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新凤公司就工程款差额部分不享有对抗申请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内容的依据为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核算对账,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对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没有异议,申请人主张应以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出具的《进度证明》确定工程款额,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新凤公司与富达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额与(2019)鲁0687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认定数额存在差别,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靖
审 判 员  许 琳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