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007号
原告:***,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鲁闽,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纪鲁闽,被告新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33167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是新凤公司的职工,在新凤公司的建筑工地上从事保管工作,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因新凤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支付,推拖至今,***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新凤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新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案外人范世宗与新凤公司经理王平的通话记录刻录光盘一份,并于庭后提交了该光盘的书面记录内容。
新凤公司庭后对光盘内容质证意见如下:1.该录音通话人为案外人范世宗和所谓的新凤公司经理王平。到底是不是范世宗与王平本人的通话无法证明确认。另,范世宗并非本案的当事人;2.从录音内容看,所谓的“钱”数额不具体,与***当庭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形不成统一链条无法证明具体数额;3.录音中提到的老邢、老姜无法证明就是本案中的***。因明细表中姜姓有3人、邢姓有2人,录音中没有具体提到老邢、老姜到底是谁。总的来看,这个录音起不到任何的证明效力。另外***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是复印件,未有原件进行比对,也没有被告方的公章,像这种证据完全可以自造,王立国的签字即使是真的,也只代表他个人行为,其要证明他的签字是有效的必须有正当的、合法的委托手续,所以我们不认可***的所有证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首先,***系1948年4月29日出生,其主张自2012年之后欠付的工资,此时***已经63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本案系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劳务工资待遇争议。
其次,根据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劳务关系需要确认的待证事实首先是***与新凤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是新凤公司欠***劳务工资。结合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一工资结算表中的出表人“王立国”,证据二通话录音中的“王老板”、“老于”、“老邢”、“老姜”均无具体、准确的指向性,无法证明以上人员系新凤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现有的证据均是意图证明新凤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但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与新凤公司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也就无法确认***所主张的欠付工资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本次诉讼,本院对***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不予认可。如***与新凤公司客观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其可在补充确凿的证据之后,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辛雨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