵押登记证明、(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2379号民事判决、(2016)鲁06执203号电子卷宗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三、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379号民事判决。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与富达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为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新凤公司基于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237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在15628322.16元范围内对盛龙锦地二期第二标段在建工程A2、A3、A6、A11、A12、A24-27、A35-37、A44-45号楼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2379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具备针对2379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争议焦点。经一审法院查询,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新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中信信托公司自2019年10月9日即知晓新凤公司对富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故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另外,经查阅(2016)鲁06执203号案件电子卷宗,烟台中院曾于2019年9月10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中提及了抵押物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以该时间点作为中信信托公司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距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仍不足六个月。中信信托公司与2379号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并非2379号案件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难以及时知晓该案件判决结果,新凤公司和富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六个月前即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的2379号民事判决损害。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379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中信信托公司是否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379号案件诉讼。中信信托公司与2379号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案外人难以知晓与其无直接关联的2379号案件的存在,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因归责于中信信托公司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379号案件诉讼。因此,中信信托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379号案件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2379号民事判决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23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内容的依据为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其要求撤销2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应被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约定工期自富达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或自监理下发开工令之日起,A2、A3、A6、A11、A12工期为160天,A24-27、A35-37、A44-45工期为120天,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新凤公司实际开工日期大约在2011年9月,后因富达公司资金问题而自2013年5月停工至今,故涉案工程至今属于在建工程,在2379号案件立案前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未被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未终止,富达公司资金短缺使得新凤公司承包工程无法及时竣工验收,进而无法完成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富达公司应当给付新凤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在中信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在2379号案件立案六个月前即已完成结算、新凤公司在富达公司应付工程款日六个月后提起2379号案件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新凤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在其2019年4月18日编制结算表送达富达公司之后的时间内。因此,新凤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以富达公司为被告提起2379号案件民事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379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2379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因2379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内容错误,故不存在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的情况。《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不能够证明富达公司并未拖欠新凤公司工程款,不能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关于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虚构欠款的主张,并且中信信托公司并非2379号案件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撤销237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信信托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8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案情是由施工方出具了虚假的结算书,致使抵押权人认为工程款已结清,与抵押人签订了相应了抵押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之后施工方与业主就工程款提起了诉讼,实际情况是施工方与业主并没有完全结清工程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都认定,因施工方与业主之间的虚构事实影响到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对最终判决即使施工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据此改正了施工方与业主之间的原判决。本案也是因为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胜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在该证明里表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根据进度证明考虑到施工款的支付情况,决定接受富达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新凤建筑与富达公司就建设工程款提起诉讼,诉讼中其所称的未付款项远高于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应未付的款项,鉴于新凤公司和富达公司提供的虚假的进度证明导致上诉人接受了在建工程的抵押,参照前述判决和裁定,即使新凤公司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在施工合同正常支付的范围内的工程款未付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
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上述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一审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印章的《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载明:“目前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对此,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解释称:双方的合同上没有约定价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年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应否支持。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应该按照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富达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判定富达公司欠付新凤公司工程款15,628,322.16元错误。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年鲁0687民初2379号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139293.56元的审计报告,且经富达公司与新凤公司现场核对过账目,双方确认付款数额为10254835.4元,富达公司供材计216136元,新凤公司施工用水电费40000元,富达公司尚欠新凤公司工程款15628322.16元。中信信托公司主张以《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确认富达公司与新凤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情况,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中信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实际支付新凤公司的工程款与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年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数额不一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年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