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海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政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博,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海鑫路**

法定代表人乔运祥,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建设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建设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平。

再审申请人***因诉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阳市政府)撤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颁证机关违法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再审申请人因对政府公信力的相信购买了涉案违法项目的商品房,利益受到侵害。再审申请人向海阳市政府申请撤销两违法许可证,亦是对违法行政的举报,海阳市政府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项目的审批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行为予以撤销。海阳市政府所作答复违背事实,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海阳市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海阳市政府撤销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为案涉项目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为案涉项目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再审申请人并非上述颁证行为的相对人,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上述颁证行为的损害。故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阳市政府所作答复亦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的实质是要求海阳市政府履行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与上诉,并无不当。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再审申请人与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骆芳菲

书记员余艺苑